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字第479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479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 即被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裁定如下:
主文
甲○○觸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刑罰,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拾伍日。
理由
一、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二、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1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比較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刑。
三、受刑人甲○○因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逃亡、恐嚇取財及強盜等罪,經本院、臺灣板橋、桃園地方法院及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刑罰,且經聲請減刑,均已確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合於上述規定。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