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交聲再字第4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侯正着
- 選任辯護人
- 黃和協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對於本院92年度交上訴字第73號,中華民國92年5月2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交訴字第28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899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1年3月26日刑鑑字第0910040681號鑑驗通知書:⒈係由臺北市政府交通警察大隊北投交通分隊暨鑑仿效識採證人員自行採驗,採驗告訴人待證機車證物時,法院或檢察官既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06條之規定,通知聲請人到場,亦未於法院或檢察官訊問鑑定人時通知聲請人到場,更未將採驗過程全程拍照,鑑驗程序不合法,無證據能力;⒉採驗之待證機車證物,為與本案無關之他人所有車號機車上之證物,並非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及其機車上之漆物,臺北市政府交通警察大隊北投交通分隊暨鑑仿效識採證人員採驗以與本案毫無關聯之證物,冒充、或混充為本案待證證物;⒊檢察官偵訊時以幾近強暴脅迫口吻威嚇聲請人「死不認錯,我一定要定你有罪」,迅將臺北市政府交通警察大隊北投交通分隊暨鑑仿效識採證人員上該採得與本案毫無關聯之證物函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鑑定,自屬無效之鑑定、違法之鑑定。⒋另案本院民事庭92年訴易字第45號民事判決之判決理由,與刑事判決彼此有矛盾之處,此為聲請人所最新之發現,應屬刑事訴訟法最新修正刑事證據的新穎性相符,而具有再審之理由,請准鈞院開始再審之裁定。
㈡本件臺北市北投區中央北路4段138巷口,道路柏油路面,因遭受天雨日曬長久侵蝕,致車道低漥路面積水,且柏油路面因壓輾不夠平整均勻,路面柏油黏稠力度常有離析脫落,柏油路面出現凹陷鬆動,產生柏油路面局部性遭重貨車輾碎龜裂,路面常有些破裂坑洞出現,遇到黑夜期間視線不良時騎乘機車,則易發生倒車跌傷事件。此有家住○○市○○區○○○路0段000號3樓,證人倪維德於民國90年7月23日凌晨零時32分(起訴書誤寫為50分許),曾以家裡電話報案在卷可稽。證人倪正雄,家住在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當時,我在3樓的客廳看電視,聽到倒車聲,就聽到碰一聲,然後就往窗外看,就看到一個婦人騎乘機車倒地,機車是倒向往淡水方向的車道(由南往北)沒有超過雙黃線,我就打電話叫救護車可勾稽。又在138巷口還有一部倒退的貨車,我看到的時候貨車往138巷內,然後倒車出來,在路邊暫停一下,由此段陳述就足於證明,貨車在138巷口根本就是無人駕駛。僅就證人倪維德報案、證人倪正雄庭上陳述、證人即承辦警員蕭文隆庭上陳述、證人林炑榮庭上陳述,第二審法院於審判庭上,承審法官詢問、證人即席答覆時之全陳詞,以及對於聲請人送測謊陳詞,全卷紀錄,並沒有陳述人有看見當事人適格之肇事人,姓名,或陳述人有看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依刑法第185條之4、與修正前刑法第284條,就此被上訴原告即胡春菊於台北市北投區警察局提起公共危險案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當事人適格之肇事人,姓名,於訴訟程序並於裁判程序,未免率斷。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業於104 年1月23日修正,同年2 月4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013381 號公布施行,並於104 年2 月6 日生效,修正後該條規定為:「(第1 項)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第3 項)第1 項第6 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次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為防止他人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訴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而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晚近修正改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增定第3 項為:「第1 項第6 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決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125 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上開所指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仍須以作成確定判決之原審法院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固不待言,如受判決人提出者為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該等事實、證據在判決確定前已業由原審法院本於職權或依當事人之聲請或提出,在審判程序中詳為調查之提示、辯論,則原審法院就該等業經調查斟酌之事實、證據,無論最終在確定判決中已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而有漏未審酌之情事,終究並非修正後新增訂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3 項規定所指「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該等事實、證據仍非上開所謂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425 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即使予以審酌,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 款、第3 項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480 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197 號、102年度台抗字第758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而聲請再審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4條規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如何涉有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等犯行,原確定判決業於理由欄二、㈠至㈣詳細敘明,說明本案依據告訴人胡春菊、證人倪正雄、蕭文隆、林炑榮之證言,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勘驗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車損照片、馬偕紀念醫院出具告訴人受傷之診斷證明書暨病歷、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現場證物清單、現場照片、告訴人與聲請人之車輛高度比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1年3 月26日刑鑑字第0910040681號鑑驗通知書、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91年3月19日91年泰總法字第010號函暨理賠申請書等證據,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資以認定聲請人有原確定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行,已於理由內詳為說明認定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核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屬無違,亦無理由欠備之違法情形。
