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更(五)字第23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重上更(五)字第23號
- 上訴人
- 即自訴人
- 甲○○
- 被告
- 乙○○
- 選任辯護人
- 陳志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2年度自字第442號,中華民國83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五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自訴狀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但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直系血親或配偶為之。前項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又檢察官於審判期日所得為之訴訟行為,於自訴程序,由自訴代理人為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第2項、第329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自訴行為是否合法,應以提起時之法律規定為依據。倘於提起自訴時為法所准許者,既屬合法之自訴,自不因嗣後法律修正對自訴權之行使更有所限制而受影響。而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雖已明定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為之,然本件自訴人既係於92年9月1日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之91年8 月30日提起自訴,則本件自訴人所提自訴,自屬合法。又刑事案件,一經提起公訴、自訴或上訴而繫屬於法院,訴訟在該審級法院繫屬中,訴訟主體相互間即發生訴訟上之權利義務關係,此訴訟關係,法院與當事人均應受其拘束,故訴訟繫屬繼續中,訴訟關係固然存在,該繫屬法院自應加以審判,但一經終局裁判,審級訴訟關係即已消滅。則自訴案件倘經繫屬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為終局判決,原有審級之訴訟關係即歸於消滅,當事人若表示不服,提起第二審或第三審上訴,乃繫屬於另一審級之開始,與該上訴審發生另一審級之訴訟關係。而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前段復明定92年9月1日施行之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再參照刑事訴訟法第38條準用第30條規定及司法院院字第1755號解釋,自訴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狀,應於每一審級提出,案件於該審級終結後,原有委任效力即不復存在。自訴案件已為第一審或第二審判決者,原有審級訴訟關係既歸消滅,其後提起上訴時,應本於舊程序適用舊法,新程序適用新法之原則。查本件自訴人因不服原審法院判決,提起上訴後,經本院於84年2 月22日,以83年度上訴字第2987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由被告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85年5月9日第1次撤銷發回更審後,續由本院審理,本院嗣於85年12月12日,以85年度上更 (一)字第466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被告再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87年3 月19日第2次撤銷發回更審,續由本院審理,本院嗣於87年7月28日,以87年度上更(二)字第164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被告再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88年5月6日第3 次撤銷發回更審,續由本院審理,本院嗣於92年12月31日,以88年度重上更 (三)字第95 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嗣由自訴人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94年3月10日第4次撤銷發回更審,續由本院審理,本院再於96年7 月18日,以94年度重上更(四)字第40 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再由被告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97年1月17日第5次撤銷發回更審,由本院97年度重上更 (五)字第23 號案件審理,此時訴訟程序即回復至自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時之繫屬狀態,訴訟程序應適用92年9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事訴訟法。惟本件自訴人於提起上訴時,未依規定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規定,於97年3月3日裁定命自訴人於收受送達後7 日內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進行訴訟,業於97年3 月11日送達自訴人臺北縣永和市○○路109巷3弄12號3樓住所,並依法寄存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有送達證書在卷為憑。自訴人至遲應於97年3 月28日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然自訴人迄今仍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依上開說明,本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原判決未及審酌及此,尚有可議,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同時諭知不受理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29條第2項、第372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