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970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9700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40號
(現在臺灣臺東監獄泰源分監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向本院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10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第三行所載之「肆年」應更正為「捌年」。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次按民事裁定文字,如有誤寫之顯然錯誤者,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之規定,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此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9 條之規定自明。揆諸首開規定,刑事裁定文字,如有誤寫之顯然錯誤時,原審法院自得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合先敘明。
二、參照原裁定附表所載受刑人所犯各罪經最後事實審裁判之宣告刑刑度及如附表編號1 、2 號所載減刑後刑度,不應減刑之同表編號3 、4 號所示原宣告刑刑度可知,原本及正本中主文欄第三行所載「肆年」之部分,顯有誤寫,應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