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交聲再字第22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交聲再字第22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侯正着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本院92年度交上訴字第73號,中華民國92年5月2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交訴字第28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899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被告侯正着並無肇事逃逸犯行,於民國90年7月23日凌晨0時32分許,被告並不在場,始終未曾有駕駛車號8K-2539號自小貨車,於臺北市北投區○○○路○段138巷內倒車進入中央北路時,肇事致胡春菊受傷而逃逸之情事,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誤,就此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亦非如本院101年度交聲再字第17號裁定理由欄所載「聲請人曾以相同事由多次聲請再審」等情,爰依法聲請准予再審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所列情形時,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而該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或稱「確實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二者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上開學理上所謂「確實性」與「新規性」之二種再審新證據之特性,即不能據為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98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7號裁判要旨參照)。次按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略以:被告係三莊金屬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平日駕駛該公司所有車牌8K-2539號自用小貨車送貨或往來公司及住處,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90年7月23日凌晨0時32分許,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自臺北市北投區○○○路○段138巷內倒車進入中央北路時,疏未注意謹慎緩慢後倒及注意其他往來車輛,適胡春菊騎乘車牌EGD-351號輕型機車駛至該處,該自小貨車車尾門不慎撞擊胡春菊右側鎖骨及右胸部處,致胡春菊所戴安全帽右側及右側機車煞車扳手頂端擦撞上開自小貨車車尾門處,胡春菊及其騎駛之機車因而向左側倒地滑行至南往北之車道中央,胡春菊因之受有右側鎖骨閉鎖性骨折、右胸部挫傷等普通傷害,詎被告並未下車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竟另行起意,將上開自小貨車重新倒車駛出巷口後,旋即駛離逃逸。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審酌一切情狀後,認原審量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經查:
㈠關於被告如何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等犯行,原確定判決業於理由欄
二、㈠至㈣(判決書第3-11頁)詳細敘明,說明本案依據告訴人胡春菊、證人倪正雄、蕭文隆、林炑榮之證言,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勘驗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車損照片、馬偕紀念醫院出具告訴人受傷之診斷證明書暨病歷、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現場證物清單、現場照片、告訴人與被告之車輛高度比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1年3月26日刑鑑字第0910040681號鑑驗通知書、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91 年3月19日91年泰總法字第010號函暨理賠申請書等證據,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資以認定被告有原確定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行,已於理由內詳為說明認定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核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屬無違,亦無理由欠備之違法情形。
㈡觀諸被告聲請再審意旨,僅泛稱其於案發當時不在現場,惟並未提出有何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原確定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之新證據。況查被告前曾以「90年7月23日0時32分許並不在現場」之相同再審事由聲請再審,迭經本院以93年度交聲再字第42號、第60號、94年度交聲再字第17號、第36號、第49號、第56號、95年度交聲再字第26號、96年度交聲再字第11號、第24號、第28號、97年度交聲再字第7號、第17號、第29號、98年度交聲再字第6號、第50號、99年度交聲再字第12號、第21號、第29號、100年度交聲再字第11號、第17號、第27號、第42號、101年度交聲再字第13號、第17號裁定,以被告之聲請無理由,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此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乃被告再以同一之事由聲請再審,顯係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之規定,應認其再審聲請之程序違背規定而不合法。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據以聲請再審之理由,尚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列之再審事由有間,且與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之規定有違,依前揭說明,應認本件再審聲請之程序違背規定,不合法定要件,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