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2 分鐘讀完全文 4,131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41號

違反電信法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1 月 16 日

法官陳晴教楊智勝游紅桃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41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電信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 548號,中華民國97年11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 205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述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過輕微,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規定,始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認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其理由非屬具體,其所為上訴,即不符上訴之法定要件,自得逕行判決駁回,無定期命補正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99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即被告甲○○曾因民國94年間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1244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16萬元,減為8萬元確定。其仍不知戒惕,與友人黃國華均明知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係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核准,不得使用,且電台於94年11月9日已改由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管理核准,竟未經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許可,竟共同基於使用未經核准無線電頻率設置「海洋之聲」廣播電台之犯意聯絡,由黃國華以每月1萬元之代價,向不知情之王秋芳承租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路919號4樓之一處所(以下簡稱租賃處所),供作「海洋之聲」非法廣播電台之錄音室使用,並於同年五月間,由甲○○雇用不知情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工人在上址23樓架有天線(T67座標:279405、0000000),並在桃園縣龜山鄉兔子坑大湖頂61之 7號石觀音寺廣場(以下簡稱石觀音寺廣場)後方斜坡上鐵皮箱架設天線桿發射機(T67座標:287896、0000000)、功率放大器、激勵器等設備,擅自使用調頻FM107.2MHz(兆赫)之無線電頻率發射電波,甲○○、黃國華又自行或另尋人員擔任「海洋之聲」電台節目主持人,而對外發送信息,播送「海洋之聲」廣播電台所製作節目內容予不特定人收聽,而經營地下廣播電台,致干擾經業經核准無線電頻率使用之桃園廣播公司調頻FM106.9MHz頻率之合法使用。嗣於96年 3月23日中午12時50分許,經內政部警政署電信警察隊第一中隊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桃園縣桃園市○○路919號4樓之1及該址23樓樓頂執行搜索,並在桃園縣龜山鄉兔子坑大湖頂61之7號石觀音寺廣場後方斜坡上鐵皮箱上查扣UHF接收器、功率放大器、激勵器各一台等物,而查悉上情。係以上訴人並不否認上情,雖以言論自由不應受限制等詞置辯,並稱:立法院本來在92年已經附帶決議,二年內要輔導未經取得執照之電台取得執照一詞,及其所提出相關立法院公報、電信法條文修正草案之朝野黨團協商結論相關資料,可知上訴人對於是否將陸續開放小功率電台之政策甚為關注,顯見上訴人對於自己所從事未經核准使用無線電頻率之行為是否能合法化及該行為可能引發之法律效果等節,均甚為關注,是自應對於電信法所規定未經核准使用無線電頻率而未干擾無線電波合法使用者之行為處以刑罰乙節,應知之甚詳,要難諉為不知。且觀諸上訴人所提出行政院新聞局於92年8月11日新廣二字第0920014827號、92年8月15日新廣二字第0920015554號函覆署名臺中市臺灣海洋公益傳播協會內容以觀,均由行政院新聞局一再表明廣播頻率核備係以審議方式處理,且經許可籌設,始得使用頻道製播節目,不得任意違法架設電台、使用頻道等情,益徵上訴人於92年8月間收受上開函文應即知悉架設電台、使用無線電頻率均須依法定程序核准始得為之,而其竟未經申請程序取得許可,仍於上開時間、地點非法設置廣播電台,並任意使用無線電頻率,至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尚難僅以言論自由一詞資為無庸依法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使用程序之依據,是上訴人前開所辯,難以憑採。因認上訴人犯行明確,論上訴人以共同違反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使用之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因而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罪,處罰金18萬元,減為9萬元,並為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為相關沒收之宣告。已詳敘其認定上訴人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略稱:電信法因違反憲法關於人民言論自由之保障,而屬違憲,原審法院自不得依電信法,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縱電信法現仍有效,惟使用無線電頻率發佈言論,仍應以干涉或干擾他人為限,始應受罰,而上訴人並未干涉或干擾他人,自無庸受罰。末者,立法院業經朝野協商,達成共識,二年內全面開放無線電頻率,足認上訴人並非不遵守法規云云。惟查: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於量刑時,已依上揭規定,審酌上訴人犯罪之動機、目的,係出自其對於政治之理念,藉由無線電波傳遞並發聲社會基礎人士之底層聲音,並非為求取利益,然其未能依合法程序,向主管機關申請並經取得核准,即任意架設電台設備,使用無線電頻率,甚至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實已對於廣播電信發送之管理及對合法無線電波使用者造成妨害,又上訴人曾因相同犯罪類型為警查獲,仍再次犯本案犯行,且犯後坦認自己所參與部分,然仍否認犯罪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後,判處上訴人罰金9萬元,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刑度亦屬妥適,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又電信法現仍有效存在,並未經廢止或經司法院大法官為違憲之解釋;且電信法亦未經立法院三讀通過為全面開放無線電頻率之修正;又上訴人所使用之頻率107.2MHz已干擾到桃園廣播公司調頻FM106.9MHz頻率之合法使用,自難謂上訴人未干擾或干涉他人而言,則原審法院所為上訴人違反電信法之判決,亦無不當。上訴意旨猶以電信法已違憲,而無適用之餘地,且立法院業已達成朝野協商,欲全面開放無線電頻率,法院自不得再據電信法為不利於其之判決,縱電信法仍有效,惟因其未干擾或干涉他人,故其仍未違反電信法之規定云云,揆諸上開說明,尚難謂已敘明具體理由,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陳晴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6  日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游紅桃

書記官 阮桂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41號於民國 98 年 01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電信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