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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О八五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9 月 09 日

法官梁宏哲高玉舜劉景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О八五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毛國樑
被告
丙○○
選任辯護人
舒建中

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三五七號)及移

主文

甲○○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未扣案變造之癸○○國民身分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上甲○○之相片各壹張(計參張)、扣案螺絲起子參支均沒收。

丙○○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變造之辛○○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上丙○○之相片壹張、未扣案之租用汽車切結書上偽造之「庚○○」、「癸○○」簽名各壹枚、未完成之本票上偽造之「庚○○」簽名壹枚、丁○○誠泰銀行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之「辛○○」簽名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與丙○○係朋友關係;渠二人為取得現金花用,竟思不勞而獲,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時間,由丙○○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為兇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一支,共同前往各該行為地點,由甲○○負責在一旁把風,而推由丙○○持上開螺絲起子撬開各該被害人停放於路邊之機車座墊下置物箱,連續竊取其內所置放之財物得手(詳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得之財物則由渠二人以不詳之比例朋分。甲○○竊得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癸○○國民身分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後,因知悉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俊」之成年男性友人,可代為變造證件,竟與「阿俊」共同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竊得上開癸○○證件之數日後某時,與「阿俊」相約於臺北市○○路附近,由甲○○提供上開竊得之癸○○證件三張,連同其所有之個人相片三張,一併交由「阿俊」持往不詳地點,以換貼甲○○相片之方式,接續變造上開癸○○之證件三張,足生損害癸○○本人、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核發管理、監理機關對於汽、機車駕駛執照核發管理之正確性;變造完成之證件,則由「阿俊」悉數交還甲○○,由甲○○保管。甲○○復承前述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時間,自行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為兇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三支,騎乘機車前往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行為地點,利用其所攜帶之上開螺絲起子,欲撬開賴世豪停放該處路邊之機車座墊下置物箱,以竊取其內之財物;甫正撬啟座墊而著手其竊盜行為之實行,尚未完全開啟置物箱之際,適為賴世豪所察覺,大聲驚呼:「你在做什麼!」;甲○○見其行跡敗露,乃倉皇騎乘機車欲逃離現場,賴世豪則在後追趕,嗣追至臺北縣板橋市○○街二四一巷四號前將甲○○攔下,報警處理而將其查獲,並於甲○○身上及機車內扣得前述變造之癸○○國民身分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各一張、竊得之己○○國民身分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重型機車駕照各一張,以及上開竊盜所用之螺絲起子三支等物,而循線偵得上情。

二、

㈠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徒手方式扳開庚○○停放於該處路邊之機車座墊下置物箱,竊取置於其內之財物得手(詳附表二編號一);復與甲○○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附表二編號二、三(即附表一編號一、二部分)所示之時間,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為兇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一支,共同前往各該行為地點,由甲○○負責在一旁把風,而推由丙○○持上開螺絲起子撬開各該被害人停放於路邊之機車座墊下置物箱,連續竊取其內所置放之財物得手(詳如附表二編號二、三),所得之財物則由渠二人以不詳之比例朋分;丙○○再承前述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附表二編號四、

五、六所示之時間,自行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為兇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一支,前往各該行為地點,以上開螺絲起子撬開各被害人停放於路邊之機車座墊下置物箱,連續竊取其內所置放之財物得手(詳附表二編號四、五、六)。

㈡丙○○另於八十九年九月至十月間某日時,在臺北縣鶯歌鎮○○街六十巷附近某公共電話亭內,拾獲辛○○前於該處所遺失之皮夾一只(內有辛○○身分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機車駕駛執照、行車執照各一張、不詳數額之現金等物),竟另萌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將該皮夾(含其內財物)侵占入己;復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之概括犯意,於侵占上開皮夾數日後之某日時,在其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二一六巷八十三號住處,自行以其所有之個人相片一張換貼於上開辛○○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上,以此方式變造上開辛○○汽車駕駛執照一張,足生損害於辛○○本人及監理機關對於汽車駕駛執照核發管理之正確性。

