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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1629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6 月 16 日

法官陳晴教楊智勝王詠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1629號

上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等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 年度易字第71號,中華民國98年3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緝字第5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七日旭陞安全衛生有限公司報價單上所偽造「丁」署押貳枚沒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七日旭陞安全衛生有限公司報價單上所偽造「丁」署押貳枚沒收。

事實

一、甲○○係桃園縣桃園市○○路42號1樓旭陞安全衛生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為王李素鑾即甲○○之母親,下稱旭陞公司,該公司後遷移至桃園市○○○街9號)實際負責人及桃園縣桃園市○○里○○路167號1樓宏基勞工安全衛生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宏基公司)負責人,與張石峰具有多年情誼及業務上合作關係,詎為下列犯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95年8月間某日明知華碩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碩公司)未向旭陞公司採購防護眼鏡等安全衛生產品,卻在其製作之95年8月7日報價單上虛偽記載旭陞公司向華碩公司報價作業檢測等相關產品等不實內容(下稱華碩公司報價單),而於業務作成之文書為不實之登載,並於上開華碩公司報價單左下角其他附註及右下角簽名欄中偽造「丁」署押2枚(內容為:「付款日期:10/31丁8/18」、「丁8/18請儘速交貨月結60天」),偽以表示華碩公司承辦人員丁麗芝業已同意依報價單之約定採購上開產品。嗣於95年8月間某日傍晚在桃園縣桃園市○○○街9號旭陞公司辦公室,持偽造完成之前揭華碩公司報價單向張石峰佯稱:該筆報價單欲銷售之產品業與華碩公司確認過,華碩公司承諾要購買報價單上之產品,但需要現金進貨,以降低進貨成本,張石峰如先支付新臺幣(下同)19萬元用以進貨,可以獲取較高利潤等語,而行使之,致張石峰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旋於甲○○交付前開華碩公司報價單後約7天後,張石峰在甲○○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9號辦公室,交付19萬元現金給甲○○,並於華碩公司報價單上載明「10/31付款19萬元」,甲○○亦同意於同年10月31日給付19萬元及上開銷售產品之利潤予張石峰,足生損害於張石峰、丁麗芝及旭陞公司、華碩公司業務之正確性。(二)又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95年9月間某日明知寶佳機構(洛城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洛城公司)未向宏基公司採購安全帽、安全帶、安全鞋等安全衛生產品,甲○○竟在其業務上所製作之95年9月28日報價單(2張,1張總金額20萬3175元,1張總金額32萬1300元)上虛偽記載宏基公司向洛城公司報價安全衛生顧問服務等相關產品及於上開報價單左下角其他附註中虛偽記載「⒋本報價已與統購組陳巧玲完成議價」等不實內容(下稱洛城公司報價單),而於業務作成之文書為不實之登載。復於95年9月間某日傍晚,在桃園縣桃園市○○○街9號甲○○辦公室內,持上開洛城公司報價單2張及利潤分析表向張石峰佯稱:洛城公司要購買報價單上之產品,該公司為與甲○○有業務往來的公司,很穩,但需要現金進貨,以降低進貨成本,張石峰如先支付19萬元用以進貨,可以獲取較高利潤等語,而行使之,致張石峰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乃於7天內,在國防部中山科學研究院5號門交付19萬元現金給甲○○,足生損害於張石峰及宏基公司、洛城公司業務之正確性。甲○○乃以上開詐術共詐取38萬元,嗣因甲○○於同年10月31日並未依約定給付張石峰有關華碩公司之投資款19萬元及利潤,再經張石峰向華碩公司及洛城公司確認並無上開交易,始察覺受騙。

二、案經被害人張石峰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雖坦承於上揭時地收取告訴人張石峰支付之投資款各19萬元,總計38萬元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及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辯稱:當時只是向告訴人稱是要向華碩公司及洛城公司報價而已,尚未得該2家公司確認同意採購之回傳,且未在華碩公司報價單上偽簽「丁」之署押云云。惟查:

