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1460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1460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61號,中華民國98年5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52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本編(協商程序)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但有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協商判決之上訴,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第二審法院認上訴有不合法律上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喪失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1第1項、第367條前段至明。準此,協商程序所為之科刑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法院協商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二、經查: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乙○○所犯竊盜罪,於原審法院民國98年4月23日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表示認罪,檢察官乃於同日聲請原審法院同意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程序,同日檢察官與被告達成合意,被告並表示同意檢察官之求刑刑度(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復陳稱其係出於自由意志達成協商合意屬實。原審法院並依法當庭告知上訴人認罪之罪名,及「一、如適用協商程序判決,上訴人喪失受法院依通常程序公開審判、保持緘默、與證人對質或詰問證人之權利。二、法院如依協商程序合意而為判決時,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者,不得上訴」等旨,並經被告表示充分了解原審法院所告知之事項,均據被告於筆錄內簽名確認無訛。是被告確實基於內心自由意思當庭表示同意認罪協商,至堪認定。原審乃依協商合意範圍內判決被告「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件原審宣示判決筆錄)。
(二)本件原審所為之協商判決,並無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但書所定即同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得為上訴之情形,依法自不得上訴。
(三)上訴人即被告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以原審判決量刑過重云云。核非指摘原協商判決具有上開何項得為上訴之理由。綜上,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1第1項、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8年度審易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原名葉清浪)
男 44歲(民國○○年○ 月○ 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竹縣新埔鎮新北里6 鄰北打鐵坑45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竊盜一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240號
)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98年5 月8
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 官馮 俊 郎
書記官蕭 汝 芳
通 譯賴 光 浪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
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乙○○前曾於民國94年1 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4
年3 月30日,以94年度竹北簡字第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6 月,嗣於94年4 月18日確定,並於94年6 月8 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
(二)乙○○不知悔改,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目的的犯罪意思,
於民國97年7 月25日晚上7 時許,僱用不知情之劉運鑑,
駕駛車號F5-753號大貨車,在新竹市○○路65巷附近東西
向快速道路橋下之工地,竊取甲○○所管理,價值約新臺
幣12萬元之鐵板3 塊,得手後暫置於不知情之何怡標所管
理之安利砂石場內,嗣於同月31日下午5 時許,甲○○發
現前揭鐵板置於安利砂石場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之於本
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
者;第2 款之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之
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 款之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之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等情形之一,及違
反同條第2 項之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
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罰金為限之規定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書 記 官 蕭汝芳
審判長法官 馮俊郎
以上筆錄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蕭汝芳
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
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