㈢丙○○又與前述之「阿俊」,二人共同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丙○○承前述變造特種文書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十月下旬間某日時,先由丙○○提供其所竊得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庚○○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一張,連同其所有之個人相片一張,均交由「阿俊」持往不詳地點,以換貼丙○○相片之方式變造上開庚○○汽車駕駛執照一張;再於數日後由丙○○提供其所竊得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庚○○國民身分證一張,連同其所有之個人相片一張,交由「阿俊」持往不詳地點,以前述相同之方式變造上開庚○○國民身分證一張(公訴人誤為係丙○○單獨變造);丙○○、「阿俊」二人以此方式連續變造庚○○上開證件二張,分別足生損害於庚○○本人、監理機關對於汽車駕駛執照核發管理、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核發管理之正確性;變造完成之上開庚○○證件,則均由「阿俊」交還丙○○保管。嗣因丙○○與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蘋果」之成年男性友人,欲共同以他人名義承租小客車使用,二人乃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晚間六時許,在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街三十二號之「環球飯店」前(即南雅夜市附近),一同向不知情之甲○○借得前揭變造之癸○○國民身分證後,再於同日晚間十時許,前往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一六七號之「翔順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翔順公司),明知未得庚○○、癸○○之同意或授權,仍由丙○○偽以庚○○名義、「蘋果」偽以癸○○名義,向翔順公司負責人許瑞章表示欲租賃小客車使用,而由丙○○在租用汽車切結書上「承租人」欄內偽造庚○○之簽名一枚,「蘋果」則於該切結書上「共同承租人」欄內偽造癸○○之簽名一枚,以此方式偽造庚○○、癸○○名義之租用汽車切結書私文書一紙,表示庚○○、癸○○共同向翔順公司租用小客車一輛之意旨,足生損害於庚○○、癸○○本人;丙○○並接續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六十萬元、未記載發票日期之本票一紙正面,偽造庚○○之簽名一枚,以此方式接續偽造庚○○名義之上開未完成之本票私文書(因欠缺發票日期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尚非屬有價證券)一紙,表示庚○○為擔保租賃債務之履行而簽發上開「本票」一紙之用意證明,足生損害於庚○○本人;丙○○,「蘋果」二人復持上開偽造之租用汽車切結書及未完成之本票,連同前述變造之庚○○汽車駕駛執照、國民身分證、癸○○國民身分證等,一併向許瑞章交付及出示而行使之,並先付清頭日租金二千元後,順利租得車牌號碼為二G─三四九七號小客車一輛,丙○○嗣並駕駛該輛租得之小客車返還上開變造之癸○○國民身分證予甲○○。

㈣丙○○再承前述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竊得如附表二編號六所示丁○○之誠泰銀行信用卡後,在臺北縣板橋市○○路附近某泡沫紅茶店內,明知未得辛○○之同意或授權,仍於信用卡背面空白之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辛○○之簽名一枚,以此方式偽造辛○○持卡人簽名私文書一份,表示持該張信用卡消費時,以該簽名之式樣作為核對持卡人簽名真偽標準之意旨,足生損害於辛○○本人及誠泰銀行對其信用卡客戶管理之正確性。嗣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凌晨五時五十分許,丙○○在臺北縣板橋市○○路一號前為警所查獲,並扣得前述(變造)辛○○汽車駕駛執照一張、丑○○信用卡二張、戊○○輕型機車駕駛執照一張、壬○○國民身分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學生證各一張、丁○○誠泰銀行信用卡一張,以及與本案無關之子○○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一張、乙○○國民身分證一張等物,而循線偵知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對於事實欄第一項所載之犯罪事實均坦白承認;被告丙○○對於事實欄第二項㈠部分所載如附表二編號一、四、五、六所示之竊盜犯行、事實欄第二項㈡、㈢、㈣部分所載之犯罪事實亦均坦白承認,惟矢口否認有事實欄第二項㈠部分所載如附表二編號二、三所示之竊盜犯行,辯稱:伊當時與甲○○已無任何往來,亦未與甲○○一起去偷,是甲○○一個人去偷,不知為何要拖伊下水;租車時「蘋果」所持之變造癸○○身分證並非伊向甲○○借的,伊並不知是哪裡來的,也不知道甲○○有該變造之證件云云。經查:

