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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798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9 月 24 日

法官洪光燦宋明蒼李麗玲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798號

上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乙○○
即被告
甲○○
上列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廖穎愷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丙○○ 女 52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台北市○○路○段19巷12之3號
選任辯護人 莊乾城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552號,中華民國98年2 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5465、8636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與甲○○係夫妻,與丙○○係友人關係。於民國95年間,乙○○經營安昌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安昌公司)受丁○○之託,代為處理新竹縣湖口鄉、新竹縣竹北市等土地,雙方發生債務糾紛,乙○○以承諾返還安昌公司積欠丁○○投資損失款新台幣(下同)580萬元(此部分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930號判處無罪確定)。

二、乙○○因無資力退還欠款,為求上開債務延期清償之利益,遂與甲○○、丙○○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單一犯意聯絡,先由甲○○於民國96年1 月25日電聯丁○○佯稱:有位國泰金控的夫人丙○○,要買乙○○房子,有600 萬元支票,馬上會有現金,需丁○○提供傳真號碼,俾傳真支票予丁○○。隨後由乙○○傳真附表編號一支票予丁○○,並附載「上列支票乃由乙○○轉交丁○○之退還款,將於1/29轉現,實際金額為新台幣伍佰捌拾萬元正。乙○○96.1.25」等文字,以取信丁○○將有現金可清償所欠。復由乙○○電聯丁○○佯稱:伊馬上有錢可還丁○○,雙方約於96年1月29日在黃重鋼律師事務所還錢。丁○○應允後,即邀律師陳雅珍依約同往黃重鋼律師事務所,乙○○代表安昌公司與丁○○簽立協議書(原判決誤載為以乙○○名義簽訂協議書),約明乙○○交付附表編號二、三支票予丁○○,作為退還款,乙○○並訛以:這2張支票是鐵票,如丁○○不信,可打電話到銀行照會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同意延期清償。數日後,丁○○去電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已概括由香港商香港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經行員告以不便提供丙○○支票付款情形及電話予丁○○,惟確實有丙○○之支票存款帳戶,會請丙○○與丁○○聯絡等語。嗣丙○○果致電丁○○,並訛稱:伊要跟乙○○購買石碇的房屋,會對所開的票負責云云。又丁○○亦撥打乙○○家用電話,由甲○○接聽而詢以否將出賣房地,甲○○回稱:是要將房子賣掉,以償還丁○○,並請丁○○別打擾丙○○,否則,會讓丙○○不想購買房子,丁○○就沒有錢可以拿云云。並於96年2月2日下午1時57分(原判決誤載為同年月日下午1時53分)由乙○○委請甲○○以其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簡訊:「從現在起,如果妳再作任何對我造成傷害或困擾的事,我將視妳違約,2月28日的支票也會止付,以示對妳的懲...。乙○○」等文字予丁○○。嗣於附表編號二支票之發票日將屆前,乙○○復接續前開犯意,致電丁○○謊稱:丙○○是國泰金控的夫人很有錢,她不買石碇之房屋,改買板橋市○○路的房子,希望丁○○配合伊等買賣房屋進度,將前開2支票延期,並約於96年2月7日將帶丙○○出來,在陳雅珍律師事務所請陳雅珍律師當證人云云。旋乙○○、丙○○及丁○○3人依約前往陳雅珍律師事務所,乙○○佯以:丙○○是國泰世華金控的夫人,非常有財力,一定可以付出錢來,因為之前開的票,丁○○一直去查丙○○信用是否良好,丙○○不高興就不買房子,經伊一直拜託丙○○,後來丙○○才同意購買板橋的房子,但丙○○要求按照房屋的完稅、過戶及點交時間來付款云云,同時給付丁○○10萬元現金,致丁○○陷於錯誤,同意乙○○及丙○○取回附表編號二支票,另由丙○○簽發附表編號四支票,且由丙○○將附表編號三支票發票日由96年2月28日改為96年3月15日,再由陳雅珍見證乙○○、丙○○簽訂協議書,約定買屋付款方式及將附表編號三、四支票暫由陳雅珍保管等事宜,乙○○及丙○○當場表示會在支票發票日期屆至前,給付現金將支票取回。嗣於96年2月16日附表編號四支票之發票日屆至時,乙○○復承前開犯意,於電話中向丁○○佯稱:因為快過年了,地政事務所案件太多,稅單還沒有下來,欲約丁○○再前往陳雅珍律師事務所協談云云;丙○○則於電話中佯稱:伊確實有跟乙○○買房子云云,同日乙○○、丙○○及丁○○3人即再度前往陳雅珍律師事務所,乙○○當場再度訛稱:因為卡到過年的關係,所以稅單沒辦法下來,丙○○要等稅單下來,過年之後,才要付193萬元,希望再延票云云,丁○○不疑有他,同意丙○○將附表編號四支票發票日由96年2月16日改為96年3月5日,並與乙○○簽立協議書。後因陳雅珍認96年2月16日協議書不夠嚴謹,乙○○、丁○○遂於96年2月27日重訂協議書。於96年3月5日,乙○○及丙○○分別致電陳雅珍佯稱:稅單要下來了,在96年3月7日一定可以付錢,希望陳雅珍勸丁○○再等一會兒云云,丁○○經陳雅珍轉達上情,同日,丁○○撥打乙○○家中電話並向甲○○詢稱:不是馬上有現金?為何第一張支票又沒辦法兌現等語,甲○○則佯稱:因為過年快到了,伊等有去辦理稅單,要丁○○相信伊等確實還在排隊送件當中云云。然丁○○依約於96年3月7日自陳雅珍處取回附表編號四支票,旋於翌日提示後,即因存款不足而退票。乙○○再度委請甲○○以同前行動電話,於96年3月15日12時26分傳送簡訊:「3月22日以前我會把193萬現金放在律師那裡,如果沒有,妳再去拿票還來的及。不要聽信謠言,中了別人的計,到時候妳會越搞越糟,害了自己! 」等文字予丁○○,再度施用詐術,冀丁○○陷於錯誤。惟丁○○於取回附表三支票後,96年3月16日加以提示,再度因存款不足而退票。至此,丁○○始恍然大悟,乙○○、甲○○及丙○○等人共同以上揭方式,接續多次取得不法之延期清償利益。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暨丁○○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丁○○、陳雅珍於警詢筆錄查此部分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且上訴人即被告乙○○、甲○○、丙○○及其等選任辯護人均表示不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 例外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故此部分證人即告訴人丁○○、見證人陳雅珍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均不得作為本案認定事實存否之證據。

