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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208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蔡秀雄陳國文鄭水銓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2082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三八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二0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有多次竊盜前科,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及九十三年間均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九月九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0八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確定,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五0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確定,以上二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並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又於九十五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六七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再於九十六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六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仍不知悔改。

二、甲○○復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三日凌晨一時許,行經臺北市政府東側門對面之臺北市○○區○○路時,見乙○○所有車牌號碼9115-DF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車內並放有公事包一個,認有機可趁,竟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持其所有之機車鑰匙一支試圖撬啟上開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車門鎖未果後,隨即隨地撿拾磚塊擊破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後車窗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開啟右後車門進入車內,徒手竊取乙○○所有放置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後座座椅上,內有價值約新臺幣(下同)五萬元之筆記型電腦一台、房屋暨土地所有權狀、彰化銀行存摺暨印鑑章、世華銀行存摺暨印鑑章、土地銀行存摺暨印鑑章等物品之公事包一只。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並將其所竊得之筆記型電腦一台以五千元之價格變賣得款花用殆盡,其餘物品則隨地棄置在臺北市○○路附近路旁。嗣於同日凌晨一時四十五分許,乙○○返回上開地點取車時發現遭竊,報警前來處理,經警在上開自用小客車車門把手上採得指紋送驗後,經比對結果與甲○○之指紋相符,因而循線查獲甲○○到案。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其自白具有任意性,且衡諸本案指紋鑑定報告,顯見其自白與事實相符,依上開規定,被告之自白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述,係審判外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但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明示同意此部分之證據有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撤回前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三、另「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然「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報告」,同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亦規定甚明。是鑑定人以「書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立法理由及同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規定,即具有證據能力。又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二百零三條至第二百零六條之一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依此,檢察官對於偵查中之案件,認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例如:查扣之毒品必須檢驗其成份、對於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人必須檢驗其體內有無毒品代謝反應、對於查扣之槍砲彈藥必須檢驗有無殺傷力、對於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必須鑑定是否屬於保育類動物案件等),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經參考法務部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法檢字第0九二0八0二0三號函送之法務部「因應刑事訴訟法修正工作小組」研討之刑事訴訟法修正相關議題第二十一則之共識結論,以及本院於九十二年八月一日舉行之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研討會第三則法律問題研討結果之多數說(載於司法院九十二年八月印行「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彙編」第十五頁至第十八頁),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六條所定之傳聞例外,當具有證據能力(法務部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法檢字第0九二00三五0八三號函可供參照)。從而,本件警員在竊案現場所採得之指紋,經由查獲之警察單位依先前轄區檢察署檢察長事前概括選任鑑定機關,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實施鑑定,該鑑定機關所出具之九十五年十一月三日刑紋字第0九五0一五八七四一號「指紋鑑驗書」,即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上開時、地,竊取被害人乙○○財物之犯罪事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於警詢時證稱:「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三日一時四十五分許,發現我停放在臺北市○○區○○路上市政府東側門對面的自小客車9115-DF號右後方的車窗被打破、右前車門鎖匙孔被破壞、車內的公事包被拿走了,我是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貳日下午二十二時四十五分停放在那裡‧‧‧」、「‧‧‧我的公事包內有一台筆記型電腦,還有淡水鎮○○路○段八七之三號二樓海悅大樓的房屋、土地權狀、彰銀存摺、印章、世華存摺、印章、土銀存摺、印章,電腦約五萬元。」等語相符(見偵卷第六頁)。且本案經員警利用粉末法進行採證,在上開車輛右前車門外側門框,及右車門把手處所採集之指紋,送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比對結果,確與被告之指紋相符,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五年十一月三日刑紋字第0九五0一五八七四一號鑑驗書、指紋卡片、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各一份,及刑案現場照片十八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十三至二十五頁)。據此,足徵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在為本件竊盜犯行時,係先持其所有之機車鑰匙一支試圖撬啟上開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車門鎖未果後,始再隨地撿拾磚塊擊破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後車窗玻璃,開啟右後車門進入車內行竊一節,業經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述在卷,且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持客觀上得作為兇器使用之不詳工具行竊之情事,是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容有誤會,然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仍得予以審理,並應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足憑,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正值壯年,不思戮力工作,見證人乙○○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深夜停放在該處,認有機可趁即下手行竊,對社會治安影響非輕、所竊財物之價值、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減為有期徒刑八月,另說明被告行竊時用以試圖撬啟上開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車門鎖之機車鑰匙一支,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竊盜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然並無證據證明該支機車鑰匙在客觀上業已滅失,仍應予宣告沒收之理由,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以原審量刑過重云云,然原判決已將被告量刑審酌之事由詳細臚列,且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在前案執行完畢後,又於九十五年、九十六年間多次為竊盜犯罪,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原審斟酌上開事由後所量處之刑度應屬適當,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被告猶執陳詞提起上訴請求輕判,顯無理由。本件上訴既無理由,應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誠南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秀雄

法 官 陳國文

法 官 鄭水銓

書記官 劉貞達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2082號於民國 96 年 10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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