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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字第513號

保護管束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2 月 29 日

法官呂丹玉林恆吉李麗玲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513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現於臺灣新竹監獄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97年度執聲付字第1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983號判決、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338 號判決確定。嗣施用毒品部分,經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與不應減刑之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新台幣5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1 千元折算1日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併科罰金新台幣5 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於96年5月4日送監執行。茲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97年2月22日法矯字第0970006252號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司97年2月22日法矯司字第0970905319號函及所附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認被告經假釋在案,應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呂丹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李麗玲

  書記官 廖婷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字第513號於民國 97 年 0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保護管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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