(二)以下所引證據(除丙○○自白書、錄音譯文、乙○○警詢筆錄外),經本院當庭提示,檢察官、乙○○、甲○○、丙○○及其等選任辯護人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無意見,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02、153反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乙○○、甲○○、丙○○對於上開丁○○委託安昌公司處理新竹縣湖口鄉、新竹縣竹北市土地而衍生乙○○以安昌公司名義同意償還丁○○580萬元,乙○○傳真附表編號1支票,並代表安昌公司與丁○○簽訂96年1月29日協議書,另以乙○○名義與丁○○簽訂同年2月16日、同年2月27日協議書。乙○○與丙○○簽訂96年2月7日協議書。再於上開時、地,由丙○○將附表編號三、四支票變更發票日分別為96年3 月15日、96年3月5日。上開附表編號三、四支票遭丁○○分別於96年3月16日、96年3月8日經提示因存款不足而退票。於上開時、地,丁○○接獲以甲○○所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如上所示簡訊等事實均坦承不諱,惟乙○○等均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分別以:

(一)乙○○辯稱:97年度易字第142 號案件,業經判決無罪,無犯罪動機。丙○○與陳雅珍互有背信、詐欺、誣告之刑事訴訟案件,故陳雅珍為其個人訴訟利益,所為證詞與丁○○有串證之虞。丁○○前後所述不一,證詞難以採信。又其已返還現金80萬元及價值30萬元動產,有丁○○簽立收據在案,原審漏未審酌及此。丁○○以附表編號三、四支票執行丙○○財產獲得近70萬元,台北縣板橋市○○路房地遭丁○○拍賣,足證其未遲延丁○○利益。丁○○同意延票乃聽從陳雅珍建議,經深思熟慮後始同意,且其與丙○○確實有買賣系爭房屋之真意,故其未曾與丙○○、甲○○共同通謀虛偽買賣而施用詐術,致丁○○同意暫緩強制執行,使其等接續取得不法延期清償利益。

(二)甲○○辯以:丁○○為求入人於罪,證詞難免誇大渲染,且丙○○、陳雅珍所為證述,均不涉及其參與本案,顯見其未參與乙○○、丙○○間就台北縣板橋市○○路房地之買賣或其他任何行為。再丁○○教唆李文正偽證誣告其之文書證據,原審未審酌,足見丙○○自白書不足採。