㈡聲請意旨㈠部分略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1年3月26日刑鑑字第0910040681號鑑驗通知書:⒈係由臺北市政府交通警察大隊北投交通分隊暨鑑仿效識採證人員自行採驗,採驗告訴人待證機車證物時,法院或檢察官既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06條之規定,通知聲請人到場,亦未於法院或檢察官訊問鑑定人時通知聲請人到場,更未將採驗過程全程拍照,鑑驗程序不合法,無證據能力;⒉採驗之待證機車證物,為與本案無關之他人所有車號機車上之證物,並非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及其機車上之漆物,臺北市政府交通警察大隊北投交通分隊暨鑑仿效識採證人員採驗以與本案毫無關聯之證物,冒充、或混充為本案待證證物;⒊檢察官偵訊時以幾近強暴脅迫口吻威嚇聲請人「死不認錯,我一定要定你有罪」,迅將臺北市政府交通警察大隊北投交通分隊暨鑑仿效識採證人員上該採得與本案毫無關聯之證物函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鑑定,自屬無效之鑑定、違法之鑑定。⒋另案本院民事庭92年訴易字第45號民事判決之判決理由,與刑事判決彼此有矛盾之處云云。然查:
⒈按「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鑑定人有數人時,得使其共同報告之。但意見不同者,應使其各別報告。」、「以書面報告者,於必要時得使其以言詞說明。」,刑事訴訟法第206條定有明文。
⒉,本件經辯護人聲請後調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1年3月26日刑鑑字第0910040681號鑑驗通知書資料後觀之:
⑴偵查中檢察官指揮警方於91年2月28日測量上開自用小貨車車尾門與告訴人騎駛上開機車時右側鎖骨(即右手臂處)受撞位置之高度相當,…,此有刑事案件證證物採驗紀錄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現場證物清單、現場及上開二車高度比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1年3月26日刑鑑字第0910040681號鑑驗通知書一紙附卷,且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2月7日士檢定90偵8993第03523號函一紙在卷可稽(見原確定判決理由二、㈡參照)。
⑵本件之採驗過程如下:
①胡春菊部分: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於民國91年2月28日10時50分起至91年2月28日11時30分止,在台北市北投區中央北路4段138巷口執行搜索,其「執行之依據」係依「檢察官之指揮(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2月7日士檢定90偵8993第03523號函指揮執行)執行逕行搜索及「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一條之一經受搜索人同意執行搜索」,應扣押之物為:【EDG-351】號輕型機車右手車桿乙支、安全帽乙頂。
②候正着部分: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於民國91年2月28日10時50分起至91年2月28日11時30分止,在台北市北投區中央北路4段138巷口執行搜索,其「執行之依據」係依「檢察官之指揮(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2月7日士檢定90偵8993第03523號函指揮執行)執行逕行搜索及「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一條之一經受搜索人同意執行搜索」,應扣押之物為:8K-2539自小貨車後車尾置烤漆片。
③扣押後,並將扣押筆錄,分別交由受搜索人「侯正着」、「胡春菊」簽名並按捺指紋。
④並將應扣押物之物,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現場證物清單載明:案由:車輛肇逃案、發生日期:90年7月23日、採證日期:91年2月28日11時,採證地點:台北市北投后中央北路四段138巷口,【編號01「車尾烤漆片」,自小貨8K-2539號後車尾車斗上,少許,①木材烤漆片,②螺絲上烤○】;【編號02安全帽,告訴人胡春菊所戴之安全帽,1,帽上有烤漆擦痕】;【編號③,剎車扳手,輕機EDG-351號右前剎車扳手,1,球型頂端有烤漆擦痕】等物,並將上列證物確認係現場所有,經清點無訛,由採證人員攜回無誤,於91年2月28日12時,由採證人(承辦人)陳劭、在場證明人胡春菊、候正着簽名並按捺指紋,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現場證物清單附卷足參。
⑤足認系爭採證程序確係由檢察官指揮警方執行扣押上開之物,聲請人侯正着、告訴人胡春菊均在場,並同意上情已明,是聲請人對現場採證程序並無異議,亦未提出系爭採樣有何不合法之處已明。
⑥聲請人雖認車號【EDG-351】號,非胡春菊於案發時所騎乘之【EGD-351】號之輕型機車,然查,觀胡春菊於警詢供稱車號為【EGD-351】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2月7日士檢定90偵8993第03523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現場證物清單編號3,亦為車號為【EGD-351】,可認胡春菊當日為警扣押、採驗之機車為【EGD-351】已明,雖因扣押筆錄誤載,致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1年3月26日刑鑑字第0910040681號鑑驗通知書上記載為【EDG-351】乙節,然無礙於本件胡春菊為警扣押鑑定之機車是【EGD-351】。況於本院92年度訴易字第45號民事判決理由欄二、亦說明:【本件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於原告胡春菊陳述欄,就機車車號雖載為「ECD-351」、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將機車車號載為「EDG-351」,惟經本院函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查明,據復「本件經複查車禍處理之交通分隊員警暨鑑仿效識採證人員,案發時所騎機車暨採證機車車號確為EGD-351」,有該局92年11月5日北市警投分刑字第09263104100號可稽。】,可認聲請人主張採證機車,非本案發生事故之車輛,容有誤會。
⑦聲請人雖指稱檢察官於偵查中以幾近強暴脅迫口吻威嚇聲請人「死不認錯,我一定要定你有罪」云云,然聲請人並無提出相關證據,足認承辦檢察官有以上開方式為之,且案件之有罪與否係由法院認定,檢察官職司調查聲請人有無本案犯罪嫌疑,並負舉證責任之責下,自難認有聲請人指訴情節。
