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1648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1648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8號,中華民國98年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37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判決意旨可參照。
二、本件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生活困頓、經濟壓力等,而施用一次毒品,原審量刑太重。原審各處有期徒刑六月,四月,依刑法第41條規定,均得易科罰金,則於定執行刑時,應考量被告家有老母、幼子待撫養,而依刑法第51條,第59條,第61條規定,酌減其刑,並諭知易科罰金,請撤銷改判無罪,或從輕處罰等語。經查:①施用第一級毒品,最輕法定刑為六月,則原審量處被告施用施用第一級毒品,有期徒刑六月,已屬從輕;而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四月,亦未失重,是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太重,顯然誤會。②依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反面解釋:若定應執行刑逾六月,即不得易科罰金。而原審就被告上開二罪,定應執行刑八月,並不違比例原則,依法即不得諭知易科罰金,則上訴意旨認應諭知易科罰金,於法不合。③另施用毒品,於客觀上難認有何足堪憫恕,而有應予減刑之必要,是上訴意旨請求減刑,亦於法不合。綜上,上訴意旨雖有指陳,然於法不合,顯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難認上訴合法,應予駁回。爰不經言詞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吳鴻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