(三)丙○○辯稱:其信任乙○○,直至96年3月8日退票,才驚覺可能受騙,遂於96年3月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乙○○撤銷買受之意思表示,並通知丁○○、陳雅珍不應提示支票。再於96年3月14日質問乙○○中華開發所簽12張支票是否亦是騙局,乙○○為安其心,由谷淑華簽立承諾書給付1千萬佣金,乙○○為保證人,並出示甘經理之明細以取信其。其無犯罪主觀故意,蓋倘其欺騙丁○○,理當先處分或隱匿自己所有不動產避免遭丁○○強制執行。又其於96年4月28日簽寫自白書乃丁○○一句一句所教而書寫,倘其確實有詐欺之故意,何以願意交付承諾書明細表及自白書予丁○○。

二、經查:

(一)上開事實,業經丁○○、陳雅珍證述在卷,並有上開4 次協議書、附表所示支票4 張、附表編號三、四所示支票退票理由單2張等影本、簡訊照片等資料在卷為憑。

(二)丁○○證稱:96年1 月25日,先由甲○○打電話給伊,詢問伊的傳真號碼,伊問她要做什麼,她說要傳真支票給伊,因丙○○是國泰金控的夫人,要跟他們買賣房子,有1張600萬元支票,馬上就會有現金,這些都是乙○○夫妻說的。同日伊接到乙○○傳真1張600萬元、發票人丙○○的支票,並在傳真紙上寫「96年1月29日轉現金... 」等字樣。乙○○也打電話跟伊約96年1 月29日在黃重鋼律師事務所要還錢,伊害怕是騙局,便邀陳雅珍律師同行。當天乙○○拿了附表編號2、3張支票給伊,說是鐵票,可以馬上兌現,如伊不信可打電話照會。伊當時想有張支票是在96年2月5日到期,且有2位律師在場見證,就收下這2張支票,並約定如支票兌現後,要將本票裁定撤銷(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票字第601號裁定),但伊未執行扣押(因乙○○針對該本票裁定提出抗告)。過幾天,伊曾打電話去銀行照會,行員說會請丙○○跟伊聯絡。之後,果真接到丙○○電話,伊問丙○○支票是否會兌現、是否要購買乙○○的房子?丙○○說會為她開的票負責,且要跟乙○○購買石碇的房子。另伊有打電話去乙○○家,是甲○○接聽,伊問甲○○是否要將房子賣給丙○○,甲○○沒有否認,且說要將房子賣掉,還伊錢,並叫伊不要去打擾丙○○,因為這樣會讓丙○○不想購買房子,伊就沒錢可以拿。96年2月5日之前,伊接到乙○○來電,說丙○○是國泰金控的夫人很有錢,不買石碇房子,改買板橋房子,就有現金,希望伊配合讓他們按照買賣房子的約定進度將票延期,如伊不相信,他們願請陳雅珍當證人,伊信以為真,在96年2月7日帶著2 張支票到陳雅珍律師事務所。當時丙○○、乙○○都在場,乙○○表示丙○○為國泰金控的夫人,因會議室小小間,當場只有伊、乙○○、丙○○及陳雅珍,伊非常確定丙○○有聽到乙○○的介紹,但丙○○在場沒反駁,且穿著很漂亮,他們為了表示誠意就先拿出現金10萬元要伊收下,然後將附表編號二支票換成附表四支票。乙○○說希望買賣房子的程序要陳雅珍跟他們立一張協議書,並要伊將支票放在陳雅珍那裡,故將附表編號三、四支票交給陳雅珍。這段時間伊去板橋地政事務所詢問乙○○名下房子是否有買賣,但地政事務所表示沒有這件事,伊當時覺得怪怪的並告知陳雅珍。96年2 月16日電詢陳雅珍後,得知乙○○及丙○○未如協議書所載拿出現金,但陳雅珍叫伊再等等。當日伊跟丙○○及乙○○通電話,乙○○表示過年快到了,地政事務所案件太多了,稅單還沒下來,所以,才無法查到送件,他們還在排隊。丙○○則說她確實有跟乙○○買房子,所以,伊就相信他們所言,才同意96年2 月16日延期再次簽立協議書。當場伊抱怨為何一再延票,乙○○表示如不相信,可打電話去問他太太,她可以馬上傳真土地房屋過戶送件的號碼牌過來,丙○○在場,也沒表示意見。後來,因陳雅珍提及協議書應該要寫嚴謹一點,這就是96年2 月27日協議書的由來。伊於96年3月5日早上10時37分打電話到乙○○家,甲○○接聽後,伊有抱怨不是馬上有現金嗎?為何第一張支票又沒辦法兌現?甲○○表示因為過年快到了,他們有去辦理稅單,要伊相信他們確實還在排隊當中。