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字第3329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3329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現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強盜等罪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97年度執聲付字第8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按刑法第96條有關保護管束之規定前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其於修正前、後之文字用語,雖已略有不同(即修正前係規定:「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因假釋或於刑之赦免後,付保安處分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則規定:「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然考其修正理由,上開文字之更動並非意在排除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之宣告;參以刑法第93條第2項「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之規定,無論於修正前、後,其文字俱未變動,足見對於「假釋期間宣告保護管束」而言,新、舊法律並未異其旨趣。茲修法前、後就此部分之規範既無不同,上開文字用語之更動,即非法律之修正可比,況此亦非刑罰科刑規範變更之範疇,是自不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問題。本件既無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就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自應適用現行有效之法律規定以為裁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強盜等罪,經本院以92年上訴字第3613號撤銷原判決改判強盜罪有期徒刑7年4月,搶奪罪有期徒刑1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8月,並經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557 號上訴駁回確定在案。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826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 月,於民國93年2月27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97年10月7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 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三、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司97年10月7 日法矯司字第0970906911號函及所附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認被告經假釋在案,應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 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