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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280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5 月 06 日

法官彭幸鳴張永宏劉秉鑫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280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徐聰貴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5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徐聰貴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聰貴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徐聰貴犯附表所示之罪,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6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附表編號16、17所示之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198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經本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2735號判決上訴駁回。附表編號16至18之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應更正為104年2月5日),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裁定、附表編號11至18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附表所示之罪,其中附表編號2至5、7至12、14、18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其餘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頁),本院審核認聲請為適當,應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彭幸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6 日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劉秉鑫

書記官 蔣忠興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280號於民國 104 年 05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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