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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交聲再字第17號

公共危險等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沈宜生陳坤地吳炳桂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交聲再字第17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侯正着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本院92年度交上訴字第73號,中華民國92年5 月2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交訴字第28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899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再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侯正着發現新證據可認民國90年7 月23日凌晨零時32分許(起訴書誤寫為50分許),始終未有其駕駛車號8K-2539 號自小貨車於臺北市北投區○○○路○ 段138 巷內倒車進入中央北路,因而肇事導致胡春菊受傷而逃逸之具體事由可證再審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原確定判決顯有事實認定之錯誤,惟因再聲請人審理時未發現前開證據,致未主張有利於己之情事,始被判處罪刑確定,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者,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或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雖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然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參照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477 號、93年度臺抗字第98號裁定意旨)。次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

三、再聲請人雖指稱有發現新證據可認其應受無罪判決,但本件刑事聲請再審狀僅附有證物1 即原確定判決、證物2 即書寫「但是對於確定判決之聲請再審事由,必須指明民國(以下同)90年7 月23日凌晨零時32分許(起訴書誤寫為50分許),始中均未有侯正着駕駛車號8K-2539 號自小貨車、於臺北市北投區○○○路○ 段138 巷內倒車進入中央北路肇事、致胡春菊受傷而逃逸之事由之具體情事影本一件」等內容,而無呈附其他具體證據,依上開內容,本院無從由形式上觀察,即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自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又再審聲請人多次以上開理由針對原確定判決即本院92年度交上訴字第73號刑事判決聲請再審,均經本院認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在案(有本院93年度交聲再字第42號、第60號、94年度交聲再字第17號、第36號、第49號、第56號、95年度交聲再字第26號、96年度交聲再字第11號、第24號、第28號、97年度交聲再字第7 號、第17號、第29號、98年度交聲再字第6 號、第14 號 、第21號、第26號、第50號、99年度交聲再字第12號、第21號、第29號、第42號、100 年度交聲再字第11號、第17號、第27號、第42號及101 年度交聲再字第13號裁定為憑),有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再審聲請人上開聲請再審理,係就業經前開再審駁回之同一理由,向本院重覆聲請再審。揆諸前開規定,再審聲請人自不得以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其聲請為不合法。

四、綜上所論,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之事由,或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或不得以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其據以聲請再審,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沈宜生

法 官 陳坤地

法 官 吳炳桂

書記官 劉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交聲再字第17號於民國 101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