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853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上訴字第853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乙○○
- 即被告
- 甲○○
-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 楊金順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丙○○
上列上訴人因常業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9年3 月25日所為第二審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853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乙○○、甲○○、丙○○詐欺取財部分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第335條、第336條第 2項之侵占罪,第339條、第341條之詐欺罪,第 342條之背信罪,第346條之恐嚇取財罪,第349條第 2項之贓物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38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乙○○、甲○○、丙○○等均因犯修正前刑法第340條常業詐欺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經本院判處罪刑。其中詐欺取財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茲上訴人即被告乙○○、甲○○、丙○○等均對本院所為之第二審判決,向第三審法院上訴,其中就詐欺取財罪部分之上訴,顯屬違背上開規定,爰依同法第384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