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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交聲再字第29號

公共危險等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9 月 11 日

法官劉興浪汪怡君林怡秀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交聲再字第29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侯正着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對於本院92年度交上訴字第73號,中華民國92年5 月2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交訴字第28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899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再審聲請狀所載。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亦規定甚明。而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

三、經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侯正着前曾以「民國90年7 月23日零時32分,再審聲請人並不在現場」、「原確定判決所載理由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不符」等原因事實,多次對本院92年度交上訴字第73號刑事判決聲請再審,分別經本院以無再審理由或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在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93年度交聲再字第42、60號、94年度交聲再字第17、36、49、56號、95年度交聲再字第26號、96年度交聲再字第11、24、28號、97年度交聲再字第7 、17、29號、98年度交聲再字第6 、14、21、26、50號、99年度交聲再字第12、21、29、42號、100 年度交聲再字第11、17、27、42號、101 年度交聲再字第13、17、22、34、37號、102 年度交聲再字第3 、15、21、51、637 號、103 年度交聲再字第3 、12、18、25、31、42號、104 年度交聲再字第1、17、47號、105 年度交聲再字第3 、16、29號及107 年度交聲再字第8 、23號裁定各1 份在卷可稽。再審聲請人本件聲請再審理由,核與前開其執以聲請再審,業經本院以無理由裁定駁回之理由均屬同一,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聲請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肇事逃逸罪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業務過失傷害罪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林怡秀

書記官 陳采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交聲再字第29號於民國 107 年 09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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