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更(一)字第1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更(一)字第1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毒偵字第2993號、第3020號),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程序於民國96年3月1日以95年度訴字第1993號判決公訴不受理後,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704號判決撤銷後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夾鍊袋無法析離,淨重零點叁公克,驗餘淨重零點貳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夾鍊袋無法析離,淨重零點叁公克,驗餘淨重零點貳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依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58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於同年9月22日以87年度易字第1975號判決免刑,並確定在案。復於同年9月間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依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120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791號裁定令入強制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25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498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90年4月25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出所,其刑事部分並經本院以89年度易緝字第2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0年12月24日執行完畢。其於9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8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3年10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戒,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
㈠95年8月23日晚間11時15分許採尿後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北市○○區○○街與大道路附近某年籍姓名不詳之友人家中,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加熱產生氣體後予以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嗣為警因調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8月23日北簡大偵少緝字第3604號通緝案件時,經採驗尿液檢驗後查獲。
㈡復另行起意,於95年10月25日某時許,在同上開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加熱產生氣體後予以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95年10月26日凌晨1時50分許,為警在臺北市○○區○○路439號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有預備供己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夾鍊袋無法析離,淨重0.3公克,驗餘淨重0.28公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大安分局先後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程序並判決公訴不受理後,經檢察官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撤銷後發回更審。
理由
一、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固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96年度訴更㈠字第11號卷㈠第50、58頁背面、卷㈡第31頁背面),惟其以吸食毒品行為屬於連續性,是持續的行為,雖有2次犯行,但屬同一行為,應為前案效力所及云云置辯,經查:
㈠被告前後2次為警查獲時採尿送驗之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2紙、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紙(見95年度毒偵字第2993號卷第53至54 頁、95年度毒偵字第3020號卷第7頁、第1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對照表(同95年度毒偵字第2993號卷第21頁)1紙在卷可稽。又扣案疑似安非他命白色透明晶體1包,經送鑑定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6年2月13日北市鑑毒字第830號鑑驗通知書附卷足憑(見本院95年度訴字第1993號卷第37頁),復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相片1張在卷可按(見95年度毒偵字第2993號卷第12至15頁、第24頁),及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夾鍊袋無法析離,淨重0.3公克,驗餘淨重0.28公克)可證,足見被告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另被告雖以每天都有施用,沒有間斷等前詞置辯,然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就刑法修正施行後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刑法修正施行後之多次施用犯行,除符合接續犯之要件外,則應一罪一罰」(最高法院96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時間分別為95年8月23日採尿時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許、同年10月25日某時,與前案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717號刑事判決所認定(見本院96年度訴更㈠字第11號卷㈠第29頁),被告係於95年8月14日晚間8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間,前後施用時間相距有相當時日,另被告於警詢時亦均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於檢察官95年10月26日偵訊時陳稱:「我已二個多月沒有用」(見95年度毒偵字第2993號卷第40頁),則被告本件先後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與前案所認定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難認屬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並無重行起訴問題;此外,依據上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紙所載,本件2次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所測得濃度閥值分別為2532(ng/ml )、932(ng/ml),所測得濃度顯有差異,若被告果有持續施用,該濃度閥值差距應該不大,是被告並無每日施用情狀,其所辯要屬臨訟所為,無從認定其前後所為係基於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而於密接時地所為,依前開說明,本件2次施用犯行即不能論以接續犯,而應予分論併罰。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為供施用之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業如前述。又被告於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緝字第2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0年12月24日執行完畢;又於9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8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3年10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附卷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2次所為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歷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矯治處遇,仍無法戒除毒癮;又其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案,卻無法戒慎警惕,顯見其毒癮不輕;惟被告之犯罪行為主要係戕害自身,並未直接積極損害他人之利益,另參酌被告施用毒品之次數,以及犯罪後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2次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並無其他不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項之規定,均減其宣告刑2分之1,如主文所示,並依同條例第10條第1項、第9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夾鍊袋無法析離,淨重0.3公克,驗餘淨重0.28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第二級毒品,外包裝夾鍊袋部分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可以析離,均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