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96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96號
- 抗告人
- 甲○○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裁定(96年度聲字第240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8條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同法第407條亦有明文。倘抗告書狀未敘述抗告之理由,即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最高法院68年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經原審裁定後,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惟其抗告狀並未具體敘述不服之理由,經本院於民國97年2月1日裁定命抗告人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97年2月20日送達抗告人住所,有附卷之送達證書可參。乃抗告人逾越上開期間,仍未補正抗告理由,其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至原裁定主文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理由欄則記載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七月,致主文與判決理由矛盾,顯係誤寫之錯誤,應由原審自行裁定更正之,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