⑧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1年2月7日士檢定90偵8993第03523號函指揮執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將相關扣押之物送驗,已如前述,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亦以書面出具91年3月26日刑鑑字第0910040681號鑑驗通知書,而上開文書,亦已踐行提示予聲請人及其選任辯護人李學權律師表示意見,自核與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自難認其違法。
㈢另聲請人雖主張有上開調查證據認定有疑,而認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而聲請再審者云云,然查,其所犯業務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本院於92年5月23日宣示判決確定,迄聲請人提出本件之聲請,早已逾送達判決後20日,顯然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24條之規定。再審聲請人就此部分聲請再審,於法不合,亦應予駁回。
㈣聲請人另稱另案本院民事庭92年訴易字第45號民事判決之判決理由,與刑事判決彼此有矛盾之處,然並未指出進一步矛盾之處如何可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且刑事判決本亦得本於卷內資料獨立認定,故無法為有利聲請人之認定。
㈤聲請意旨㈡部分:
⒈聲請人前於104 年2 月4 日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修正前,因曾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駁回,其中包含違反同法第434 條第2 項駁回者,惟於104 年1 月23日修正(同年2月4 日公布)同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後,即應於新法即現行法之要件,許有實質審查之餘地,其後如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始仍有以同法第434 條第3 項駁回之適用。查聲請人於新法施行後,仍多次以如附件聲請狀所載原因事實,依修正後該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聲請再審,經本院或認所稱之新證據,無論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之卷內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均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與修正後該款所定要件不符,或認係就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而以無再審理由或聲請不合法為由,先後裁定駁回在案,此有本院104 年度交聲再字第1 號、第17號、第47號等多件裁定及本院聲請人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經核是聲請人復以全然相同之同一原因事實,重為聲請再審,亦顯屬違背法定程式,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⒉聲請人前曾以「民國90年7月23日零時32分,再審聲請人並不在現場」、「原確定判決所載理由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不符」等原因事實,多次對本院92年度交上訴字第73號刑事判決聲請再審,分別經本院以無再審理由或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在案,有本院聲請人前案紀錄表及本院93年度交聲再字第42、60號、94年度交聲再字第17、36、49、56號、95年度交聲再字第26號、96年度交聲再字第11、24、28號、97年度交聲再字第7、17、29號、98年度交聲再字第6、14、21、26、50號、99年度交聲再字第12、21、29、42號、100年度交聲再字第11、17、27、42號、101年度交聲再字第13、17、22、34、37號、102年度交聲再字第3、15、21、51、637號、103年度交聲再字第3、12、18、25、31、42號、104年度交聲再字第1、17、47號、105年度交聲再字第3、16、29號及107年度交聲再字第8、23、41號裁定各1份在卷可稽。再審聲請人本件聲請再審理由,核與前開其執以聲請再審,業經本院以無理由裁定駁回之理由均屬同一,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聲請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⒊原確定判決就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證人倪正雄之證言、告訴人胡春菊之指述、勘驗筆錄、鑑驗通知書、測謊報告等證據,已依職權為證據之取捨、認定,並於判決理由欄二中詳為論述,此有判決書在卷可憑。而聲請人係肇事致告訴人胡春菊受傷後逃逸,經路過之其他駕駛人記下其所駕小貨車車號交與警方而循線查獲,故警方製作之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未能詳細記載肇事車輛之基本資料及肇事人姓名,自屬當然;告訴人未看見肇事人之面貌亦不能資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論據;而本件檢察官起訴之案發時間為90年7月23日凌晨0時50分,原審依據受理案件紀錄單之報案時間(見偵查卷第11頁),及訊問告訴人胡春菊、證人倪正雄後,於事實欄更正起訴書之案發時間為當日凌晨0時32分,二審為同樣之認定,是上開證據屬卷內已存在之證據資料,並經原審本於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並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及原審依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所認定之事實。本件聲請人僅係對此持相異評價,即不能以此為由聲請再審。聲請意旨爭執本件犯罪時間及上開證據資料,並據以為聲請再審之理由,無非係以相同之事由易以不同之說詞,以此主張聲請人於案發當時並不在現場,故無業務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罪責,自非合法之再審事由。
四、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所提再審事由,均已審酌證據,詳細論述指駁,並無發現新證據足認原確定判決認事用法有所違誤之情形。從而,聲請人聲請再審,其再審意旨所指部分,並非屬於新事實、新證據,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且對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而違背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3 項規定,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再審聲請或無理由,或程序違背規定,自應駁回。
五、另聲請意旨所指:請求撤銷附件民事賠償云云。惟聲請人所指並非本件再審案件,容有誤會,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自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第434條第1項及第3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