㈠被告甲○○部分:右揭事實欄第一項所載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癸○○、己○○、被害人賴志豪於偵查中所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癸○○、己○○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變造之癸○○國民身分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影本各一紙等在卷可稽,及被告甲○○所有之螺絲起子三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甲○○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甲○○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被告丙○○部分:

⒈右揭事實欄第二項㈠部分所載如附表二編號一、四、五、六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庚○○、丑○○、戊○○、壬○○、告訴人丁○○於偵查中或本院訊問時所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變造之庚○○汽車駕駛執照、國民身分證影本各一紙、被害人丑○○、戊○○、壬○○、告訴人丁○○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各一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丙○○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⒉被告丙○○雖矢口否認事實欄第二項㈠部分所載如附表二編號二、三所示之竊盜犯行,辯稱:伊當時與甲○○已無任何往來,並未與甲○○一起去偷,也不知道甲○○有變造之癸○○身分證云云。惟查,被告丙○○此部分之竊盜犯罪事實,業據共同被告(亦為該二件竊盜行為之共同正犯)甲○○迭於偵審中供述綦詳,且被告甲○○與被告丙○○原為朋友關係,彼此間並無怨隙,此亦為被告丙○○所自承,衡情被告甲○○實無任意誣陷被告丙○○之理;況被告甲○○並未能因供出被告丙○○而邀任何額外之訴訟上寬典,其本身之刑責亦不因被告丙○○之參與而獲得任何之減免,猶仍對於被告丙○○之犯行供述不移,已見其所為不利於被告丙○○之上開供述,尚非子虛之詞;參以被告丙○○與「蘋果」二人嗣前往翔順公司租車時,「蘋果」所持之變造證件,正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告訴人癸○○所失竊之國民身分證,且被告甲○○對於被告丙○○向其借用上開證件之時間、地點、歸還方式等情節,均能詳予陳明,甚而對於被告丙○○所租得車輛之廠牌、顏色等特徵(即銀色喜美轎車,為被告丙○○歸還證件予被告甲○○時所駕駛),均能陳述明確(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三五七號偵查卷宗【下稱偵查卷第一冊】第五十頁反面之訊問筆錄,本院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訊問筆錄第五頁、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訊問筆錄第六頁),核與證人即租車予被告丙○○、「蘋果」二人之翔順公司負責人許瑞章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查卷第一冊第五十頁反面之訊問筆錄),以及被告丙○○所自承之情節相符(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訊問筆錄第五頁),顯見被告丙○○辯稱當時已與被告甲○○無往來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甚明;復以上開二件竊盜犯行,均係以螺絲起子撬開機車座墊下置物箱而竊取其內財物之方式犯之,亦與被告丙○○其他竊盜案件之犯罪手法相仿(如附表二編號四、五、六);參合上情,足認被告甲○○所為不利於被告丙○○之供述,應值採信,被告丙○○前揭所辯,均無非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⒊右揭事實欄第二項㈡部分所載之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辛○○於本院訊問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變造之辛○○汽車駕駛執照一張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丙○○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⒋右揭事實欄第二項㈢部分所載之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證人許瑞章於偵查中所證述、被害人庚○○於本院訊問時所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變造之庚○○汽車駕駛執照、國民身分證、變造之癸○○國民身分證、偽造之租用汽車切結書、未完成之本票(以上均影本)各一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丙○○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⒌右揭事實欄第二項㈣部分所載之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丁○○於偵查中所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前述誠泰銀行信用卡正、反面影本一紙在卷可按,足認被告丙○○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⒍綜上所述,事證明確,被告丙○○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述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如附表一編號三所述之行為,則係犯同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又其變造告訴人癸○○國民身分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等證件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甲○○所為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竊盜犯行,與被告丙○○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前後二次攜帶兇器竊盜既遂、一次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犯行,均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情節較重之共同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甲○○一次變造告訴人癸○○之國民身分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等三張證件,係基於單一之變造特種文書犯意,而於時間、空間緊密相連之環境下所為之接續數行為,為接續犯,僅論以一個變造特種文書罪;其變造特種文書犯行,與「阿俊」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甲○○所犯上開(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罪、(共同)變造特種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較重之(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公訴人認被告甲○○所犯上開二罪應予分論並罰,尚有未洽,併予敘明。