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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字第3000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9 月 22 日

法官吳敦陳春秋張傳栗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3000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及減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壹月。

理由

一、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 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 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本件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之本院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各罪所處及減處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敦

                   法 官 陳春秋

                   法 官 張傳栗

書記官 李佩真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字第3000號於民國 97 年 09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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