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625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625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丁○○
現在臺灣新店戒治所勒戒中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528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7310號、第18788號、第21009號;併辦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1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丁○○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0年度訴緝字第36號判處有期徒刑15年,嗣經本院以80年度上訴字第165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87年8月13日縮刑假釋出監。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0年度板簡字第73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與上開假釋撤銷後之殘刑6年1月29日接續執行,於96年2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實行下列行為:
㈠、於97年5月7日凌晨4時44分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扳手1支,至臺北縣樹林市○○街○段196之8號廠房(無人居住),以螺絲扳手將該廠房外部鐵皮之螺絲轉鬆,再徒手拉開鐵皮(未毀損),從空隙中踰越該鐵皮而侵入廠房,竊取乙○○所有、置於其內之車號EQ-5036號廂型車1輛(車上有工具1批)、電纜線4綑等物得逞。
㈡、於97年5月11日之日間某時,行經臺北縣土城市○○路○段67巷18號公寓,見該公寓大門未關閉,擅自進入樓梯間(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甲○○所有、置於該處之工具袋1個(內有鐵鎚、L型量尺、刨刀、挫刀各1支)得逞。
㈢、於97年5月11日8時許,行經臺北縣土城市○○路○段67巷7號公寓,見該公寓大門未關閉,擅自進入並爬上3樓,發現張振福位於該公寓3樓之住處大門未鎖,徒手開門入內,竊取張振福所有置於該住處內之電鑽4支、砂輪機2台、乾衣機1台等物得逞。
㈣、於97年5月26日9時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加壓剪1支,至臺北縣土城市○○路○段125巷9弄5號廠房,以加壓剪破壞該廠房大門門鎖,開門踰越而侵入該廠房,竊取丙○○所有、置於其內之鋼製塑膠模具30組、印刷機1台、鐵製工具檯1台、熱水器1台、射出機料管2支、鐵製工具1批等物得逞。嗣將上開竊得物品載至林錦松所經營、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路○段363之2號之資源回收場販賣予林錦松(其所涉故買贓物部分,經原審以簡易判決處刑確定),得款花用一空。因乙○○等人報警處理,警方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125巷口尋獲乙○○遭竊之廂型車;再循線於97年6月4日18時30分許,持票搜索丁○○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路○段125巷9弄3號住處,起出乙○○遭竊之電纜線4綑、甲○○遭竊之鐵鎚及L型量尺各1支、張振福遭竊之電鑽4支、砂輪機2台、乾衣機1台;並於同年月5日12時25分許,循線至林錦松所經營之上址資源回收場進行搜索,起出丙○○遭竊之鋼製塑膠模具8組(以上尋獲贓物,均已發還被害人),始悉上情。
㈤、於97年6月8日17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4巷3號前工地,竊取曾彥樹所有、置於該處之模板支撐鐵柱200餘支、鐵馬達300餘支、鐵葉片1300片、夾片200片等物得逞。嗣丁○○於同日21時許,駕駛車號HT-2027號自用小客貨車載運竊得贓物至林錦松所經營之上址資源回收場販賣之際,為警當場查獲,起出所竊得之模板支撐鐵柱215支、鐵馬達200支、鐵葉片300片、夾片200片(均已發還曾彥樹),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甲○○、張振福、丙○○、曾彥樹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丁○○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原審卷第64頁),核與告訴人乙○○、張振福、曾彥樹於警詢時;告訴人甲○○、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贓物認領保管單5紙、監視器翻拍照片、查獲現場及贓證物照片多幀附卷 (見偵17310卷第34頁至第41頁、第49頁至第63頁、偵18788卷第17頁至第22頁、第26頁、偵21009卷第18頁至第20頁)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堪採信。被告上訴意旨辯稱:事實欄所載5件竊盜事實,非全係伊所為。又伊於91年間伊因精神病發在監獄治療,97年4、5月間因舊疾復發,致心智有缺陷而為本件犯行,應依法減輕其刑等語。惟查,被告對於事實欄所載㈠㈢㈣㈤所示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在卷 (見本院卷第43頁背面至第44頁背面),而就其否認事實欄所載㈡之犯罪事實部分,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甲○○證述:工具袋在家門口(台北縣土城市○○路○段67巷18號5樓)被偷,後來伊朋友丙○○工廠被竊時,遺留伊被偷之工具袋在現場,之後在被告住處找到伊被竊之鐵鎚及L型量尺等語 (見偵17310號卷第25頁、第8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證述情節相符 (見偵17310號卷第84 頁),是被告於原審坦承竊取被害人甲○○工具袋之情,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其於本院翻異前詞,無非係卸責之詞,無足可採。次查,被告辯稱其精神耗弱一節,並未能提出其於本件犯罪事實時之97年5、6月間有精神耗弱之證據以供調查,況被告自承其竊得財物後,即將物品轉賣予林錦松,所得均已花用等語 (見本院卷第44頁背面、第45頁),足見被告於行為時係具不法所有意圖而盜取他人財物,並及時處分贓物以得款花用,此情即可認被告係有計畫的從事不法犯行,自難認被告係有在意識不清或精神障礙情形下所為,是被告所辯即非可採,被告就此聲請調閱其91年、92年間在台北監獄及台中監獄精神病治療之檔案,因前開病歷所得證明被告精神病之時間,與本件犯罪事實所發生之97年5、6月間無涉,自無調閱之必要。至於被告辯稱其精神係經人以電子儀器控制,並請求調查耀華電子公司云云,本院觀被告所陳之情,似因有精神疾病所為。然查,被告於本院歷次庭期,均可清楚陳述,並就其否認犯罪部分據理說明 (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第44頁),甚且,被告於審理期日,亦當庭要求借閱原審判決書以辨明其答辯之內容,此有筆錄記載可證 (見本院卷第43頁背面),足認被告於本院所陳,均係經其精心設詞,而非因精神耗弱所致,是被告所辯此節,無非托詞,難以憑採,自無調查之必要。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分別持以犯上揭事實欄第一項㈠、㈣所用之螺絲扳手、加壓剪各1支,係其從事拆屋職業上所使用之金屬工具,此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原審院卷第66頁),衡之該物質地堅硬,破壞力強,倘持以揮刺、擊打,顯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認具有客觀上之危險性,均屬兇器無疑。又一般工廠之外部鐵皮,具防閑作用,應屬安全設備。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上揭事實欄第一項㈠部分,起訴書漏論攜帶兇器,應予補正)、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三罪(上揭事實欄第一項㈡、㈢、㈤部分)及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罪(上揭事實欄第一項㈣部分)。所犯上開五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如上揭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五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原審詳加審認,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併審酌被告正值壯盛之年,不思以正當方法得財,竟任意行竊他人財物,兼衡其犯罪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對於被害人造成之危害程度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9月、4月、7月、9月、7月,並定應刑有期徒刑2年9月,復說明被告持以行竊之螺絲扳手、加壓剪各1支,均未扣案,復無證據足認目前仍然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及量刑亦稱妥適。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然此均經本院於前開理由予以指駁說明,是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 (該署98年度偵字第3186號案)部分,就該案被害人乙○○、甲○○及鄭溪河被竊財物部分,與本件事實欄二㈠、㈡、㈣之犯罪事實係屬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為審理。至於被害人解松山於96年11月,在台北縣土城市○○路○段67巷2月14日遭竊財物之事實,與本件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