次核被告丙○○如附表二編號一所述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如附表二編號二、三、四、五、六所述之行為,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核被告丙○○如事實欄第二項㈡部分所述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第二百十二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核被告丙○○如事實欄第二項㈢部分所述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核被告丙○○如事實欄第二項㈣部分所述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丙○○如附表二編號二、三所示之攜帶兇器竊盜犯行,與被告甲○○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先後數次竊盜、攜帶兇器竊盜犯行,均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情節較重之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被告丙○○所為如附表二編號二、三部分之竊盜犯行提起公訴,惟被告丙○○其餘竊盜犯行,與經起訴論罪之上開竊盜犯行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之效力所及,其中附表二編號四、五、六部分之犯行並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四五三號),本院自得併與審究,附此敘明。被告丙○○變造庚○○汽車駕駛執照、國民身分證部分之犯行,與「阿俊」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先後變造辛○○汽車駕駛執照、庚○○汽車駕駛執照、國民身分證各一張等特種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其變造上開證件後,復持變造之庚○○汽車駕駛執照及國民身分證以行使,其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丙○○於租用汽車切結書上偽造庚○○、癸○○(此部分係由共同正犯「蘋果」所為)之簽名各一枚、於未完成之本票上偽造庚○○之簽名一枚、於丁○○誠泰銀行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辛○○之簽名一枚等,其偽造上開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各該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其先後偽造租用汽車切結書及未完成之本票(此部分為接續行為)、信用卡持卡人簽名等私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其偽造上開私文書後,復持偽造之租用汽車切結書、未完成之本票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丙○○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與「蘋果」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以一行為同時行使變造之庚○○汽車駕駛執照、國民身分證、變造之癸○○國民身分證(由共同正犯「蘋果」為之)、偽造之庚○○及癸○○租用汽車切結書、偽造之庚○○未完成本票等證件及私文書而犯數罪,分別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丙○○所犯上開(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罪、侵占遺失物罪、(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較重之(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公訴人認被告丙○○所犯各罪應予分論併罰,尚有誤會;而公訴人雖未就被告丙○○如事實欄第二項㈡所述侵占遺失物及變造辛○○駕汽車駕駛執照、事實欄第二項㈢部分所述變造庚○○汽車駕駛執照、偽造庚○○未完成之本票並行使之、事實欄第二項㈣部分所述偽造辛○○信用卡持卡人簽名私文書等犯行提公訴,惟該等部分與被告丙○○前述經起訴論罪之攜帶兇器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等犯行間,有上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之效力所及,且其中事實欄第二項㈡、㈣部分所述之犯行亦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四五三號),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均附此敘明。爰分別審酌被告二人之犯罪動機、手段、次數、犯罪所獲得之利益、對於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生之損害,被告甲○○坦承全部犯行,而被告丙○○亦坦承大部分之犯行,態度均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查被告政儀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各一份附卷可參,其因年少氣盛,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教訓後,應已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考量其犯後已甚表悔意,且目前亦有正當之工作,而健全之社會化過程,應較令其即時入監服刑之處遇更為有利,因認對被告甲○○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至被告丙○○部分,固亦係因年少失慮而罹犯罪章,且其犯後亦坦承大部分犯行,非無悔改之意,惟本院審酌其犯罪之次數及態樣,其犯罪之情節顯然較為重大,非可輕宥,且其另有後述五、部分所載之竊盜犯行須踐行偵審程序,因認本件被告丙○○之犯行,尚不宜宣告緩刑,附予敘明。