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38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38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另案於臺北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5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曾有多次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其中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及九十三年間,均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九月九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0八五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確定,以及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九十三年於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五0六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確定,上開二罪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並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五年以內,復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三日凌晨一時許,行經臺北市政府東側門對面之臺北市○○區○○路時,見乙○○所有車牌號碼九一一五-DF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車內並放有公事包一個,有機可趁,竟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持其所有之機車鑰匙一支試圖撬啟上開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車門鎖未果後,隨地撿拾磚塊擊破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後車窗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開啟右後車門進入車內,徒手竊取乙○○所有放置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內後座座椅上,內有價值約新臺幣(下同)五萬元之筆記型電腦一台、房屋暨土地所有權狀、彰化銀行存摺暨印鑑章、世華銀行存摺暨印鑑章、土地銀行存摺暨印鑑章等物品之公事包一只。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將其所竊得之筆記型電腦一台以五千元之價格變賣換現花用殆盡,其餘物品則隨地棄置在臺北市○○路○○路旁。嗣於同日凌晨一時四十五分許,乙○○返回上開地點取車時發現遭竊,報警前來處理,經警在上開自用小客車車門把手上採得指紋送驗後,經比對結果與甲○○之指紋相符,而循線查獲甲○○到案。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證人乙○○於警詢時證稱:「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三日一時四十五分許,發現我停放在臺北市○○區○○路上市政府東側門對面的自小客車九一一五-DF號右後方的車窗被打破、右前車門鎖匙孔被破壞、車內的公事包被拿走了,我是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貳日下午二十二時四十五分停放在那裡‧‧‧」、「‧‧‧我的公事包內有一台筆記型電腦,還有淡水鎮○○路○段八七之三號二樓海悅大樓的房屋、土地權狀、彰銀存摺、印章、世華存摺、印章、土銀存摺、印章,電腦約五萬元。」等語綦詳,且經將員警據報後至案發現場在上開自用小客車車門上所採得之指紋送交鑑驗比對結果,確與被告之指紋相符,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五年十一月三日刑紋字第0九五0一五八七四一號鑑驗書、指紋卡片、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各一份及刑案現場照片十八張在卷可稽。據此,足徵被告上開自白符實可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在為本件竊盜犯行時,係先持其所有之機車鑰匙一支試圖撬啟上開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車門鎖未果後,始再隨地撿拾磚塊擊破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後車窗玻璃,開啟右後車門進入車內行竊一節,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且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持客觀上得作為兇器使用之不詳工具行竊之情事,是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容有誤會,然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仍得予以審理,並應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曾有多次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其中於八十九年間及九十三年間,均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九月九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0八五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確定,以及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九十三年於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五0六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確定,上開二罪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並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足憑,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正值壯年,不思戮力工作,見證人乙○○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深夜停放在該處,有機可趁,即下手行竊,對社會治安影響非輕、所竊財物之價值,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不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按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制定公布,並自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上開竊盜犯行之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復核無同條例所定不予減刑之情形,茲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至被告行竊時,用以試圖撬啟上開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車門鎖之機車鑰匙一支,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竊盜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坦認在卷,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該支機車鑰匙在客觀上業已滅失,自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