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交聲再字第26號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再字第26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甲○○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對於本院92年度交上訴字第73號,中華民國92年5 月2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交訴字第28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899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以,原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及第四百二十條之再審事由,茲分述如下:
(一)就肇事逃逸部分:依證人倪正雄前於警詢、偵查時、原審勘驗現場及審理中所證述:「當天我休息在家看電視,先聽到有倒車聲,然後聽到撞擊聲,我就跑到陽台看,看到有人倒地,我就打電話叫救護車」等語以觀,告訴人胡春菊係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凌晨零時三十二分許之前,即已受傷倒地,當時再審聲請人並不在現場,自不可能將胡春菊撞倒。上開證據為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再審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
(二)就業務過失傷害部分:依告訴人胡春菊之馬偕醫院急診病歷記載,胡春菊「曾來急診」,該項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原審漏未審酌。
二、按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最高法院二十四年度總會決議參照);又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之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並應於送達判決後二十日內為之,復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第四百二十四條所明定。
三、經查,再審聲請人前以聲請意旨(一)所載之理由聲請再審,業經本院九十三年度交聲再字第四號、第四十二號、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三三八號、九十三年度交聲再更(一)字第一號、九十三年度交聲再字第六0號、九十四年度交聲再字第一七號裁定駁回在案,此有各該裁定書附卷可稽。再審聲請人仍基於前案「同一原因」提起本件再審,其聲請程式即屬違背法令,應予駁回。
四、次查,本件業務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宣示判決確定,迄再審聲請人提出本件之聲請,早已逾送達判決後二十日,顯然違反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四條之規定。再審聲請人就此部分聲請再審,於法不合,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