扣案螺絲起子三支,為被告甲○○所有供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而未扣案之變造之癸○○國民身分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上甲○○之相片各一張,均為被告甲○○所有供本件變造特種文書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明確,上開相片三張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已滅失,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未扣案之租用汽車切結書上偽造之「庚○○」、「癸○○」簽名各一枚、未完成之本票上偽造之「庚○○」簽名一枚、丁○○誠泰銀行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之「辛○○」簽名一枚,均係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扣案變造之辛○○汽車駕駛執照上丙○○之相片一張,則為被告丙○○所有供其本件變造特種文書犯行所用之物,亦據其供承在卷,爰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至變造之庚○○汽車駕駛執照、國民身分證各一張,均經被告丙○○丟棄而滅失不復存在,已據被告丙○○陳明在卷(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八日訊問筆錄第三頁),則上開變造之證件上丙○○所有之相片各一張,自亦已併同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與「蘋果」二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晚間十時許(公訴人誤為晚間六時許),前往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一六七號之翔順公司,偽以庚○○及癸○○之名義租用車牌號碼二G─三四九七號小客車一輛,並於租用汽車切結書上偽造庚○○、癸○○之簽名而偽造上開切結書私文書,向翔順公司負責人許瑞章提出而行使之,致許瑞章陷於錯誤而交付該小客車予被告丙○○、「蘋果」二人使用;因認被告丙○○另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惟查,被告丙○○與「蘋果」二人冒用庚○○、癸○○之名義租車,其目的僅在於掩飾渠二人均尚未取得駕駛執照之事實,以求順利租得車輛使用,此據被告丙○○陳明在卷(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訊問筆錄第四頁);參以被告丙○○於租車時,當場即交付頭日之租金二千元,嗣後亦依約將租用期間之全部租金如數付清,此業據證人許瑞章於偵查中結證明確(見偵查卷第一冊第十一頁反面之偵訊筆錄,第五十一頁、第五十七頁之訊問筆錄),足見被告丙○○雖冒用他人名義租車,然其目的尚非在於詐取該車輛,亦非欲藉此逃避租金債務,難認其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可言,自與刑法上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相合致,無從以該罪相繩。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丙○○有此部分公訴人所指之詐欺犯行;不能證明被告丙○○此部分之犯罪,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被告丙○○前揭經論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公訴人移送併辦(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四五三號)意旨另以:被告丙○○於不詳時地,拾獲乙○○國民身分證一張、子○○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一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將之均侵占入己;又另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不詳時地,在其所竊得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丑○○中國信託銀行、誠泰銀行信用卡各一張背面之持卡人簽名欄內,均偽造「周志傑」之簽名一枚,以此方式偽造上開周志傑持卡人簽名私文書,足生損害於周志傑及各發卡銀行對其信用卡客戶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丙○○此部分之行為亦分別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同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嫌,而與前述被告丙○○經起訴論罪之侵占遺失物、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及吸收關係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移請本院併案審理。訊之被告丙○○則堅詞否認此部分之侵占遺失物、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伊對於上開乙○○國民身分證、子○○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均沒有任何印象,可能是查獲地點的手機店老闆「小胖」的,伊不記得是如何取得的;而丑○○信用卡上「周志傑」的簽名均不是伊簽的,可能是伊將信用卡交給「小胖」後,「小胖」自己簽的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第四頁、第五頁,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訊問筆錄第八頁)。經查,證人乙○○於本院訊問時,固到庭結證略以:伊所有之國民身分證,確曾於二、三年前某次騎乘機車途中,在不詳地點連同皮夾一起掉出口袋而遺失;而證人子○○固亦到庭結證略謂:伊所有之汽車駕駛執照,確曾於五年前,在其當時之住處連同皮包一併遭竊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第三頁至第五頁);惟查,上開證人乙○○、子○○之證述,均僅能證明渠二人確曾分別遺失國民身分證及遭竊取汽車駕駛執照,然對於該等證件是否為被告丙○○所拾獲而侵占入己,仍無從據以究明,而被告丙○○復堅詞否認此部分之犯行,自難僅憑查獲之上開二張證件,即遽論告丙○○以侵占遺失物之罪責。再者,卷附丑○○中國信託銀行、誠泰銀行信用卡之正、反面影本(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四五三號偵查卷宗【下稱偵查卷第二冊】第二十六頁),其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內之「周志傑」簽名,經以肉眼觀察之結果,其簽名之位置、型式、筆跡等特徵,均與卷附被告丙○○所偽造之丁○○誠泰銀行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內「辛○○」之簽名不相雷同(亦見偵查卷第二冊第二十六頁),難認係由同一人所為,且被告丙○○復堅詞否認此部分之犯行,自無從遽論被告以偽造私文書之罪責。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丙○○有此部分公訴人所指之犯行,難認公訴人此部分之指訴與被告丙○○前揭經起訴論罪部分之犯行,有何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可言,本院無從併予審究,自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附此敘明。

