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交聲再字第13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侯正着
上列聲請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對於本院92年度交上訴字第73號,中華民國92年5 月2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交訴字第28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899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發現以下新證據:於民國90年7 月23日凌晨0 時32分許,聲請人始終未駕駛車牌號碼8K-2539號自小貨車,於臺北市北投區○○○路○ 段138 巷內倒車進入中央北路肇事,致告訴人胡春菊受傷而逃逸。上開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或當事人所不知,疏漏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發現,且就上開證據形式上觀察,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聲請人無罪之判決。懇請本院准予再開審判程序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所定情形之一及第421 條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得為之。又按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曾以「90年7 月23日0 時32分聲請人並不在現場」、「證人倪正雄未看到肇事車輛及人員」、「告訴人胡春菊倒地受傷在馬路邊在先」、「報案時間是在0 時32分後」、「警員蕭文隆到現場之時間為90年7 月23日凌晨0時37分」等原因事實,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以93年度交聲再字第4 號以其無再審理由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嗣聲請人多次以相同之再審理由,向本院提起再審,迭經本院以93年度交聲再字第42號、第60號、94年度交聲再字第17號、第36號、第49號、第56號、95年度交聲再字第26號、96年度交聲再字第11號、第24號、第28號、97年度交聲再字第7 號、第17號、第29號、98年度交聲再字第6 號、第14號、第21號、第26號、第50號、99年度交聲再字第12號、第21號、第29號,及100 年度交聲再字第11號、第17號、第27號、第42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在案,此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可稽,茲聲請人再以同一理由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程序顯然違背規定,並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新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