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1712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1712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626 號,中華民國98年4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8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 條、第361 條、第362 條、第367 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有如其事實欄所載共同攜帶凶器竊盜犯行,因而論處上訴人以共同攜帶凶器竊盜之罪刑(累犯),係依憑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自白,證人乙○○、丙○○於警詢之證述,以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9 張、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供本件竊盜犯行使用之T字扳手及手電筒各1 支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詳敘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經核原判決之採證並無違反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其依所確認之事實而為法律之適用,亦無違誤。
三、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不服原判決,於民國98年5 月20日具狀提起第二審上訴,並於同年6 月1 日補述上訴理由,其於上訴狀中載明被告於犯案被捕後態度良好,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十分配合、坦承不諱,且犯案後積極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並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被告於行竊時所攜帶之T字扳手,係為撬開告訴人所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座車門之鑰匙孔,而非出於傷人之故意,原判決科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7 個月,顯屬過重云云。惟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該攜帶兇器竊盜,祇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248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甲○○持以行竊,用以破壞車門鑰匙孔之T字扳手,係金屬製品,質地堅硬,此有卷附照片可稽(見偵卷第33頁),倘持以朝人體揮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均足以構成威脅,自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本件原審判決既已詳細記載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審酌被告素行不良為累犯、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 月,係在適法範圍內行使裁量權,核無量刑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全般卷證亦未見原判決有何違誤之處,綜上所述,被告既未能具體指摘原判決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項有何違法或不當,僅空言指摘原判決有認定被告持有兇器及量刑過重之不當,揆諸上開說明,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事由,其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