(一)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指訴甚詳,並於原審具結證稱:其原在國防部中山科學研究所之資訊通信研究所擔任國防科技人員,於82或83年在元智大學任教時認識被告,當時被告是在勞工安全衛生顧問管理公司負責勞工安全相關業務及器材之販售、作業環境檢測,因而與元智大學就業務上之事項有往來。嗣被告開了兩家公司,一家是旭陞公司,另一家是宏基公司,上開兩家公司若是需要其協助,被告便委託其為往來之公司做勞工安全衛生之風險評估、ISO認證之輔導工作及相關勞工安全衛生之教育訓練講習。在95年起被告有未給付報酬之情形發生,另外被告將辦公室從三民路搬到延壽二街(實際搬遷地點為桃園縣桃園市○○○街9號),其有協助做有關電腦、網路之工程及中古辦公家具之採購,此部分款項被告亦未給付。被告於95年8月間某日傍晚時,在上開益壽八街之辦公室,拿華碩公司確認向旭陞公司訂貨之訂購單據給其看,表示華碩公司要採購該訂購單上之產品。被告打算採現金進貨以降低進貨成本,再販賣給華碩公司,利潤較多。此次進貨的價格是19萬元,出售給華碩公司之價金為23萬3100元,而利潤是扣除進貨的價格及公司的營運成本後,再來分配。當時其並未立即同意給付被告進貨款,但有影印相關資料,且先前其與被告的合作都沒有問題,也信任被告,就同意給付該款項,也沒有再去確認訂購單之真偽。後來,其在被告交付華碩公司訂購單約7天後,在被告上開益壽八街的辦公室交付19萬元給被告。交付時其在本件訂購單的報價人欄的下方書寫「10/31付款19萬元」,意思就是表示被告於10月31日須給付其19萬元的本金及利潤。被告拿給其之華碩公司訂購單,除了上述其書寫「10/31付款19萬元」字樣外,其他手寫部分均已書寫在訂購單上。另於95年9月28日前後7天內,在被告上開益壽八街之辦公室內,又交付向寶佳機構(洛城公司)報價月報價單2張(蓋有宏基公司公司章及負責人章),32萬1300元那張是報價給寶佳機構的,20萬3175元那張是被告用來進貨的價格,被告表示洛城公司為有業務往來之廠商,很穩且確定洛城公司要向宏基公司採購,需要現金進貨,此次被告並交付其利潤分析表1張。於拿到洛城公司報價單及利潤分析表約7天內,其在中科院的5號門交付19萬元給被告,不足進貨成本之部分,被告稱會自行補足,並在進貨價格之報價單上蓋上宏基公司公司章及負責人章以資取信。同年10月31日因華碩公司的貨款及利潤依被告承諾應該要給付,但是當天下午被告即失聯,方警覺有異,後來被告說華碩公司之支票跳票,有些錢被人倒了,有些應收款項沒有收到云云,但其依據上述訂購單、報價單上的電話打電話去向華碩公司及洛城公司確認,結果該兩家公司表示沒有此2筆交易,其始知被騙等語(見原審卷第18至28頁),復有旭陞公司95年8月7日報價單1張(客戶為華碩公司)、宏基公司95年9月28日報價單2張(客戶為洛城公司,1張總金額20萬3175元,1張總金額32萬1300元)、利潤分析表1張、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公示資料(見他字卷第4至8頁)、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第508號偵緝卷第45頁)、華碩公司96年9月20日GS-7-2-00034號函暨所附請款單憑證、統一發票、請購單及防護具發放資料(第508號偵緝卷第68至79頁)、洛城公司96年9月14日洛字第城096090012號函附卷可稽(第19811號偵查卷第5頁)。參以被告與告訴人間具有長達10多年合作及信任關係,關係良好,據證人張石峰證述詳實(見原審卷第18、20頁),亦為被告所是認(見原審卷第35頁),衡情告訴人並無虛構本件犯罪事實及設詞誣陷之必要,告訴人上揭所述,堪以採信。至證人張石峰雖於偵查中證稱:2次交付現金19萬元,都是在國防部中山科學研究院第5號門(見第508號偵緝卷第28頁);然於原審證稱:先前即與被告有金錢往來,交付款項地點有時在中科院,有時在被告公司,而本件兩次交付現金地點,一次應該在中科院,一次在被告桃園市○○○街9號辦公室,第1次是在被告公司,先前之記憶有些混亂等語(見原審卷第25至27頁),而上開交付現金地點(即第一次在被告公司,第2次在中科院)亦為被告所承認(見原審卷第35頁、本院卷第28頁反面),足見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交付款項給被告。

