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89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1892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建隆
徐聰貴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4535 、23554 號及103 年度偵字第791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劉建隆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鑰匙壹支沒收;又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上開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鑰匙壹支沒收。
徐聰貴共同毀壞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ꆼ劉建隆於民國ꆼ87至8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13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10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 月,刑前強制工作3 年確定;ꆼ93年間再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1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505號判決駁回上訴,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臺上字第6967號判決撤銷原判決,發回原審法院,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更一字第910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確定;ꆼ93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77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編號ꆼ、ꆼ罪刑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700號裁定減刑,分別減為有期徒刑7 月、4 月,並與上開不得減刑編號ꆼ、ꆼ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年2 月確定,劉建隆於96年6月14日入監服刑,於99年7 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ꆼ詎劉建隆仍不知悔改,於102 年5 月4 日晚間8 時許,至桃園縣楊梅市民族路5 段201 巷停車場內,見黃劉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停放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其自備之鑰匙1 支竊取該車後駕車離去;另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向徐聰貴借得徐聰貴另所竊取之Z8-4223 號車牌2 面(徐聰貴涉犯該車竊盜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143 號、第357 號判決有罪確定)後懸掛其上。ꆼ又劉建隆與徐聰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 年6月22日下午3 時32分許,在桃園縣大園鄉○○村○○00○0號旁停車場,見冠銓電信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冠銓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工程車(車上載裝空壓機1 台、捲線器1 台)停放該處,即由徐聰貴駕駛上揭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將停車場圍籬(鐵絲網狀)大門撞壞後,徐聰貴、劉建隆進入該停車場內,以上開工程車並未取下之鑰匙發動該工程車後,再由劉建隆駕駛該工程車(包括車上裝載之空壓機1 台、捲線器1 台)離開現場而竊取之,徐聰貴亦駕駛前揭自用小貨車尾隨離去(詳如ꆼ部分所述)。ꆼ徐聰貴明知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為劉建隆竊得之贓物,仍基於收受贓物之故意,於行竊上開工程車後,自劉建隆處收受懸掛Z8-4223 號車牌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使用。嗣徐聰貴於102 年6 月23日下午6 時30分,駕駛該車搭載不知情之賴曉芳行經新竹縣湖口鄉○○路00巷0號旁,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車輛及劉建隆所有於前揭ꆼ用來竊取車輛之鑰匙1把。
二、證據名稱:ꆼ被告劉建隆於警詢、偵訊、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被告徐聰貴於偵訊、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ꆼ證人即告訴人吳秉豐、黃劉泉、證人張玉嵩於警詢中之陳述。ꆼ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失車案件基本資料、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號:0000-00 )、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號:00-0000 )、刑案現場照片、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新豐分駐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空壓機1 臺)、贓物認領單(車號:0000-00 車輛1 臺)、贓物認領單(車號:00-0000 車牌2 面)、湖口分駐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查獲車號:0000-00 車輛及扣案鑰匙照片。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9 條業於民國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於103 年6 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規定:「(1)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2)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3)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修正後刑法第349 條則規定:「(1)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2)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觀其立法意旨,係為有效嚇阻銷贓行為,並進一步阻止竊盜犯行,因而將收受贓物與搬運贓物等行為同列一項並提高刑度。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49 條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四、核被告劉建隆就犯罪事實ꆼ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劉建隆、徐聰貴就犯罪事實ꆼ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徐聰貴就犯罪事實ꆼ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2 人間就本件犯罪事實ꆼ加重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劉建隆、徐聰貴所其所犯上開犯行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再被告劉建隆曾受事實及理由欄一ꆼ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 人均有多次竊盜前科,被告徐聰貴另有贓物前科,竟均仍不思悔改,為貪圖己利竊取告訴人黃劉泉、冠銓公司之財物,危害社會治安,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又為一己之便竟分別收受被害人張玉嵩被竊之車牌及告訴人黃劉泉失竊之汽車,造成告訴人、被害人等及偵辦人員追查不易,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認犯行,尚非全無悔意,且被竊財物、贓物(除捲線器外)等均已發還予告訴人及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 紙附卷可憑,及審酌被告均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劉建隆所犯竊盜、收受贓物罪所處之刑,被告徐聰貴所犯贓物罪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劉建隆所犯竊盜、收受贓物罪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扣案鑰匙1 支(見桃園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偵字第5982號卷第31頁),為被告劉建隆所有(其嗣後雖將該車輛交予被告徐聰貴使用,然並未有將該鑰匙給予被告徐聰貴之意),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1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320 條、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47條第1 項第、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靖珣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適用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