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434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434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885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受理後(99年度簡字第239 號),認不宜以簡易程序而改以通常程序審理,以99年度易字第156 號判決管轄錯誤並移送本院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有以下所述之前科紀錄:
㈠、前於民國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085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及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93年度易字第506 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上開二罪經士林地院以93年度聲字第962 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並於95年1 月26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
㈡、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士林地院以95年度易字第678 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甲案),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6年度易字第68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乙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5年度簡字第5950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且得易科罰金確定(下稱丙案),及以96年度訴字第1330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丁案)。嗣甲至丁案所處之罪宣告刑經法院裁定減刑各為5 月、2 月、1 月又15日、1 月又15日、4 月,且丁、乙案所處之減刑後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及丙、甲案所處之減刑後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且得易科罰金確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6年度易字第1381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減為有期徒刑8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2082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入監執行前開罪刑後,於97年9 月1 日因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出監。
㈢、又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3585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且得易科罰金確定,嗣於97年1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㈣、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8年度易字第626 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712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及以98年度易字第1441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及以98年度易字第2712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現在監執行中),及以99年度易字第1400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尚未確定)。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自98年3 月12日凌晨0 時起至同日清晨4 時30分止間之某時,至臺北市○○區○○路20巷巷內,見乙○○所有車牌號碼3933-FK 號自小客車停放在該處,而該自小客車車門未鎖,徒手打開該車門後,進入車內竊取乙○○所有置放在該車內之側背包2 個(內有鑰匙、小錢包、身分證、金融卡、電話卡、悠遊卡、信用卡、行照各1 張及現金新臺幣〈下同〉4,200 元等物) ,得手後隨即離去現場,且將該所竊得之現金供己花用殆盡,而將其餘物品丟棄在不詳地點;嗣於同日凌晨4 時30分許為乙○○察覺前開財物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在前揭遭竊之自小客車左前車門門把採獲可疑指紋1 枚送請鑑驗比對結果,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檔存甲○○指紋卡之左拇指指紋相符,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判決管轄錯誤,並移送本院審理。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之規定,由本院裁定本件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及證人即員警李文介、葉鴻昇於偵訊時具結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4 月22日刑紋字第0980048227號鑑驗書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各1 份(詳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6336 號偵查卷第21至26頁)在卷可稽,故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予採信。是上開事實,堪予認定屬實。則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再查,被告有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之科刑記錄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證,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此有上開紀錄表可參,是其素行非佳,仍不知悔悟,且正值青壯,卻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對被害人所生之危害非輕,且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失,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致中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四庭法 官 饒金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律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