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338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338號
- 抗告人
- 即受刑人
- 甲○○
40號
(現於臺灣臺東監獄泰源分監執行中)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2 月29日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97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理由
一、原裁定以: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次按民事裁定文字,如有誤寫之顯然錯誤者,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之規定,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此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9 條之規定自明。揆諸首開規定,刑事裁定文字,如有誤寫之顯然錯誤時,原審法院自得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合先敘明。
(二)參照原裁定附表所載受刑人所犯各罪經最後事實審裁判之宣告刑刑度及如附表編號1、2號所載減刑後刑度,不應減刑之同表編號3、4號所示原宣告刑刑度可知,原本及正本中主文欄第三行所載「肆年」之部分,顯有誤寫,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第三行所載之「肆年」應更正為「捌年」。
二、惟按刑事判決正本送達後,發現原本錯誤,不得以裁定更正,如係正本記載之主文(包括主刑及從刑)與原本記載之主文不符,而影響全案情節及判決之本旨者,亦不得以裁定更正,應重行繕印送達,上訴期間另行起算。至若正本與原本不符之情形如僅「顯係文字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者,錯誤確係文字誤寫,自可以通常方式裁定更正之;若主文與事實矛盾,且足以影響全案情節及判決主旨,仍以裁定更正,自非允當(最高法院72年台抗字第518 號、82年台上字第6274號裁判要旨及院字第1857號解釋文參照)。足見刑事判決文字得裁定更正者,僅限於正本與原本不符,且顯係文字誤寫,並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始得為之。本件原裁定原本、正本於主文欄就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2號所載減刑後有期徒刑4月、7月,不應減刑之同表編號3、4號所示原宣告刑有期徒刑3年6月、3 年10月,定應執行刑均記載為:有期徒刑「肆年貳月」,二者並無不符。再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亦不違背刑法第51條第5項規定,自非文字誤寫;且更正主文足以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依上開說明,應不得裁定更正。原裁定將主文「肆年」裁定更正為「捌年」,顯有違誤。受刑人抗告,指摘及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一 │ 二 │ 三 │ 四 │ ├───────┼─────────────┼─────────────┼────────────┼────────────┤ │所犯法條及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修正前刑法第322 條常業竊│刑法第329條準強盜罪 │ │ │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 │帶兇器竊盜罪 │盜罪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3年6月 │有期徒刑3年10月 │ ├───────┼─────────────┼─────────────┼────────────┼────────────┤ │ 犯 罪 日 期 │93年2月1日 │89年11月3日 │91年10月11日起至92年3 月│93年1月28日 │ │ │ │ │20日止 │ │ ├───────┼─────────────┼─────────────┼────────────┼────────────┤ │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 │關年度及案號 │93年度毒偵字第1483號 │度偵字第9538號 │92年度偵字第5744、12508 │93年度偵字第8634號 │ │ │ │ │、10363 、8896號、93年度│ │ │ │ │ │偵字第3651、4321、6634、│ │ │ │ │ │6714 、7156、9194號 │ │ ├───┬───┼─────────────┼─────────────┼────────────┼────────────┤ │ 最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 後 ├───┼─────────────┼─────────────┼────────────┼────────────┤ │ 事 │案 號│93年度易字第776號 │91年度易字第1377號 │92年度易字第1069號 │95年度上更一字第910號 │ │ 實 ├───┼─────────────┼─────────────┼────────────┼────────────┤ │ 審 │判決日│93年9月10日 │92年6月19日 │93年7月29日 │96年3月21日 │ │ 期 ├───┼─────────────┼─────────────┼────────────┼────────────┤ │ │確定日│93年10月15日 │93年9月13日 │93年9月27日 │96年3月21日 │ ├───┴───┼─────────────┼─────────────┼────────────┼────────────┤ │合於中華民國96│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2條第1項第3款 │不合減刑要件 │不合減刑要件 │ │年罪犯減刑條例│ │ │ │ │ ├───────┼─────────────┼─────────────┼────────────┼────────────┤ │減刑刑期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7月 │不減刑 │不減刑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