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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73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2 月 05 日

法官葉騰瑞陳芃宇彭政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2735號

上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建隆

      徐聰貴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987號,中華民國103年11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50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劉建隆為累犯與徐聰貴共同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均為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共同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加重竊盜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9月;又共同犯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加重竊盜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8月,並就被告劉建隆、徐聰貴所犯前開加重竊盜罪,兩罪,定其應執行刑分別為1年5月及1年3月,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二人有竊盜前科,又任意竊取他人所有財物,且無誠意與被害人和解,迄今未見被害人表達歉疚之意,亦未賠償被害人,顯見毫無悔意,原判決量刑過輕云云。惟查,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被告劉建隆、徐聰貴均自102年9月6日因另案入監服刑迄今,自無法妥適處理賠償被害人事宜,又被告二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表達願意賠償被害人損害之意,足認被告人二並非毫無悔意,再依被告二人犯罪之方法、手段及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等各情觀之,原判決所量處之刑,亦無明顯失當之情形,況原判決已詳細說明,其量刑考量之依據,其所量處之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比例原則無違,尚難認有何違法,檢察官指摘原審量刑過輕,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彬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5 日

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彭政章

書記官 謝文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19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建隆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桃園縣新屋鄉○○○路○段00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
            徐聰貴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桃園縣新屋鄉○○村0鄰○○00號(另
                    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503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建隆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
年伍月。
徐聰貴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如附表
編號二、三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事  實
一、劉建隆前於①民國8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
    字第13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②於92年間,
    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1069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 年6 月,刑前強制工作3 年確定;③於93年間,再因
    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1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 年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505
    號判決駁回上訴,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臺上字第
    6967號判決撤銷原判決,發回原審法院,再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95年度上更一字第910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
    刑3 年10月確定;④同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93年度易字第77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①④
    罪刑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700號裁定減刑,分別減為
    有期徒刑7 月、4 月,並與上開不得減刑②③罪所處之有期
    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2 月確定,入監執行
    後,已於99年7 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詎其仍不知悔改,與徐聰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先後於附表所示之各時間、地點,
    以附表所示之各方式,分別竊得如附表所示被害人蔡烱祺等
    3 人所有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嗣經附表所示被害人蔡烱祺等
    3 人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劉建隆、徐聰貴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審理時
    之自白。
  ㈡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方面:
  ㈠核被告劉建隆、徐聰貴如附表編號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
    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越」,指毀壞與踰越二
    種情形,其「越」指踰越而言,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
    室,均不得謂為踰越門扇(最高法院77年臺上字第1130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如附表編號二所示竊盜犯行,被告2
    人係以不詳方式破壞鐵皮而撬開鐵門後,再自該經開啟之鐵
    門進入上開工廠內,自該當毀壞門扇之構成要件;復查,被
    告2 人行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桃園縣新屋鄉○○村0 鄰○
    ○○0 ○0 號建物,除為告訴人蕭銘興工作之工廠外,該建
    物內並供人居住,此業經告訴人蕭銘興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翔
    實(見本院103 年10月15日審理筆錄第6 頁),足認被告2
    人為本件附表編號二竊盜犯行所侵入之處所,確有提供居住
    過夜使用,應屬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是核被告劉建隆、徐聰
    貴如附表編號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
    第2 款之毀壞門扇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公訴意旨
    認被告2 人上開所為,僅該當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
    加重條件,容有誤會,然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僅屬加重
    條件之增加,本院仍得予以審理,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
    題,附此敘明。
  ㈢按毀壞門鎖而行竊,應視該鎖之性質而論以毀壞安全設備或
    門扇,若該門鎖係附加於門上之鎖,則係毀壞安全設備竊盜
    ,如該鎖為門之一部,則應認為毀壞門扇之加重竊盜罪(最
    高法院74年度臺上字第243 號、83年度臺上字第3856號判決
    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所謂之兇
    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
    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如附表編號三之竊盜
    犯行,被告劉建隆係持破壞剪破壞用以供作防盜安全設備之
    大門門鎖,藉此以侵入工廠內行竊,且被告劉建隆所持以遂
    行本件附表編號三竊盜犯行所用之破壞剪,既可供持以破壞
    質地堅硬之門鎖,當可認該器物屬具有相當硬度之金屬器具
    ,可以此擊、刺,而加害人之生命、身體,客觀上即具有危
    險性,屬兇器無疑。是核被告劉建隆、徐聰貴如附表編號三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
    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
  ㈣被告2 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各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劉建隆有事實欄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劉建隆、徐聰貴均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手段
    獲取財物,為圖不勞而獲而以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方式
