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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字第811號

保護管束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3 月 21 日

法官蔡秀雄許文章謝靜恒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811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樓)

          (現於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偽造貨幣等案件,經核准假釋,聲請人聲請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97年度執聲付字第21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偽造貨幣等案件,其中偽造貨幣部分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4年10月25日判處有期徒刑4 年2 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及4 月),並以移付執行。茲查受刑人奉准假釋,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聲請裁定。

二、經查:

(一)聲請意旨所述受刑人甲○○因偽造貨幣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年2 月云云,應係指受刑人甲○○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4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及5 月確定;所犯偽造貨幣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4年訴字第31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嗣分經本院以94年上訴字2436號判決、最高法院以95年台上字329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上述各罪復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聲減字第814 號裁定就得減刑之各罪已減得之刑與不得減刑之刑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 年4 月。又受刑人曾因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24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綜上,受刑人合計應接續執行有期徒刑4 年11月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宜蘭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各1 件附卷可稽,合先敘明。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司97年3 月13日法矯司字第0970905489號函及所附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另觀諸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96條有關保安處分之規定,其於修正前、後之文字用語,雖已略有不同(即修正前係規定:「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因假釋或於刑之赦免後,付保安處分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則規定:「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然考其修正理由,上開文字之更動並非意在排除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之宣告;參以刑法第93條第2 項「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之規定,無論於修正前、後,其文字俱未變動,足見對於「假釋期間宣告保護管束」而言,新、舊法律並未異其旨趣。茲修法前、後就此部分之規範既無不同,上開文字用語之更動,即非法律之修正可比,況此亦非刑罰科刑規範變更之範疇,是自不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問題。本件既無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自應適用現行有效之法律規定以為裁定,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96條但書、刑法第93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秀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1  日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謝靜恒

書記官 陳珮茹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字第811號於民國 97 年 03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保護管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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