當日伊依約去陳雅珍那裡領回支票提示兌現,結果遭到退票;96年3 月15日的支票,後來也退票,才知道被騙等語(原審卷二第88反面至96頁),核與陳雅珍證述:96年1 月29日乙○○、丁○○在黃重鋼律師事務所簽訂協議書,丁○○請伊陪同前往。該協議書由乙○○拿丙○○為發票人的2 張支票做為要還給丁○○之前的款項。乙○○在附表編號二支票屆期當天或前一天,打電話給伊表示他有賣房子,看伊是否能幫他們協議把支票的時間配合賣房子的房屋款。96年2月7日乙○○直接帶丙○○到伊事務所,事先也約丁○○。乙○○就向伊介紹丙○○是國泰世華金控的夫人,非常有財力,錢一定可以付得出來,因之前開的票,丁○○一直去查信用是否良好,丙○○被吵了不高興,就不買了,乙○○一直拜託丙○○,後來才同意購買板橋這個房子,丙○○要求按照房屋的完稅、過戶及點交的時間來付款,當時丙○○也在旁邊,當天他們到伊事務所就是希望能說服丁○○把203 萬元支票拿出來延期,另開張96年2月16日到期的193萬元支票,同時付了10萬元現金。丁○○願意接受,並將另張96年2 月28日到期的380萬元支票,直接改為96年3月15日,同時要求由伊保管上開193萬元、380萬元支票。乙○○、丙○○表示在到期日前會拿現金把支票拿回去,丁○○再跟伊拿現金,另由伊繕打96年2月7日協議書,見證丙○○與乙○○間要買賣板橋市○○路308巷19號9樓之2房屋土地及價金、如何付款等內容。後來,96年2月16日193萬元支票到期日屆至時,乙○○、丙○○到伊事務所,也約丁○○過來,乙○○表示因卡到過年的關係,稅單沒辦法下來,丙○○要等稅單下來要到過年之後,才要付這193萬元。當時丙○○也在旁邊,並沒有反對的意思,但是丁○○不同意再延票,伊就勸丁○○再等等看,後來丁○○就同意把96年2月16日的193萬元的支票到期日改成96年3月5日。96年3月5日到期之後,伊記得乙○○、丙○○一直密集的跟伊打電話,表示稅單要下來了,在96年3月7日一定可以付錢,叫伊勸丁○○再等一會兒,本來丁○○在96年3月5日堅持要將票拿回去,伊就跟她說妳再等最後一次看看,所以,丁○○直到96年3月7日才將支票拿回去。之後,丙○○一直想把支票拿回去,還打電話給伊表示乙○○很有錢、中華開發的案子會成,馬上就會有一大筆錢進來等等,但丙○○一開始是買房子的角色,為何後來是丙○○來延票,當時伊就認為伊跟丁○○被騙了等情節大致相符(原審卷二第85反面至88反面)。以陳雅珍身為律師,對於訴訟法上證人具結意義及所應負之法律責任,知之甚稔,就本件事情始末,始終居於見證人身分,並無任何利害關係,自無單純為迴護丁○○而自陷偽證重罪追訴之理,所證應堪採信。雖陳雅珍遭丙○○告發背信、詐欺、誣告等情,此純因本件所引起,陳雅珍更應據實以證,俾便釐清事實真相,要難僅以丙○○途窮遽對陳雅珍興訟,即臆測陳雅珍所證不實。是以,乙○○、甲○○、丙○○確實以丙○○為國泰金控夫人,資力雄厚,願購買乙○○房地為由,即將有現金足以返還積欠丁○○580萬元,再三以丙○○簽發支票為誘餌,使丁○○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同意收受10萬元,更換支票,並一再更改支票發票日無誤。

(三)乙○○、甲○○、丙○○共同施用詐術之認定:

⑴甲○○於96年1 月25日電聯丁○○表示有國泰金控的夫人丙○○要購買乙○○房地,有張600 萬元支票,馬上有現金,並詢問丁○○傳真號碼。同日乙○○傳真附表編號一支票,記載如事實欄所示文字,並署名於下,有傳真支票影本存卷可參(他卷第6頁)。丙○○於原審證稱:96年1月27、28日左右,找乙○○表示購買房子(原審卷二第123 頁),倘屬無訛,則於96年1 月25日丙○○尚未曾向乙○○購買房地時,即以附表編號一支票權充買賣房地價金,顯與常情有違,則甲○○、乙○○於96年1 月25日先後電聯丁○○表示丙○○願購屋即將有現款,並傳真附表編號一支票影本,顯係以子虛烏有之事,建構事後接續施用詐術之基礎,使丁○○誤以為96年1月29日乙○○即將返還580萬元。

