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交聲再字第7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交聲再字第7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對於本院92年度交上訴字第73號,中華民國92年 5月2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交訴字第28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899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不能證明聲請人有於民國90年 7月23 日凌晨0時32分許肇事致胡春菊受傷逃逸等犯行,有下列事證可佐:
㈠證人倪正雄證稱伊看到胡春菊人車倒地,但是肇事人、車沒見到等語。
㈡肇事車輛基本資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當事人欄、及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上均無記載聲請人姓名、或身分證字號等。
㈢被害人胡春菊未看見肇事人面貌。
㈣測謊鑑定報告未記載測謊方法、無情緒波動反應顯示圖。
㈤泰安產物保險股份公司91年3月19日91年泰總法字第010號函及理賠申請書,非聲請人簽署。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及第421 條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而刑事訴訟法 421條所謂「漏未審酌」乃指第二審判決前已發現而提出之證據,未予審酌而言,苟被捨棄之證據,已於理由內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即非漏未審酌;又所謂「重要證據」,必須該證據已足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除須該「新證據」可認為確實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為更有利判決之「確實性」之外,尚須具備該證據係在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已存在,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至其後始行發現之「嶄新性」特質,二者均不可或缺。若未具備上開「確實性」與「嶄新性」二種新證據之特性,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92年臺抗字第29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於90年7月23日凌晨0時32分許駕駛自小貨車肇事致胡春菊受傷逃逸等事實,業據原確定判決於判決理由欄中詳載其所憑證據及理由,此有上開判決書影本附卷可稽,而聲請人上開所引證人倪正雄之證言、被害人胡春菊之指述、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測謊報告等證據,亦經原確定判決說明其證據之取捨,經核並無違誤。且參以本件聲請人係駕車肇事致被害人胡春菊受傷後逃逸,經路過之其他駕駛人記下其所駕小貨車車號交與警方而循線查獲,故警方於案發時製作之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均未能詳細記載肇事車輛之基本資料及肇事人姓名,自屬當然;另被害人未看見肇事人之面貌亦不足資為被告有利之論據。至肇事車輛基本資料雖係登記為聲請人公司所有,惟聲請人於法院審理時已坦承伊於上開時間駕駛該自用小貨車經過肇事地點(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一所載),且既經其他駕駛人記下上開肇事逃逸之小貨車車號,自足認定當時駕駛該自小貨車之聲請人為本件肇事人;又關於保險給付,被害人亦得主動聲請理賠,是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91年3月19日91年泰總法字第010號函及理賠申請書,縱非聲請人簽署,亦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是聲請人所提上開證據,本屬原確定判決卷內已存在之證據資料,即不符「新證據」之要件。且聲請人乃就原確定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再行爭執而已,亦不足推翻前所認定之罪、刑,而無「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則聲請人執以聲請再審,難認有再審之事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 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