(二)被告雖辯稱:只是向告訴人張石峰稱是要向華碩公司及洛城公司報價而已云云。然:1證人即華碩公司員工丁麗芝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其在華碩公司任職,負責採購安全防護用具業務,其並未於95年8月18日在旭陞公司提供之報價單上簽名,華碩公司亦未於95年8月18日採購該報價單上所載之防護眼鏡、化學防護手套、吸液棉、濾罐等物;華碩公司是於95年8月10日向旭陞公司採購,金額為2萬8600元等語明確(見第19811號偵查卷第16至17頁),而上開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有證據能力。稽之華碩公司96年9月20日GS-7-2-00034號函暨所附請款單憑證、統一發票、請購單及防護具發放資料(見第508號偵緝卷第68至79頁),華碩公司係於95年8月10日向旭陞公司購買防護眼鏡34副、防毒口罩14個、化學防護面具73雙、吸液棉25條、防毒口罩濾嘴6具,採購總金額為2萬8600元,核與上開被告交付告訴人之95年8月7日華碩公司向旭陞公司採購之報價單(防護眼鏡200支、防毒口罩200個、化學防護手套100個、吸液棉10個及濾罐600個,總計23萬3100元),二者採購日期、產品種類、單位、數量及金額均不相同,足認被告交付告訴人上開95年8月7日華碩公司向旭陞公司採購之報價單與華碩公司提出同年月10日向旭陞公司採購之採購案實為不同,非屬同一採購。又證人丁麗芝亦證稱並未在上開報價單上簽名等語(見第19811號偵查卷第16至17頁);而證人張石峰證述:被告提出向華碩公司報價之報價單上,除其(即告訴人)親自書寫「10/31付款19萬元」等文字之外,其他手寫的部分文字在被告交付時,均已經書寫在報價單上等語(見原審卷第23至24頁),益徵上開向華碩公司報價之報價單上手寫之「付款日期:10/31丁8/18」、「丁8/18請儘速交貨月結60天」係被告為取信告訴人,使告訴人交付投資款19萬而自行偽造書寫之文字。被告雖辯稱在上開交付告訴人華碩公司報價單時並無上開書寫文字云云,然被告既不否認曾交付該報價單給告訴人,而告訴人又指訴明確被告交付上開報價單時除「10/31付款19萬元」係告訴人所書寫外,其餘手寫文字部分在告訴人收到該報價單業已書寫在報價單上;復細觀上開報價單上告訴人手寫之「10/31付款19萬元」之文字,與其他手寫文字字形有所不同,應非屬同一人所書寫,亦即非屬告訴人所書寫,且告訴人並不認識證人丁麗芝,亦不知證人丁麗芝負責該項採購,衡情實不可能為告訴人所書寫,顯係被告為取信告訴人而在該報價單偽造書寫證人丁麗芝之簽名及其餘手寫文字,是被告辯稱未在華碩公司報價單上書寫「付款日期:10/31丁8/18」、「丁8/18請儘速交貨月結60天」文字云云,委不足採。2又證人即洛城公司之員工陳巧玲於偵查中證稱:其係洛城公司工務組之員工,非統購組員工;95年9月初至同年11月中旬其請產假,並未處理採購事宜,洛城公司是向別家廠商採購安全帽、安全帶,且此亦非其承辦之業務;未見過95年9月28日之報價單,且該報價單未有洛城公司之蓋章等語(見第19811號偵查卷第17頁),而上開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有證據能力。對照洛城公司報價單內載明「其他附註:本報價已與統購組陳巧玲小姐完成議價」之內容,及該報價單為被告所交付告訴人等情,審酌告訴人既非曾與洛城公司有業務往來之廠商,告訴人實不可能知悉洛城公司員工之姓名,亦無庸在報價單上載明與洛城公司完成議價之內容,足認洛城公司報價單係因被告為使告訴人相信與洛城公司已完成議價,且洛城公司欲向宏基公司採購安全防護產品,始在洛城公司報價單上載明已與證人陳巧玲完成議價,而告訴人既不認識證人陳巧玲,亦不可能知悉證人陳巧玲非洛城公司負責該項業務之人員,遑論告訴人會知悉證人陳巧玲非該公司統購組之人員。復觀洛城公司96年9月14日洛字第城096090012號函稱:該公司未於95年9月28日向旭陞公司購買該報價單所列貨品(見第19811號偵查卷第5頁)雖該函所載為旭陞公司,然應為宏基公司之誤載。被告既為旭陞公司及宏基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於報價時顯係以上開兩家公司其中一家公司名義報價,且檢察官函詢時已以卷附洛城公司報價單為附件函詢洛城公司,是堪認洛城公司確未採購95年9月28日報價單上之產品。被告雖辯稱其僅向告訴人游說投資,尚未與採購公司完成報價云云,然如僅為投資,被告何需提出報價單給告訴人,僅須告知告訴人利潤為何即可,顯見係被告為使告訴人出資,始以登載不實之洛城公司報價單取信告訴人。被告所辯,委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至被告於原審曾請求予以測謊(於本院並未請求),然測謊鑑定不過作為供述證據是否可採之參考,而該供述是否可採仍以論據為斷,本件前揭事證既明,自無施以測謊鑑定之必要。

