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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交聲再字第29號

公共危險等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陳博志許文章劉興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交聲再字第29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甲○○

上列再聲請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本院92年度交上訴字第73號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交訴字第28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899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係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但查,胡春菊,無照,騎乘機車;路邊無路燈,視線不好,50公里/小時,超速騎駛;於老柏油路段,遇上路面凹陷坑洞路滑,不慎失控,胡春菊,人、車倒地受傷,但沒有見到肇事車及人。此有原確定判決卷證資料可稽;胡春菊,無照,騎乘機車;路邊無路燈,視線不好,50公里/小時,超速騎駛;於老柏油路段,遇上路面凹陷坑洞路滑,不慎失控,胡春菊,人、車倒地受傷,但沒有見到肇事車及人,自非肇事車及人之適用空間,應無本罪之拘束。胡春菊,人、車倒地受傷,但沒有見到肇事車及人,自非再審聲請人肇事車及人之適用空間,應無本罪之拘束。然原確定判決不查,而對再審聲請人為肇事逃逸罪與過失傷害罪之判決。原確定判決違背刑法第185條之4與違背刑法第284條法令。原確定判決所憑事實與理由之依據,暨所得心證。核與一般社會上之經驗與論理法則相違。倪正雄,又跑回家打110電話報警。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凌晨零時三十二分,倪維德電話通話時間。此有原確定判決卷證資料可稽。倪正雄,又跑回家之打110電話報警。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凌晨零時三十二分,倪維德電話通話時間,自非胡春菊,人、車倒地受傷,但沒有見到肇事車及人時間之適用空間,胡春菊,人、車等地受傷,但沒有見到肇事車及人時間,自非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凌晨零時三十二分,倪維德電話通話時間之適用空間應無本罪之拘束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凌晨零時三十二分,倪維德電話通話時間,自非起訴書誤寫為五十分之適用空間,起訴書誤寫為五十分,自非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凌晨零時三十二分,倪維德電話通話時間之適用空間。應無本罪之拘束。前揭新事實、新證據或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既足以影響原判決之結果。且為判決當時已經存在而發現在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之證據,可認為謂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為判決後發現之新證據,再審聲請人於判決前並不知道,且確不須要調查之確實新證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上揭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

㈡胡春菊,無照,騎乘機車;路邊無路燈,視線不好,50公里/小時,超速騎駛;於老柏油路段,遇上路面凹陷坑洞路滑,不慎失控,胡春菊,人、車倒地受傷,但沒有見到肇事車及人。此有原確定判決卷證資料可稽;胡春菊,無照,騎乘機車;路邊無路燈,視線不好,50公里/小時,超速騎駛;於老柏油路段,遇上路面凹陷坑洞路滑,不慎失控,胡春菊,人、車倒地受傷,但沒有見到肇事車及人,自非肇事車及人之適用空間,應無本罪之拘束。胡春菊,人1、車倒地受傷,但沒有見到肇事車及人,自非再審聲請人肇事車及人之適用空間,應無本罪之適用空間。然原確定判決不查,而對再審聲請人為肇事逃逸罪與過失傷害罪之判決。原確定判決違背刑法第185條之4與違背刑法第284條法令。原確定判決所憑事實與理由之依據,暨所得心證。核與一般社會上之經驗與論理法則相違。

㈢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及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本件聲請人所據以再審之理由及證據,聲請再審,即與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再審聲請,確已符合法定程序,應認准許再審云云。

㈣餘如再審聲請狀所載;聲請再聲意旨語多重覆,茲不一一贅載。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前曾以:「九十年年七月二十三日零時三十二分,聲請人並不在現場」、「未看到肇事車輛及人員」、「胡春菊倒地受傷在馬路邊在先」、「報案時間是在零時點三十二分後」等原因,多次對本院92年度交上訴字第73號刑事判決聲請再審,均經本院以無再審理由、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在案;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93年度交聲再字第42號、第60號、94年度交聲再字第17號、第36號、第49號、第56號、95年度交聲再字第26號、96年度交聲再字第11號、第24號、第28號、97年度交聲再字第17號、第29號、98年度交聲再字第6號、第14號、第21號、第26號、第50號、99年度交聲再字第21號裁定在卷可稽。再審聲請人上開聲請再審理,係就業經前開再審駁回之同一理由,向本院重覆聲請再審。揆諸前開規定,再審聲請人自不得以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公共危險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過失傷害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博志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劉興浪

書記官 陳嘉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交聲再字第29號於民國 99 年 07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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