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交聲再字第42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交聲再字第42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甲○○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97年度交上易字第242號,中華民國97年10月2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16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503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案發當時伊沿快車道行駛,行車時速為五十公里,係告訴人周吳續擅自闖入快車道並撞擊伊駕駛之車輛,伊無從閃避,係告訴人未依號誌指示擅自穿越道路之過錯;告訴人之子女不孝,放任行走不便,且已高齡之告訴人單獨一人前往台北行天宮參拜,參以告訴人視力不佳,又係告訴人自行撞擊伊車輛,本件車禍之發生,並應歸責於告訴人子女之不孝,與伊無關。另證人劉淑卿之證詞乃係偽證,爰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再審係事實認定錯誤之救濟方法,查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所定各款情形之一,或第四百二十一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又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固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定有明文。惟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該證據業經提出但法院未予調查或經聲請調查而未予調查,致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且該證據如經審酌採取,顯足生影響該判決之結果,並應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始足當之。如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或經第二審法院依調查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而不予採取者,即難據以開始再審之程序。
三、查本件聲請人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犯罪及就證據取捨之理由,已於判決內詳述認定事實所憑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聲請人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及證據,亦均經原確定判決審酌,認不足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另聲請人主張證人劉淑卿之證詞係偽證乙節,則未據其提出已經證明之證據。是本件聲請再審核與前揭規定及意旨無一相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蘇隆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