五、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五四七號)意旨略以:被告丙○○夥同嚴翊彰及綽號「馬凱」之人(嚴翊彰、「馬凱」均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查),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下午五時許,前往臺北縣石門鄉白沙灣海水浴場,持十字型螺絲起子二支,共同竊取鄭庭帆所有、停放該處停車場內之車牌號碼ADF─九○八號機車座墊下置物箱內之行動電話一支,因認被告此部分之行為亦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之加重竊盜罪嫌,而與前述被告丙○○經起訴論罪之竊盜犯行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移請本院併案審理。惟查,被告此部分之竊盜犯行,與其如附表二所示之本案竊盜犯行間,相隔已長達近一年六月之遙,已難想像其係基於概括之犯意所為;且被告丙○○於本院訊問時,復自承此併案部分之竊盜犯行,係因去海水浴場玩水時,見車主未將機車置物相關好,始臨時起意而為之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第六頁),顯見被告丙○○此部分所涉竊盜罪嫌,係基於另一獨立之竊盜犯意所為,而與其前述經起訴論罪之本案竊盜犯行間,並無基於概括犯意反覆所為之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亦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五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甲○○竊盜部分┌──┬──────┬───────┬─────┬───────────┐│編號│ 時 間 │行 為 地 點│被 害 人│ 行為情狀及竊得財物 ││ │ (民國) │ │ │ (金額為新臺幣) │├──┼──────┼───────┼─────┼───────────┤│ │ │ │ │甲○○負責把風,由卓世││ │ │ │ │偉持自備一字型螺絲起子││ │ │ │ │一支,撬開癸○○車牌號││ │八十九年十月│臺北縣新莊市公│ │碼FRF─二二二號重型││一 │二十五日晚間│園路七十二號前│癸○○ │機車座墊下之置物箱,竊││ │七時許 │ │ │取其內皮夾一只(內有現││ │ │ │ │金一千五百元、國民身分││ │ │ │ │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 │ │ │ │、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各一││ │ │ │ │張、金融卡三張等物) │├──┼──────┼───────┼─────┼───────────┤│ │ │ │ │甲○○負責把風,由卓世││ │ │ │ │偉持自備一字型螺絲起子││ │ │ │ │一支,撬開己○○車牌號││ │ │ │ │碼GDK─五九六號重型││ │八十九年十一│臺北縣板橋市八│ │機車座墊下之置物箱,竊││二 │月八日凌晨零│德公園前 │己○○ │取其內皮夾一只(內有現││ │時五分許 │ │ │金六百元、國民身分證、││ │ │ │ │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重││ │ │ │ │型機車駕駛執照、學生證││ │ │ │ │、金融卡各一張、信用卡││ │ │ │ │二張、手機一支、記事簿││ │ │ │ │一本、出入証一張等物)│├──┼──────┼───────┼─────┼───────────┤│ │ │ │ │甲○○持自備之一字型螺││ │八十九年十一│臺北縣板橋市互│ │絲起子三支,欲撬開賴世││三 │月十日晚間十│助街二十五巷內│賴世豪 │豪停放該處之機車座墊下││ │一時十分許 │ │ │置物箱而竊取其內財物,││ │ │ │ │尚未撬開前即為賴世豪察││ │ │ │ │覺報警而未遂。 │└──┴──────┴───────┴─────┴───────────┘附表二:被告丙○○竊盜部分┌──┬──────┬───────┬─────┬───────────┐│編號│ 時 間 │行 為 地 點│被 害 人│ 行為情狀及竊得財物 ││ │ (民國) │ │ │ (金額為新臺幣) │├──┼──────┼───────┼─────┼───────────┤│ │ │ │ │丙○○以徒手方式扳開曾││ │ │ │ │保勛車牌號碼GKM─六││ │八十九年十月│臺北縣板橋市漢│ │一八號重型機車座墊下置││一 │十九日晚間十│生東路某便利商│庚○○ │物箱,竊取其內皮包一只││ │一時許 │店前 │ │(內有國民身分證、普通││ │ │ │ │小型車駕駛執照、行車執││ │ │ │ │照各一張、提款卡二張等││ │ │ │ │物) │├──┼──────┼───────┼─────┼───────────┤│ │ │ │ │甲○○負責把風,由卓世││ │ │ │ │偉持自備一字型螺絲起子││ │ │ │ │一支,撬開癸○○車牌號││ │八十九年十月│臺北縣新莊市公│ │碼FRF─二二二號重型││二 │二十五日晚間│園路七十二號前│癸○○ │機車座墊下之置物箱,竊││ │七時許 │ │ │取其內皮夾一只(內有現││ │ │ │ │金一千五百元、國民身分││ │ │ │ │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 │ │ │ │、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各一││ │ │ │ │張、金融卡三張等物) │├──┼──────┼───────┼─────┼───────────┤│ │ │ │ │甲○○負責把風,由卓世││ │ │ │ │偉持自備一字型螺絲起子││ │ │ │ │一支,撬開己○○車牌號││ │ │ │ │碼GDK─五九六號重型││ │八十九年十一│臺北縣板橋市八│ │機車座墊下之置物箱,竊││三 │月八日凌晨零│德公園前 │己○○ │取其內皮夾一只(內有現││ │時五分許 │ │ │金六百元、國民身分證、││ │ │ │ │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重││ │ │ │ │型機車駕駛執照、學生證││ │ │ │ │、金融卡各一張、信用卡││ │ │ │ │二張、手機一支、記事簿││ │ │ │ │一本、出入証一張等物)│├──┼──────┼───────┼─────┼───────────┤│ │ │ ││丙○○持自備一字型螺絲││ │ │ │ │起子一支,撬開丑○○車││ │ │ │ │牌號碼CAQ─三五五號││ │九十年一月十│臺北縣三重市正│丑○○、姚│重型機車座墊下之置物箱││四 │八日上午七時│義北路天台廣場│麗明 │,竊取其內皮包一只(內││ │許 │附近 │ │有信用卡六張、提款卡五││ │ │ │ │張、戊○○輕型機車駕駛││ │ │ │ │執照、周志傑國民身分證││ │ │ │ │各一張等物) │├──┼──────┼───────┼─────┼───────────┤│ │ │ │ │丙○○持自備一字型螺絲││ │九十年一月十│ │ │起子一支,撬開壬○○車││ │八日下午五時│臺北縣新莊市思│ │牌號碼OSP─三二一號││五 │三十分至同日│源路台塑加油站│壬○○ │重型機車座墊下之置物箱││ │晚間十時三十│旁 │ │,竊取其內皮包一只(內││ │分間 │ │ │有國民身分證、重型機車││ │ │ │ │駕駛執照、學生證、金融││ │ │ │ │卡、健保卡各一張等物)│├──┼──────┼───────┼─────┼───────────┤│ │ │ │ │丙○○持自備一字型螺絲││ │ │ │ │起子一支,撬開丁○○停││ │九十年一月十│臺北縣新莊市公│ │放該處之機車坐墊下置物││六 │八日晚間十時│園路體育場前 │丁○○ │箱,竊取其內手提袋一只││ │四十分許 │ │ │(內有現金三千二百餘元││ │ │ │ │、國民身分證一張、信用││ │ │ │ │卡三張【誠泰銀行、慶豐││ │ │ │ │銀行、臺北銀行】、金融││ │ │ │ │卡三張、手機一支等財物││ │ │ │ │) │└──┴──────┴───────┴─────┴───────────┘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九 日

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高玉舜

法 官 劉景宜

書記官 劉育君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О八五號於民國 92 年 09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