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壢簡字第71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壢簡字第712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建隆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1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建隆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含袋毛重柒伍陸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劉建隆於民國8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13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編號①);另於91年、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10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編號②);復於93年間再因強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1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505號判決駁回上訴,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6967號判決撤銷原判決,發回原審法院,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更一字第910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確定(編號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77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編號④),上開編號①、④罪刑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700號裁定減刑,分別減為有期徒刑7 月、4 月,並與上開不得減刑編號②、③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年2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已於99年7 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劉建隆仍不知警惕,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第一級毒品,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 年5 月22日至同年9 月6 日期間內之某日(聲請書誤植為101 年10月間某日),在桃園縣中壢市青果市場內,以新臺幣5 千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醜」之成年男子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後,為供自己施用而持有之,並將上開毒品置放於其竊得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嗣劉建隆懸掛其女友高玉霞所有之6773-T7 號車牌在其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劉建隆涉犯竊盜罪嫌,另經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1661號案件偵辦中),並將該車停放於桃園縣中壢市萬能科技大學前私人停車場,後因劉建隆另案為警於102 年9 月6 日為警查獲,致無法依約繳納停車費,該停車場管理人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於同年9 月25日下午1 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萬能科技大學前私人停車場尋獲該車,並在車上扣得上開海洛因1 包(含袋毛重0.76公克,鑑驗取用0.0032公克用罄,驗餘含袋毛重0.7568公克),始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建隆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車號0000-00 號之車主吳新安於警詢、偵訊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車牌號碼0000-00 、6773-T7 號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白色粉末海洛因1 包足資佐證,又上述扣案之白色粉末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分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係呈海洛因陽反應,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毒品檢體送驗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分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檢體編號:沒入352 ,見偵卷第12、13、34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次查,被告自承係於102 年5 月22日與徐聰貴共同至新竹縣湖口鄉○○路0 號竊取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將5231-PM 號車牌丟棄,改懸掛其女友高玉霞所有之6773-T7 號車牌在其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並將該車停放於桃園縣中壢市萬能科技大學前私人停車場,又其因另案為警於102 年9 月6 日為警查獲,致無法繳納停車費,停車場管理人始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於同年月25日下午1 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萬能科技大學前私人停車場尋獲該車,故被告持有上述第一級毒品之期間,應係於上述期間內之某時應堪認定,被告先前於警詢亦坦稱:該包毒品係其於102 年8 月底某日,在中壢市青果市場向綽號「阿醜」之人購得,再參以其於警詢供稱其於查獲前最近一次施用海洛因之時間係102 年9 月4 日等語(見偵卷第4 、5 頁),故綜上各情,本件被告持有上述毒品之期間應以其於警詢之供述較為可信。至其事後於偵查中改稱上述毒品係101年10月間購得,這包海洛因是之前施用剩下,施用毒品罪已經本院102 年度審訴字第650 號判決確定云云,應係其事後卸責推諉之詞,尚難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上述毒品危害社會安全,且易滋生其他犯罪,竟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第一級毒品,所為實屬不當,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上述素行,及所持有第一級毒品之數量、時間、犯後坦承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之態度,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海洛因1 包,為查獲之毒品,除取樣鑑驗用罄0.0032公克,已因鑑驗用罄而不存在,故不予沒收外,其餘部分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