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字第513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513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現於臺灣新竹監獄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97年度執聲付字第1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983號判決、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338 號判決確定。嗣施用毒品部分,經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與不應減刑之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新台幣5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1 千元折算1日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併科罰金新台幣5 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於96年5月4日送監執行。茲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97年2月22日法矯字第0970006252號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司97年2月22日法矯司字第0970905319號函及所附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認被告經假釋在案,應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呂丹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