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98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1987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建隆
徐聰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503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劉建隆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徐聰貴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事實
一、劉建隆前於①民國8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13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②於92年間,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10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刑前強制工作3 年確定;③於93年間,再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1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505號判決駁回上訴,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臺上字第6967號判決撤銷原判決,發回原審法院,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更一字第910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確定;④同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77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①④罪刑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700號裁定減刑,分別減為有期徒刑7 月、4 月,並與上開不得減刑②③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2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已於99年7 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與徐聰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先後於附表所示之各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各方式,分別竊得如附表所示被害人蔡烱祺等3 人所有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嗣經附表所示被害人蔡烱祺等3 人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劉建隆、徐聰貴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方面:
㈠核被告劉建隆、徐聰貴如附表編號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越」,指毀壞與踰越二種情形,其「越」指踰越而言,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踰越門扇(最高法院77年臺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如附表編號二所示竊盜犯行,被告2人係以不詳方式破壞鐵皮而撬開鐵門後,再自該經開啟之鐵門進入上開工廠內,自該當毀壞門扇之構成要件;復查,被告2 人行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桃園縣新屋鄉○○村0 鄰○○○0 ○0 號建物,除為告訴人蕭銘興工作之工廠外,該建物內並供人居住,此業經告訴人蕭銘興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翔實(見本院103 年10月15日審理筆錄第6 頁),足認被告2人為本件附表編號二竊盜犯行所侵入之處所,確有提供居住過夜使用,應屬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是核被告劉建隆、徐聰貴如附表編號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毀壞門扇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2 人上開所為,僅該當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條件,容有誤會,然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僅屬加重條件之增加,本院仍得予以審理,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㈢按毀壞門鎖而行竊,應視該鎖之性質而論以毀壞安全設備或門扇,若該門鎖係附加於門上之鎖,則係毀壞安全設備竊盜,如該鎖為門之一部,則應認為毀壞門扇之加重竊盜罪(最高法院74年度臺上字第243 號、83年度臺上字第385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如附表編號三之竊盜犯行,被告劉建隆係持破壞剪破壞用以供作防盜安全設備之大門門鎖,藉此以侵入工廠內行竊,且被告劉建隆所持以遂行本件附表編號三竊盜犯行所用之破壞剪,既可供持以破壞質地堅硬之門鎖,當可認該器物屬具有相當硬度之金屬器具,可以此擊、刺,而加害人之生命、身體,客觀上即具有危險性,屬兇器無疑。是核被告劉建隆、徐聰貴如附表編號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
㈣被告2 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劉建隆有事實欄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劉建隆、徐聰貴均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為圖不勞而獲而以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方式共同為本件各次竊盜犯行,所為殊無可取,並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竊得財物之價值、被告劉建隆、徐聰貴2 人犯罪分工方式、及其犯罪後均尚能坦承犯行等情,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三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2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2 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