⑵丙○○證稱:乙○○希望我買他石碇鄉的房子,之後改買板橋市○○路房子。我沒有錢,沒有需要房子。附表編號二、三支票是乙○○叫我幫他忙,所以我才在支票上簽下丁○○的名字。當初打算,如沒賺到1 千萬,就找其他朋友買該房子。我於96年2月7日在陳雅珍律師事務所與乙○○簽協議書,此事要問乙○○(偵卷第12、13頁、原審卷二第123 頁)。參以附表編號二、三支票係乙○○於96年1 月29日以安昌公司名義與丁○○簽發協議書時,交付予丁○○用以返還安昌公司積欠丁○○投資損失款,有協議書影本附卷可稽(原審卷一第42頁)。倘丙○○確實要購買乙○○房地,何以在尚未與乙○○簽訂買賣房地契約書(96年2月7日)之前(即對購買房地標的、價金、如何給付價金等買賣房地重要事項均闕如下),即早於96年1 月29日將附表編號二、三支票交予乙○○以為給付買賣房地價金,顯與常情有悖。則丙○○是否有向乙○○購買台北縣石碇鄉或同縣板橋市房地,即有疑竇。

⑶丙○○自承:僅任職於國泰公司,核與證人王載運弟、己○○證述:與丙○○係國泰金控的國泰人壽同事(原審卷二第97、98頁),足證丙○○並非國泰金控的夫人。且丙○○自承:於簽發附表所示支票時,並無恆產,資力有限。以丁○○、陳雅珍同證:於96年2月7日,乙○○攜同丙○○前往陳雅珍律師事務所時,在會議室內,乙○○介紹丙○○為國泰金控的夫人、非常有財力,丙○○聽聞竟不否認,益證丙○○、乙○○欲提高丙○○身分、資力,以取信於丁○○,並以須按購屋完稅、過戶及點交的時間來付款,使丁○○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同意將附表編號二支票由丙○○取回,並另收執附表編號四支票,再將附表編號三支票發票日改為96年3月15日。

⑷乙○○、丙○○於96年2 月16日再度約同丁○○前往陳雅珍律師事務所洽商,一再表示卡到過年,稅單沒辦法下來,丙○○要求等到稅單下來才願意支付193 萬元,始將附表編號四支票原發票日96年2月16日改為96年3月5 日等情,業如上述。倘乙○○、丙○○未曾以年關將近,稅單尚未下來,遂要求延期清償,以乙○○、丙○○前有延期清償之記錄,丁○○焉會毫無任何理由再次信賴其等而願意延期清償之理。且果乙○○、丙○○確實已聲請核定土地增值稅、契稅,理應提出相關遞送核定土地增值稅、契稅之回條或其他足以證明斯時已送件之證據資料,以求自清,詎其等自始至終均未曾提出相關文件資料,足證乙○○、丙○○口徑一致表示,卡到過年,稅單沒辦法下來,要求變更附表編號四支票發票日,顯係假核稅手續遲未下來為幌子,致使丁○○陷於錯誤而同意再次展延清償日期無誤。

⑸甲○○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於96年2月2日下午1時57分、96年3月15日12時26分,傳送如事實欄所載簡訊予丁○○,有簡訊2則照片4幀在卷為憑,並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訛(偵卷第23頁、本院卷第103、125頁)。參以乙○○自承:簡訊係其傳出去的。因頸椎有斷過,壓迫到手,沒辦法寫字。自己有手機,可以撥打電話,但是很慢等語,復當庭撥打行動電話,沒有顫抖的現象(原審卷二第177 反面、本院卷第154 頁)。以乙○○有自己手機,且可撥打行動電話,如欲傳送相關簡訊,理應使用自己手機,則上開簡訊既係利用甲○○使用之行動電話,且簡訊上署名乙○○,衡情應係乙○○委請甲○○所傳送無誤。雖甲○○否認係其傳送(本院卷第101 頁),然其亦陳稱:倘係其傳送,亦係受乙○○之託(原審卷一第52反面),顯然甲○○並不敢肯定究竟上開簡訊2 則是否為其傳送,自應以本院認定簡訊係乙○○委請甲○○傳送無訛。稽之簡訊內容提及丁○○再作任何對我造成傷害或困擾的事,將止付支票及3月22日前將把193萬元放在律師那裡等事項,顯然甲○○對於乙○○、丙○○間虛偽買賣房屋事宜,應知之甚稔,竟於96年1 月25日先電聯丁○○,告知有國泰金控的夫人要買房地為由,取得丁○○之傳真號碼,再由乙○○傳真附表編號一支票,甲○○並於丁○○打電話至乙○○住家時,由其接聽,表示確實要將房子賣掉,以償還丁○○,請丁○○別再打擾丙○○,並代乙○○傳送簡訊等情,均如上述,難謂甲○○與乙○○間無假房地買賣之名義,使丁○○陷於錯誤,肇致乙○○獲得展延清償利益之合意。

