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再字第108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再字第108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甲○○
- 選任辯護人
- 陳明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94年度上易字第2285號,中華民國95年5月2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自字第20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發現新證據即88年9月10日所簽訂之備忘錄1件,與原確定判決事實欄所載87年11月18日及88年2月2日前後2次所簽訂之協議書,其上筆跡相同,客觀上可認為真實,且在原確定判決前已存在,未曾出現在第一審及第二審之證據資料內,亦未曾經法院職權調查取得並審酌判斷,甚未在第一、第二次聲請再審時提出。又依該協議書內容,再審聲請人已於88年9月10日交付1200萬股太普公司股票予自訴人陳韻如出售,作為歸還積欠太普公司股東顏森輝、陳韻如之金額,又經太普公司轉請股務代理人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函覆稱,該1200萬張股票已於88年12月3日、88年12月6日、88年12月8日、89年1月31日先後過戶黃維光、高瑜婷、高基堯、高宜德4人,以每股10元計算,再審聲請人應視為已歸還自訴人陳韻如1億2千萬元。參酌原判決理由認定再審聲請人已清償自訴人9900萬元,則截至88年9月10日止,再審聲請人不僅無積欠陳韻如、顏森輝任何款項,自訴人反而超收4226萬元。是原判決事實欄所認定自訴人仍有數千萬債權未獲清償,及原判決理由欄所認定再審聲請人已清償9900萬元之情,顯有錯誤。故依前舉新證據,即可動搖原有罪判決之確信,自訴人於93年7月26日提起自訴時,既對再審聲請人無任何債權存在,自非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被害人,再審聲請人自應受無罪之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請求准許再審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當時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或審判時未經注意之證據,且能證明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錯誤者而言。又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法院確定之有罪判決,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此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係指該證據業經法院予以調查或經聲請調查而未予調查,致於該確定判決中漏未加以審認,而該證據如經審酌,則足生影響於該判決之結果,應為被告有利之判決而言。如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縱加以審酌,仍不足以生影響於該判決結果者,或法院已加以調查,而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而為證據之取捨,不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者,要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核係法官自由心證形成之範疇,則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
三、經查:聲請意旨所指之新證據即88年9月10日所簽訂之備忘錄(即再證1號),係依據同日簽訂之協議書所作(即再證2號),而該等證據業經本院原確定判決書詳為說明如何認定聲請人所辯不予採信之理由,已經本院加以調查,而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而為證據之取捨,不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見確定判決書第14頁、第16至17頁),證據已喪失嶄新性,自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是再審聲請人以該證據未曾出現於審判之證據資料內,且未曾經法院審酌而聲請再審,顯未曾細究本院原確定判決書內容,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