㈦至被告2 人持以遂行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竊盜犯行之自備鑰匙1 支,雖為被告劉建隆所有供該次犯罪所用,惟被告劉建隆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上開鑰匙已丟棄等語(見本院103年10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 頁),衡情業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另被告2 人持以遂行如附表編號三所示竊盜犯行之破壞剪1 支,並未扣案,本院復查無證據證明為被告2 人所有,且尚屬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審查庭法 官 謝枚霏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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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時間 │地點 │行為方式 │所得財物│被害│所犯法│證據 │主文 │
│號│ │ │ │ │人 │條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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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102 年│桃園縣│劉建隆、徐聰貴於左揭│車牌號碼│蔡烱│刑法第│1.被害人蔡烱棋於│劉建隆共同竊│
│ │8 月5 │桃園市│時間,途經左揭地點,│5E-3687 │祺 │320 條│ 警詢時之證述。│盜,累犯,處│
│ │日凌晨│雙龍街│見蔡烱棋(起訴書誤載│號自用小│ │第1 項│2.桃園縣政府警察│有期徒刑陸月│
│ │某時 │31巷1 │為蔡炯棋)所有之右列│貨車1 輛│ │ │ 局車輛協尋電腦│,如易科罰金│
│ │ │號旁 │財物停放該處,即由徐│ │ │ │ 輸入單。 │,以新臺幣壹│
│ │ │ │聰貴在一旁把風、劉建│ │ │ │3.贓物認領保管單│仟元折算壹日│
│ │ │ │隆以其所有之自備鑰匙│ │ │ │ 。 │。 │
│ │ │ │1 支(未扣案)開啟該│ │ │ │4.失車- 案件基本│徐聰貴共同竊│
│ │ │ │車車門後,發動並駕車│ │ │ │ 資料詳細畫面報│盜,處有期徒│
│ │ │ │離去而竊取得手。 │ │ │ │ 表。 │刑伍月,如易│
│ │ │ │ │ │ │ │5.車牌號碼00-000│科罰金,以新│
│ │ │ │ │ │ │ │ 7 號自用小貨車│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 │ 車輛詳細資料。│算壹日。 │
│ │ │ │ │ │ │ │6.監視器錄影畫面│ │
│ │ │ │ │ │ │ │ 。 │ │
├─┼───┼───┼──────────┼────┼──┼───┼────────┼──────┤
│二│102 年│桃園縣│劉建隆於左揭時間,駕│堆高機1 │蕭銘│刑法第│1.告訴人蕭銘興於│劉建隆共同毀│
│ │8 月12│新屋鄉│駛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竊│臺【價值│興 │321 條│ 警詢及本院準備│壞門扇侵入有│
│ │日凌晨│清華村│得之自用小貨車搭載徐│約新臺幣│ │第1 項│ 程序時之證述。│人居住之建築│
│ │5 時40│6 鄰紅│聰貴,至蕭銘興所經營│(下同)│ │第1 款│2.監視器錄影畫面│物竊盜,累犯│
│ │分許 │泥坡6 │位於左址有人居住之工│180,000 │ │、第2 │ 。 │,處有期徒刑│
│ │ │之7 號│廠建築物前,2 人以不│元】、白│ │款 │ │拾月。 │
│ │ │ │詳方式破壞鐵皮而撬開│鐵桶1 個│ │ │ │徐聰貴共同毀│
│ │ │ │上開工廠之鐵門,再自│(價值約│ │ │ │壞門扇侵入有│
│ │ │ │該經開啟之鐵門進入工│170,000 │ │ │ │人居住之建築│
│ │ │ │廠內,見該處停放蕭銘│元)、白│ │ │ │物竊盜,處有│
│ │ │ │興所有、插有鑰匙之堆│鐵板50餘│ │ │ │期徒刑玖月。│
│ │ │ │高機1 臺,即由徐聰貴│片(價值│ │ │ │ │
│ │ │ │負責發動並駕駛該堆高│約100,00│ │ │ │ │
│ │ │ │機,以之搬運該處蕭銘│0 元) │ │ │ │ │
│ │ │ │興所有之白鐵桶1 個至│ │ │ │ │ │
│ │ │ │上開小貨車上,並將該│ │ │ │ │ │
│ │ │ │堆高機亦停放在該小貨│ │ │ │ │ │
│ │ │ │車上,再由劉建隆、徐│ │ │ │ │ │
│ │ │ │聰貴2 人合力徒手搬運│ │ │ │ │ │
│ │ │ │蕭銘興所有之白鐵板50│ │ │ │ │ │
│ │ │ │餘片至上開小貨車後離│ │ │ │ │ │
│ │ │ │去。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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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102 年│桃園縣│劉建隆於左揭時間,駕│鋁架311 │陳淑│刑法第│1.被害人陳淑鐘於│劉建隆共同攜│
│ │8 月16│新屋鄉│駛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竊│組(價值│鐘 │321 條│ 警詢及本院準備│帶兇器毀壞安│
│ │日凌晨│清華村│得之自用小貨車搭載徐│約123,26│ │第2 款│ 程序時之證述。│全設備竊盜,│
│ │4 時30│1 鄰北│聰貴,至陳淑鐘所經營│5 元) │ │、第3 │2.監視器錄影畫面│累犯,處有期│
│ │分許 │勢59之│位於左址工廠前,劉建│ │ │款 │ 。 │徒刑玖月。 │
│ │ │29號 │隆以客觀上足以對人之│ │ │ │ │徐聰貴共同攜│
│ │ │ │生命、身體、安全構成│ │ │ │ │帶兇器毀壞安│
│ │ │ │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 │ │ │ │全設備竊盜,│
│ │ │ │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 │ │ │ │處有期徒刑捌│
│ │ │ │未扣案)破壞該工廠大│ │ │ │ │月。 │
│ │ │ │門門鎖安全設備後,徒│ │ │ │ │ │
│ │ │ │步走入工廠內,並由徐│ │ │ │ │ │
│ │ │ │聰貴駕駛上開自用小貨│ │ │ │ │ │
│ │ │ │車倒車進入工廠內,2 │ │ │ │ │ │
│ │ │ │人在其內合力徒手搬運│ │ │ │ │ │
│ │ │ │該工廠內陳淑鐘所有之│ │ │ │ │ │
│ │ │ │右列財物至前開小貨車│ │ │ │ │ │
│ │ │ │上後離去。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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