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885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上易字第885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 選任辯護人
- 扶助律師陳學驊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所為第二審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88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第335條、第336條第2項之侵佔罪,第339條、第341條之詐欺罪,第342條之背信罪,第346條之恐嚇罪,第349條第2項之贓物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定有明文。次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明文規定。
二、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加重竊盜罪、第346條恐嚇取財罪等案件,均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依前開規定,本件所宣告之主刑被告既不得上訴第三審,則其附隨主刑所宣告之保安處分即強制工作,其性質屬從刑,亦不得上訴第三審,是本件被告就所宣告之強制工作提起上訴第三審,核與上揭規定不合,依法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