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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404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徐淑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404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6年度執字第6801號、96年度執聲字第13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之刑,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聲請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受刑人行為後,刑法有關數罪併罰及易科罰金之規定,均業已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次刑法修正之新舊法適用原則,有關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規定並非較有利於受刑人。

刑法第41條修正施行前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同條第1項前段修正施行後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且修正施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照修正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95年7月1日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刑法第41條規定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按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規定,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90年1月4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是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

㈣又按定執行刑之立法意旨,一方面為執行刑之便利,他方面係為受刑人之利益,倘若被告先後犯甲、乙兩罪,均得易科罰金,而其中一罪因行為在82年2月5日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修正公布前,則定其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下,如得易科罰金,應擇有利受刑人之折算標準,即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以30元折算1日(最高法院84年度臺非字45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適用90年1月4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亦定有明文,故本院就被告所定應執行刑,併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綜合上述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受刑人行為時之舊法。是本件併合處罰之數罪合計其刑期雖已逾6個月,應依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之規定,適用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予敘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229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6年2月1日確定;又分別於95年3月5日上午6時20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起至95年6月16日下午2時許止、95年8月14日晚間8時許、95年8月23日晚間11時15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95年10月15日某時許,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分別以95年度上易字第2281號、96年度上易字第717號、96年度訴更㈠字第11號刑事判決確定等情,有卷附判決書4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是受刑人於96年2月1日判決確定前犯如附表所示五罪,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五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項(修正前)、第53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修正前),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淑芬

書記官 廖純瑜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404號於民國 96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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