    共同為本件各次竊盜犯行,所為殊無可取,並衡其等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竊得財物之價值、被告劉建隆、
    徐聰貴2 人犯罪分工方式、及其犯罪後均尚能坦承犯行等情
    ,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三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2
    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就被告2 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
  ㈦至被告2 人持以遂行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竊盜犯行之自備鑰匙
    1 支,雖為被告劉建隆所有供該次犯罪所用,惟被告劉建隆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上開鑰匙已丟棄等語(見本院103
    年10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 頁),衡情業已滅失,爰不另
    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另被告2 人持以遂行如附表編號
    三所示竊盜犯行之破壞剪1 支,並未扣案,本院復查無證據
    證明為被告2 人所有,且尚屬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末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47條第
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謝枚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郁惠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時間  │地點  │行為方式            │所得財物│被害│所犯法│證據            │主文        │
│號│      │      │                    │        │人  │條    │                │            │
├─┼───┼───┼──────────┼────┼──┼───┼────────┼──────┤
│一│102 年│桃園縣│劉建隆、徐聰貴於左揭│車牌號碼│蔡烱│刑法第│1.被害人蔡烱棋於│劉建隆共同竊│
│  │8 月5 │桃園市│時間,途經左揭地點,│5E-3687 │祺  │320 條│  警詢時之證述。│盜,累犯,處│
│  │日凌晨│雙龍街│見蔡烱棋(起訴書誤載│號自用小│    │第1 項│2.桃園縣政府警察│有期徒刑陸月│
│  │某時  │31巷1 │為蔡炯棋)所有之右列│貨車1 輛│    │      │  局車輛協尋電腦│,如易科罰金│
│  │      │號旁  │財物停放該處,即由徐│        │    │      │  輸入單。      │,以新臺幣壹│
│  │      │      │聰貴在一旁把風、劉建│        │    │      │3.贓物認領保管單│仟元折算壹日│
│  │      │      │隆以其所有之自備鑰匙│        │    │      │  。            │。          │
│  │      │      │1 支(未扣案)開啟該│        │    │      │4.失車- 案件基本│徐聰貴共同竊│
│  │      │      │車車門後,發動並駕車│        │    │      │  資料詳細畫面報│盜,處有期徒│
│  │      │      │離去而竊取得手。    │        │    │      │  表。          │刑伍月,如易│
│  │      │      │                    │        │    │      │5.車牌號碼00-000│科罰金,以新│
│  │      │      │                    │        │    │      │  7 號自用小貨車│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      │  車輛詳細資料。│算壹日。    │
│  │      │      │                    │        │    │      │6.監視器錄影畫面│            │
│  │      │      │                    │        │    │      │  。            │            │
├─┼───┼───┼──────────┼────┼──┼───┼────────┼──────┤
│二│102 年│桃園縣│劉建隆於左揭時間,駕│堆高機1 │蕭銘│刑法第│1.告訴人蕭銘興於│劉建隆共同毀│
│  │8 月12│新屋鄉│駛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竊│臺【價值│興  │321 條│  警詢及本院準備│壞門扇侵入有│
│  │日凌晨│清華村│得之自用小貨車搭載徐│約新臺幣│    │第1 項│  程序時之證述。│人居住之建築│
│  │5 時40│6 鄰紅│聰貴,至蕭銘興所經營│(下同)│    │第1 款│2.監視器錄影畫面│物竊盜,累犯│
│  │分許  │泥坡6 │位於左址有人居住之工│180,000 │    │、第2 │  。            │,處有期徒刑│
│  │      │之7 號│廠建築物前,2 人以不│元】、白│    │款    │                │拾月。      │
│  │      │      │詳方式破壞鐵皮而撬開│鐵桶1 個│    │      │                │徐聰貴共同毀│
│  │      │      │上開工廠之鐵門,再自│(價值約│    │      │                │壞門扇侵入有│
│  │      │      │該經開啟之鐵門進入工│170,000 │    │      │                │人居住之建築│
│  │      │      │廠內,見該處停放蕭銘│元)、白│    │      │                │物竊盜,處有│
│  │      │      │興所有、插有鑰匙之堆│鐵板50餘│    │      │                │期徒刑玖月。│
│  │      │      │高機1 臺,即由徐聰貴│片(價值│    │      │                │            │
│  │      │      │負責發動並駕駛該堆高│約100,00│    │      │                │            │
│  │      │      │機,以之搬運該處蕭銘│0 元)  │    │      │                │            │
│  │      │      │興所有之白鐵桶1 個至│        │    │      │                │            │
│  │      │      │上開小貨車上,並將該│        │    │      │                │            │
│  │      │      │堆高機亦停放在該小貨│        │    │      │                │            │
│  │      │      │車上,再由劉建隆、徐│        │    │      │                │            │
│  │      │      │聰貴2 人合力徒手搬運│        │    │      │                │            │
│  │      │      │蕭銘興所有之白鐵板50│        │    │      │                │            │
│  │      │      │餘片至上開小貨車後離│        │    │      │                │            │
│  │      │      │去。                │        │    │      │                │            │
├─┼───┼───┼──────────┼────┼──┼───┼────────┼──────┤
│三│102 年│桃園縣│劉建隆於左揭時間,駕│鋁架311 │陳淑│刑法第│1.被害人陳淑鐘於│劉建隆共同攜│
│  │8 月16│新屋鄉│駛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竊│組(價值│鐘  │321 條│  警詢及本院準備│帶兇器毀壞安│
│  │日凌晨│清華村│得之自用小貨車搭載徐│約123,26│    │第2 款│  程序時之證述。│全設備竊盜,│
│  │4 時30│1 鄰北│聰貴,至陳淑鐘所經營│5 元)  │    │、第3 │2.監視器錄影畫面│累犯,處有期│
│  │分許  │勢59之│位於左址工廠前,劉建│        │    │款    │  。            │徒刑玖月。  │
│  │      │29號  │隆以客觀上足以對人之│        │    │      │                │徐聰貴共同攜│
│  │      │      │生命、身體、安全構成│        │    │      │                │帶兇器毀壞安│
│  │      │      │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        │    │      │                │全設備竊盜,│
│  │      │      │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        │    │      │                │處有期徒刑捌│
│  │      │      │未扣案)破壞該工廠大│        │    │      │                │月。        │
│  │      │      │門門鎖安全設備後,徒│        │    │      │                │            │
│  │      │      │步走入工廠內,並由徐│        │    │      │                │            │
│  │      │      │聰貴駕駛上開自用小貨│        │    │      │                │            │
│  │      │      │車倒車進入工廠內,2 │        │    │      │                │            │
│  │      │      │人在其內合力徒手搬運│        │    │      │                │            │
│  │      │      │該工廠內陳淑鐘所有之│        │    │      │                │            │
│  │      │      │右列財物至前開小貨車│        │    │      │                │            │
│  │      │      │上後離去。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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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735號於民國 104 年 02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