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3078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3078號
- 上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906號,中華民國98年10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4583號、98年度偵字第2377、122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於㈠民國97年7月1日下午5時,在桃園縣中壢市○○路115號甲○○○人事室內,徒手竊取賴惠君所有皮包1 個(內含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駕照、機車駕照、機車行照各1張、手機1支及現金新臺幣(下同)5千元得逞。㈡97年10月31日下午5時許,在甲○○○社會科辦公室,徒手竊取黃雪枝所有皮包內現金4千3百元及林淑菁所有皮包內現金1千5百元得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又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曾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有至甲○○○行竊,而證人賴惠君、黃雪枝、林淑菁證述渠等上開財物失竊,證人陳瑞鴻證述於97年10月31日下午5時許,有見到被告至自然科辦公室稱其要修繕網路一節,及甲○○○之錄影畫面有被告進入甲○○○之紀錄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上開竊盜犯行,辯稱:伊只有於97年8月11日及同年月15日前往甲○○○行竊(此部分已有罪確定),僅去甲○○○行竊該兩次,伊沒有於97年7 月1日及同年10月31日去行竊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於警詢中供稱:「(至甲○○○行竊幾次?)兩次」、「(至甲○○○行竊之時間?竊取何物?)97年7月間偷教室抽屜內之金錢,97年8月間偷教室內之筆記型電腦」、「(97年8月11日晚間9時42分許,在甲○○○內監視器畫面中之人是否是你?)是」、「(該日進入甲○○○作何要事?)要偷東西」、「(進入甲○○○行竊之時間?)都是半夜行竊」、「(甲○○○社會科辦公室有人皮包現金失竊1千8百元,是否是你所竊?)我沒有做」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24583號卷第13至14頁),是被告於警詢中係供稱僅有至甲○○○行竊2次,且行竊時間均係半夜,並已否認有至甲○○○行竊皮包或皮包內之金錢等情;被告於偵查中雖供稱:「(是否在警詢中說分別於97年7月1日下午5時、8月12日上午7時10分、8月15日上午7時30分、10月31日下午5時,4次侵入甲○○○辦公室竊取辦公室內之財物?)有」、「(去偷的時候,有無攜帶工具?)偷筆記型電腦那次有拿螺絲起子,用途是打開喇叭鎖,另一次是爬窗戶,我印象中只去過兩次」、「(有無於97年7月1日下午5時、8月12日上午7時10分、8月15日上午7時30分、10月31日下午5時至甲○○○行竊?)有至甲○○○行竊,但時間我不記得」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24583號卷第50、54頁),惟查,被告並未於警詢中坦承有於97年7月1日下午5時及同年10月31日下午5時進入甲○○○行竊,且已於偵查中向檢察官陳明其不記得行竊之確切日期,只記得時間點都是半夜,是檢察官向被告詢以:「是否於警詢中說於97年7月1日下午5時許、10月31日下午5時許,侵入甲○○○行竊」,而被告答稱「有」,確屬有瑕疵之自白。
㈡證人賴惠君、黃雪枝、林淑菁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僅足證明渠等分別有皮包1個(內含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駕照、機車駕照、機車行照各1張、手機1支及現金5千元)、皮包內有現金4千3百元、皮包內現金1千5百元遭竊,渠等均未親見竊取渠等財物之人究為何人。至於被告曾於97年10月31日下午5時許,至甲○○○自然科辦公室稱其要修繕網路一節,雖據證人陳瑞鴻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無誤,然證人陳瑞鴻於原審中已證稱:僅見到被告至自然科辦公室稱要修繕網路,並未見被告前往社會科辦公室,自然科辦公室在1樓,社會科辦公室在2樓,伊也未見被告上樓,只看到被告走出自然科辦公室等語(見原審98年度易字第906號卷第23頁),而被害人黃雪枝、林淑菁皮包內之現金,係在2樓之社會科辦公室遭竊,與證人陳瑞鴻見到被告出現之1樓自然科辦公室空間上難認有何密接之關係,故亦難憑證人陳瑞鴻證述有在自然科辦公室看到被告自稱要修繕網路一節,遽認被告有前往位在2樓之社會科辦公室行竊。
㈢甲○○○之錄影畫面有被告進入甲○○○之紀錄,然該錄影之日期係97年8月11日晚間9時42分、9時44分、10時59分許,並非檢察官起訴此部97年7月1日、同年10月31日之時間點,又另有甲○○○於97年10月31日下午4時32分許之監視錄影畫面,然被告已否認畫面之人係伊,經本院詳閱該監視錄影畫面之角度係從高處向下拍攝,難以辨認被拍攝者之五官輪廓,又畫面亦不清晰,亦難認確係被告,是卷附甲○○○之監視錄影畫面尚不得憑為認定被告有於97年7月1日、同年10月31日行竊之證據。
㈣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之積極證據均不足證明被告有於97年7月1日、同年10月31日前往甲○○○行竊,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上開犯行,被告被訴此部分之竊盜犯行,均屬不能證明,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五、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漫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判決內已明白論斷之事項砌詞指摘,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旗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楊貴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