⑹觀諸丙○○與乙○○間於96年2月7 日協議書內容記載「...

二、之前所開立支票票號AA0000000新台幣203萬元由甲方取回,同時開立民國96年2月16日為發票日,票號為AA0000000之支票...。三、另支票號碼AA00000000發票日為民國96年3月15日,金額新台幣380萬元之支票...。」等語,以附表編號三支票發票日原為96年2 月28日,竟於上開協議書中變為96 年3月15日,可知於96年2月7日,附表編號二支票已由丙○○取回,且附表編號三支票發票日由96年2 月28日變更為96 年3月15日。再參諸丁○○與乙○○96年2 月16日協議書內容記載「民國96年3月5 日為發票日,票號為AA0000000之支票... 」等語,因附表編號四支票發票日原為96年2 月16日,竟於上開協議書中變為96年3月5日,顯然附表編號四支票發票日於96年2月16日始協議變更為96年3月5 日。另丁○○親自向台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詢問房地過戶事宜,對於何時詢問理應較陳雅珍印象深刻,自以丁○○所陳詢問時間,較為可採,且斯時,丁○○雖覺有異,然仍相信乙○○等人確實有買賣房地之真意而不知有詐。

(四)按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本件乙○○、丙○○、甲○○均明知乙○○、丙○○間自始即無購買台北縣板橋市○○路房地,竟先後由乙○○、丙○○、甲○○分別為上開二之 (三) 各施詐行為,迭次使丁○○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一再同意更換支票、變更支票之發票日,致使乙○○因此獲得延期清償之不法利益,顯然其等彼此間,在詐欺得利之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獲取延期清償之不法利益之目的,乙○○、丙○○、甲○○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三、按證人之證言,縱令先後兩歧或未盡相符,仍得本於審理所得心證,就其一部分認為真實予以採取(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1155號判例意旨參照)。丁○○所提告訴狀關於丙○○是否有開立附表編號一600 萬元支票據以支付石碇房價款、何人要求將600 萬元支票取回,換成附表編號二、三支票、丙○○有無不買石碇鄉房子,而改買台北縣板橋市○○路房子、何時打電話向銀行照會丙○○支票等情有所不一,或係告訴狀記載與丁○○所證不一,或係丁○○於偵查、原審作證前後不同,且關於何時向地政事務所查詢乙○○出售房屋送件時間,丁○○、陳雅珍所證,亦有出入。然丁○○於偵查、原審所證關於乙○○、甲○○、丙○○如何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同意換發支票、變更支票發票日等情,前後始終如一,核與陳雅珍於原審所證,關於乙○○、甲○○如何前往陳雅珍律師事務所簽訂96年2月7日、96年2 月16日、96年2 月27日等協議書,並換發支票、變更支票發票日等之主要事實大致內容相符,以乙○○、丙○○、甲○○自96年1月25日起至96年2月27日止,短短月餘內,即三番兩次施用詐術,丁○○、陳雅珍應接不暇,丁○○於96年11月22日始提出告訴,於97年4月7日年餘後,方於偵查中作證,其等2人遲於97年12月2日始於原審出庭作證,難免因事過境遷對於枝節末微之案情有所遺忘,而前後所證不一。然因其等所證丁○○如何受詐騙而陷於錯誤,致使乙○○獲得延期清償之不法利益等主要情節吻合,要難以丁○○、陳雅珍所陳些許細節不符而均捨棄不採。

四、乙○○、甲○○、丙○○雖均以前詞置辯。然:

