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交抗字第1098號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抗字第1098號
抗 告人即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原處分機關
- 代表人
- 施金樑
- 異議人
- 即受處分人
-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所為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67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意旨略以原處分機關處分理由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4年3月13日上午11點10分,駕駛車牌號碼2303-DW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新生高架橋時,於高架道路出入口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雙白線)行駛,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依採證照片逕行舉發(北市警交大字第AM0000000號),原處分機關認受處分人確有前開違規行為,因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以下同)1,800元。及異議意旨略以依所附採證照片,異議人之小客車左方尚有其他車輛同時跨越禁止變換車道之雙白線,因違規當日為星期日,交通並不擁擠,且異議人當時亦不趕時間,因違規當時前方有車輛故障或其他事故卡在道路中央,異議人迫不得已而偏左繼續行駛,致有跨越雙白線情事。而且違規當時係例假日交通情況疏緩且違規事實尚屬輕微,遽爾舉發似非妥適,舉發單位對於異議人陳訴特殊情況均恝置不論,感覺權益無端被侵害。又依行政罰法第27條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而本案違規時間為94年3月13日,而裁決日期為97年6月10日,已逾3年期間,裁處權應屬消滅,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十五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九十二條第三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十五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行政程序法第102條亦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三十九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據此,原處分機關倘欲對異議人為影響其權利義務關係之行政處分,自須對異議人為另一行政處分,並於處分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不得逕對之裁罰。又行政罰法(原裁定誤載為行政程序法)第27條第1項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第2項:「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本件異議人違規之時間係在94年3月13日,至原處分機關於97年6月10日裁罰時已逾3年,其裁處權已消滅,原處分機關自不得再對之裁罰。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自應將原處分撤銷,並諭知異議人不罰。
二、抗告意旨略以按行政罰法(抗告狀誤載為行政程序法)第27條第1項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第2項規定:「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雖訂有裁處權時效,惟依行政罰法第45條規定:「本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於本法施行後裁處者,除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第二項、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二條規定外,均適用之。前項行政罰之裁處權時效,自本法施行之日起算」及第46條規定:「本法自公布後一年施行」,再參酌法務部95年10月2日法律決字第0950032475號函就裁決權時效施行日起算之釋示,本案97年6月10日逕行依法填製裁決書處分異議人,尚未逾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之裁處權時效等語。
三、按本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於本法施行後裁處者,除第15條、第16條、第18條第2項、第20條及第22條規定外,均適用之。前項行政罰之裁處權時效,自本法施行之日起算,行政罰法第45條定有明文,又本法施行後,第27第1項所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三年期間而消滅;本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於本法施行後裁處者,上開第27條第1項所定裁處權時效之計算,應注意依本法第45條第2項規定辦理,行政機關因應行政罰法施行應注意之法制事項第十項亦定有明文,是行政罰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者,於該法施行後裁處者,行政罰法第45條第2項既有特別規定,即應適用其規定,查行政罰法係於94年1月14日經立法院3讀通過,並經總統於同年2月5日公布,且該法第46條規定「本法自公布後1年施行」,是行政罰法第45條第2項所謂「前項行政罰之裁處權時效,自本法施行之日起算」,係指自95年2月5日起始生效,故行政罰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者,於該法施行後裁處者,自係指自行政罰法95年2月5日施行之日起,計算3年之裁處權時效,並非該法施行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者,可適用行政罰法第27條規定之「行政罰之裁處權,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之情形,是本件係行政罰法施行前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違規行為),依該法第45條第2項規定,其裁處權之3年時效,應自95年2月5日起算,抗告人於97年6月10日裁決,揆諸前揭規定,是否已逾法定之3年時效期間,尚不無研求之餘地,原裁定認原處分機關為裁決時,有逾時效不罰之情形,而撤銷原處分,並諭知不罰,尚有未洽,抗告人就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提起抗告,尚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法院更為妥適之處理。
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