二、論罪部分:

(一)被告於其製作95年8月7日之報價單上虛偽記載旭陞公司向華碩公司報價相關產品等不實內容,並於旭陞公司出售防護眼鏡等物品給華碩公司報價單左下角其他附註及右下角簽名欄中偽造「丁」署押2枚,具有表示華碩公司承辦人員丁麗芝業已同意依報價單之約定採購上開產品,而承諾華碩公司欲向旭陞公司購買上開產品,足見上開報價之單據除為被告業務上製作之文書並具有私文書之性質,而被告於業務上製作之文書登載不實,並偽造丁麗芝之簽名後持以行使,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丁麗芝、旭陞公司及華碩公司採購業務之正確性。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罪、第216 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在華碩公司報價單上偽造丁麗芝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於華碩公司報價單登載不實及偽造上開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業務上登載不實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起訴書已記載被告偽造丁麗芝簽名之偽造文書事實,但未記載被告在丁麗芝簽名旁註記「付款日期:10/31 8/18」、「8/18請儘速交貨月結60天」等文字,並漏未引用刑法第216條、第210條,應予補明。至起訴書認上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罪及詐欺取財罪兩罪應分論併罰,尚有誤會。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為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起訴意旨認兩罪應分論併罰,亦有誤會。

(三)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原審認被告所犯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原判決事實認定告訴人第1次交付19萬元在被告公司,第2次交付19萬元在國防部中山科學研究院5號門;但於理由內說明:「本件二次被付現金地點第一次應該是在中科院,第二次是在王宏承桃園市○○○街九號辦公室」(見原判決第6頁),事實之記載與理由之認定不相符合。(二)被告行使華碩公司報價單,除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丁麗芝及華碩公司外,亦足以生損害旭陞公司;被告行使洛城公司之報價單,除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洛城公司外,亦足以生損害於宏基公司,原判決未據認定記載,亦有未合。(三)原判決就犯罪事實(一)論處被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並未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起訴書漏未引用上開罪名)。又原判決認為被告在華碩公司報價單左下角其他附註及右下角簽名欄中偽造「丁」署押2枚,具有表示華碩公司承辦人員丁麗芝業已同意依報價單之約定採購上開產品,而承諾華碩公司欲向旭陞公司購買上開產品之意思,是上開報價單除為被告業務上製作之文書並具有私文書之性質。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記載被告偽造丁麗芝簽名2枚之事實,亦即已就偽造文書之犯罪事實起訴,僅起訴書之所犯法條欄漏未記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而已。惟原判決竟認為起訴書未起訴偽造私文書犯行,而認因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併予審理,亦有未合。(四)原判決認為事實(一)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事實(二)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即各成立想像競合犯,惟據上論斷內漏未引用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認被告所犯各罪係分別為之,且犯意非淺,原判決量刑顯屬過輕;被告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罪云云,雖均無可採,惟原判決既有可議,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並無前案紀錄(參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因公司營運困難,竟訛詐合作投資之告訴人,惟詐欺金額尚屬鉅大,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同意給付告訴人38萬元及自98年5月20日起按週年利率2%計算之利息,並於98年5月20日當庭給付告訴人1萬元,餘款亦同意分期給付,有和解筆錄可憑,但仍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檢察官雖上訴認量刑過輕,惟被告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斟酌上開一切情狀,仍量處如原審所處之刑。另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立法院三讀通過,總統公布,並定於96年7月16日施行,本件被告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各罪,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係合於減刑之條件,自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前揭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均予以減刑2分之1,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時,經傳拘無著,經該檢察署於97年3月31日發布通緝,嗣於同年4月2日通緝到案,有卷附通緝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警備隊違反刑事案件陳報單、調查筆錄、逮捕通知書等件可憑。惟上開通緝係於前開減刑條例施行後始發布通緝,與同條例第5條之規定不符,即無依該條之規定而不予減刑。至被告明知為不實事項,而製作之華碩公司及洛城公司之報價單,業據被告持以向告訴人行使而交付告訴人,已非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惟於95年8月7日華碩公司之報價單上所偽造之「丁」署押2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5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陳晴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6  日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王詠寰

書記官 陳紀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1629號於民國 98 年 06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