(一)安昌公司受丁○○之託處理土地事宜,發生債務糾紛,原僅存於安昌公司與丁○○之間,此由訂定96年1 月29日協議書之名義人為安昌公司與丁○○即知。則乙○○既願承諾丁○○返還與其自身無涉之580 萬元,顯然乙○○還款之動機與乙○○另案被訴詐欺罪遭本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930 號判決無罪確定無甚關連,自不因上開案件獲判無罪確定,即認乙○○事後無詐欺得利之故意。陳雅珍身為律師,深知偽證重罪之利害關係,要無自曝重罪追訴而迴護丁○○之理,足證其不受丙○○恣意告訴涉犯背信等案件而影響其證詞之可信性。又乙○○事後雖返還部分欠款,並因丁○○就丙○○所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而獲償部分款項,均屬詐欺得利犯罪成立後,乙○○清償所欠之行為,且丙○○係遭強制執行而被動清償所致,均無礙於乙○○、甲○○、丙○○詐欺得利罪之成立。丁○○雖聽從陳雅珍建議而同意延期清償,此乃乙○○、甲○○、丙○○所施之詐術奏效所致,要難以丁○○經深思熟慮而同意延緩清償而謂乙○○等無施用詐術,否則,刑法上詐欺得利罪將無由成立之餘地。

(二)陳雅珍、丙○○所證,僅係就乙○○、丙○○前往陳雅珍律師事務所而發生之各情,本於自己所見所聞之具體事實而為陳述,對於甲○○如何與丁○○聯絡,當無從聞問,自難以其等所證,不涉及甲○○,而謂甲○○非本件詐欺得利之共同正犯。又甲○○就本件所分擔之行為,僅涉及與丁○○以電話聯繫,而告以乙○○與丙○○間購屋事宜為真實,並代乙○○發送簡訊,是本件依據丁○○所證、傳送簡訊之電話為甲○○平日所使用,及簡訊照片等為認定事實之依憑,尚非僅以丁○○單一指訴為依據,自難以丁○○為告訴人,即認其所陳,誇大不實而無足取。至丙○○之自白書,並非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則李文正是否受丁○○唆使而從事偽證、誣告行為,要與本件無涉。

(三)丙○○與乙○○間自始即無買賣台北縣板橋市○○路房地之真意,否則,要無於偵查中對於檢察官質問其何以簽訂96年2月7日協議書時,竟不知如何回答,反推答「此事要問乙○○」之情(偵卷第13頁),亦無尚未簽訂房屋買賣契約前,即簽發附表編號二、三支票交予乙○○權充購屋價款之事。故丙○○事後於96年3月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乙○○撤銷買受之意思表示,乃事後為脫免己身罪責所為之彌縫行為,要難以此為有利於丙○○之認定。又丙○○是否有財力購買乙○○位於台北縣板橋市○○路之房地,與丙○○是否有購買之真意,尚無絕對必然之關係。且丙○○先供述:因為1 月份,乙○○跟我談及中華開發案,要我開12張支票的時候,乙○○就已經承諾會給我1千萬元等語(原審卷二第121頁),惟事後竟由谷淑華於96年3 月14日書立承諾書,乙○○擔任保證人(本院卷第149 頁),顯然前後有所出入,則丙○○是否確實可獲得1 千萬元佣金,何時獲得均有疑義,何以於谷淑華於96年3 月14日簽訂承諾書之前(即96年2月7日協議書),在不須房屋居住,且無雄厚資力下,竟與乙○○簽定協議書而無懼於有無能力支付買賣價金,顯悖於一般買賣房地之常情。況乙○○自承:谷淑華說要給丙○○1 千萬元,給我2 千萬元,後來谷淑華有開票給我,但都退票(原審卷二第123 頁),倘谷淑華因丙○○簽發12張支票,以利中華開發案之進行,而確實承諾如乙○○所述之佣金,則乙○○既可獲得高達2千萬元之佣金,當無庸於96年2月7 日草率將台北縣板橋市○○路房地低價賣給丙○○之必要,且倘乙○○確實收受谷淑華簽發2 千萬元票據,如確實已退票,大可提出相關退票資料以釐清己責,其竟徹頭徹尾未提出有利於己之谷淑華退票紀錄,難認中華開發案確有其事,並已水到渠成丙○○、乙○○均可獲得高達上千萬元之佣金供丙○○購買房地,並進而推論乙○○、丙○○間確實有買賣房地之真意。又戊○○○、己○○未曾同意購買房地,自無法證明丙○○與乙○○間確實有買賣台北縣板橋市○○路房地之真意。再丙○○既假冒國泰金控夫人,並向乙○○購買台北縣板橋市○○路房地,致使丁○○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同意乙○○延緩清償,顯然其有施詐之故意,昭然若揭。丙○○是否有主觀詐欺得利之犯意,與丙○○事後有無積極處分自有財產以規避丁○○聲請強制執行,要無必然關係,自不因丙○○不及隱匿所有財產遭丁○○查封拍賣獲償而認其不成立本罪。末丙○○之自白書非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則丙○○是否悉依丁○○教授而書寫自白書,要無干係。

