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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字第595號

保護管束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3 月 10 日

法官楊貴雄林銓正鄧振球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595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盜匪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97年度執聲付字第1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簡稱受刑人)前因盜匪等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3432號判處有期徒刑9年6月確定,於民國(下同)90年6月5日入監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97年3月3日核准假釋,爰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司97年3月3日法矯司字第0970905349號函所附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

三、另觀諸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96條有關保護管束之規定,其於修正前、後之文字用語,雖已略有不同(即修正前係規定:「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因假釋或於刑之赦免後,付保安處分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則規定:「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然考其修正理由,上開文字之更動並非意在排除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之宣告;參以刑法第93條第2項「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之規定,無論於修正前、後,其文字俱未變動,足見對於「假釋期間宣告保護管束」而言,新、舊法律並未異其旨趣。茲修法前、後就此部分之規範既無不同,上開文字用語之更動,即非法律之修正可比,況此亦非刑罰科刑規範變更之範疇,是自不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問題。本件既無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自應適用現行有效之法律規定以為裁定。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貴雄

                   法 官 林銓正

                   法 官 鄧振球

書記官 劉有志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字第595號於民國 97 年 03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保護管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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