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ro · 學習📖 法律人公認 · 必修判決書怎麼快速讀懂一起讀判決創辦人蕭奕弘律師|法官/檢察官/律師三視角|貫串國考底層邏輯看課程內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4 分鐘讀完全文 4,722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265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1 月 09 日

法官洪光燦林恆吉宋明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2652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462號,中華民國 98年7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8097號、98年度毒偵字第2626號、98年度偵字第29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過輕微,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 )。又觀諸刑事訴訟法第 361條修正之立法說明三,謂「原審法院對上訴書狀有無記載理由,應為形式上之審查,認有欠缺,且未據上訴人自行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爰於第三項後段明定。至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故修正後該規定所指應由第一審法院先命補正之「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係指上訴書狀僅聲明對原審判決不服,就不服理由未為任何敘述,自形式上觀察,可認係未提出上訴理由之情形而言,若上訴書狀對不服之理由已有所敘述,僅敘述不具體者,究有別於「未敘述理由」,自不生應依該規定命補正之問題。同此旨趣,刑事訴訟法第 367條增列為不合法情形之「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亦應採相同解釋。又上訴書狀已敘述上訴理由,但所述不「具體」者,雖非「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一語涵攝之範圍,然既不符合「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規定,仍屬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依上開立法說明,此類不合法,不在得補正之列,法院自毋庸命補正;而由第二審法院逕認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第3599號、第3889號判決參照)。

二、本院經查:

㈠本件原判決依上訴人即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原審法院審理時之自白、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袋 5個、吸食器3組、分裝杓1支、吸食器 1組、卷附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2份、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扣押物品清單 2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 2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 2份、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97年10月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1份、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98年3月1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之98年3月2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 1份及採證照片3張等為據,認定被告確有先後3次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其於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因而論處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3罪。又其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原判決並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為法所禁止之行為,竟仍不知戒除毒癮,再為本件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均殊非可取,所為嚴重危害自己身心健康,並造成社會問題,惟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3罪,均量處有期徒刑 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 1日等情,均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

㈡被告不服原判決,於 98年7月24日提起上訴,被告上訴意旨僅泛稱:伊分別於 97年9月25日、98年2月23日及98年3月10日共 3次吸食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被警查獲移送法辦,被裁定觀察勒戒,自98年4月14日至6月1日,被扣取6,977元,卻仍被違法起訴判刑,為此特提起上訴等語,惟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 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 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 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 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 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 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結論參照)。查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02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 89年5月30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8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0年5月22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66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 18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92年1月25日因執行完畢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起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11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3年3月12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被告先後於 97年9月24日下午7時許、98年2月22日某時及 98年3月8日起至同年月9日間之某時,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為警查獲,事證如前,縱上開犯罪時間距第 2次再犯而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時間(即92年1月25日)已相隔逾5年,但因被告於89年5月30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出所後,5年以內之90年 5月22日仍因有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並起訴判刑確定,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意旨,被告先後於 97年9月24日下午7時許、98年2月22日某時及98年3月8日起至同年月 9日間之某時施用毒品之犯行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無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從而,被告上訴意旨徒憑己意認伊分別於 97年9月25日、98年2月23日及98年3月10日共 3次吸食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查獲移送法辦,被違法起訴判刑云云,容有誤會,自非可採。復被告未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原審法院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法院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是其提出上訴書所敘述之理由,顯與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規定上訴書狀所應具備之「具體理由」未合,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9   日

                 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宋明蒼

書記官 駱麗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2652號於民國 98 年 11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相關課程

讀到這裡,下一步可以學的:

  • 判決實戰這門課教你拆解判決書結構、快速定位爭點。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