五、綜上所述,乙○○、甲○○、丙○○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乙○○、甲○○請求丁○○提出96年4 月28日丙○○書寫自白書時之錄音帶;丙○○聲請傳喚廖梓婷、谷淑華,因事證已臻明確,要無調查、傳喚之必要。

六、按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係以使用詐術而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為構成要件,故加害人如有不法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清償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之意思,實施詐欺行為,被害人因此行為陷於錯誤而為財產上之處分,受有損害,即成立該罪。核乙○○、甲○○、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乙○○等3 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乙○○等3 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反覆各以同一詐術侵害同一法益,其等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尚不生公訴人所指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之問題。

七、原審認乙○○等3 人所犯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丁○○雖於96年1 月23日取得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票字第601 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因乙○○不服提起抗告,始於96年4月4日始取得上開裁定之確定證明書。丁○○於96年4 月12日方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業經原判決認定在案(原判決第5頁)。丁○○於96年4月4日以前,尚無法以上開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則乙○○等人施詐所獲乃延期清償之不法利益,要與乙○○於96年3 月29日將坐落於台北縣石碇鄉○○○○段石嵌小段第88、88之6、91地號暨其上建物,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00萬元予不知情劉營唐無涉。原判決認乙○○施詐之目的為避免其財產遭丁○○查封取償,自有違誤。⑵原判決對於96年1月29 日丁○○是否知悉乙○○持有附表編號二、三支票之原因先後引述葉果真不一之陳述(原判決第9頁 (一)第9至12行、第10頁倒數11、12行);丁○○、陳雅珍對於何時向地政事務所查詢引用陳述不同(原判決第11頁第18至20行、第13頁第20至23行),顯然理由矛盾而有違誤。檢察官以乙○○等3 人所為使丁○○損失慘重,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因乙○○於本院審理期日曾當庭提出銀行本票230 萬元予丁○○,遭丁○○以和解金額應以460 萬元為基礎而拒絕,故乙○○犯後已極盡全力彌補過錯,甲○○、丙○○均非犯罪主謀,原判決量刑尚非無據,檢察官上訴,核無理由。乙○○、甲○○、丙○○雖均否認犯行而上訴,然其等假買賣房地為由,獲取丁○○同意延期清償之利益,已如上述,亦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撤銷改判。

八、爰審酌乙○○、甲○○、丙○○均明知本件無買賣房地之真意,利用丙○○無雄厚資力恣意簽發附表所示支票,多次佯以上情,致丁○○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再三同意延緩清償,所為非是。衡以其等犯後除乙○○曾提出銀行本票請求和解外,甲○○仍一副事不干己,丙○○以被害人自居,試圖兔脫卸責,態度不佳,暨丁○○所受損害、乙○○等3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各自分擔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4項所示之刑。本案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甲○○、丙○○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等宣告刑,並就宣告刑、減得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乙○○因所宣告之刑已逾1年6月,不符減刑規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4  日

法 官 宋明蒼

法 官 李麗玲

書記官 廖婷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號     │ 票號     │ 發票日     │ 發票人   │ 面額     │ 付款人   │
│          │          │            │          │(新臺幣)│          │
├─────┼─────┼──────┼─────┼─────┼─────┤
│   一     │AA0000000 │96年4月30日 │丙○○    │600萬元   │中華商業銀│
│          │          │            │          │          │行營業部  │
├─────┼─────┼──────┼─────┼─────┼─────┤
│   二     │AA0000000 │96年2月5日  │同上      │203萬元   │同上      │
│          │          │            │          │          │          │
├─────┼─────┼──────┼─────┼─────┼─────┤
│   三     │AA0000000 │96年2月28日 │同上      │380萬元   │同上      │
│          │          │(後變更為96│          │          │          │
│          │          │年3月15日) │          │          │          │
├─────┼─────┼──────┼─────┼─────┼─────┤
│   四     │AA0000000 │96年2月16日 │同上      │193萬元   │同上      │
│          │          │(後變更為96│          │          │          │
│          │          │年3月5日)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798號於民國 98 年 09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