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再字第414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再字第414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甲○○
上列抗告人因毀損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再字第414 號,中華民國97年11月27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著有明文。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甲○○係就本院84年度上易字第2356號毀損案件聲請再審,所犯係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規定,經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第三審。依據前揭說明,本件既屬不得上訴笫三審之案件,本院駁回再審聲請人再審之聲請,亦不得抗告,再審聲請人竟提起抗告,於法自有不合,應駁回之。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