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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2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05 日

法官周霙蘭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20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周明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229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周明森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壹小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伍貳伍公克)併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分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壹小包(驗餘淨重:零點伍參柒柒公克)併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分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壹小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伍貳伍公克)併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分裝袋壹只、第二級毒品壹小包(驗餘淨重:零點伍參柒柒公克)併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分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

一、前案紀錄:周明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2 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偵字第329 號、89年度毒偵緝字第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8 月29日戒治期滿;刑案部分,則由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26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6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2 案接續執行,於92年10月31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92年12月3 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其後,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682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96年6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復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8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9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60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上開案件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2736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5月確定,於104年1月2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至105年3月12日期滿)。

二、周明森基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 年12月14日中午某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住處,以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再以火點燃吸煙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下午6 時許,在上址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加熱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6 時45分許,員警查獲另案通緝犯曾添財,曾添財乃帶同員警至其與周明森之住處即基隆市○○區○○街000 巷0 號2 樓,經周明森同意執行搜索,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0525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5377公克)及吸食器1 組,並於為施用上開毒品犯行為警查悉前,主動向警坦承犯行,且同意採尿送驗,而願接受裁判,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周明森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次按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93年1 月9 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 3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 月9 日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9 月9 日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初犯施用毒品案件,於89年2 月15日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後,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並起訴判處罪刑等情(詳如事實欄一、所載),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堪認被告之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當無再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揆諸首揭說明,本案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雖係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5 年後所為,仍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而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是本件起訴程序並無違誤。

三、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暨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又經被告同意,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現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月1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參104年度毒偵字第2291號卷第3 頁、第67頁),且參之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檢驗結果雖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然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檢驗結果出現偽陽性之機率則極低,因而具有公信力,核足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復扣案之白色微黃粉末1 小包(毛重0.2930公克,淨重0.0530公克,取樣0.0005公克,驗餘淨重0.0525公克)、白色結晶1小包(毛重0.7810公克,淨重0.5380公克,取樣0.0003公克,驗餘淨重0.5377 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確分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2月2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可查(同上偵卷第70頁);並有扣案吸食器1 組存卷可佐,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本件犯罪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為警查獲後,於其所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為警發覺前,即同意員警至其住處搜索,且向警坦承犯罪,並同意接受採尿送驗,而願接受裁判,此有被告警詢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供參(同上偵卷第5頁至第6頁、第16頁至第19頁),堪認被告所為已合於自首之要件,因被告確有悔悟之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又其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暨衡及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之經濟狀況(同上偵卷第5 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五、扣案之白色微黃粉末1 小包(毛重0.2930公克,淨重0.0530公克,取樣0.0005公克,驗餘淨重0.0525公克)、白色結晶1 小包(毛重0.7810公克,淨重0.5380公克,取樣0.0003公克,驗餘淨重0.5377公克),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 年2月2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 份附卷足考(同上偵卷第70頁),併同各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分裝袋1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之吸食器1 組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本案所用,此經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第3項規定,於所犯各罪項下予以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五庭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5 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20號於民國 105 年 05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