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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2524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9 月 03 日

法官葉騰瑞吳燦魏新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2524號

上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交訴字第35號,中華民國98年5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689、36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甲○○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於民國97年8月15日前某日,取得邱蓮合於97年6月間某日,在臺北縣蘆洲市○○○路某處所遺失之駕駛執照1張占為己有後,與被告乙○○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以在上開駕駛執照上換貼半身照片之方式,偽造姓名係「邱蓮合」之駕駛執照1張,於97年8月15日18時45分許,前往址設臺北縣泰山鄉○○路○段77號昶佑租車公司,向不知情之丙○○表明欲承租其所管領之車號9E-5637號、黑色Mazda廠牌之自小客車,而出示上開偽造之邱蓮合駕駛執照供丙○○影印以行使,並接續在汽車租賃契約書上「承租人簽章欄」、「承租人欄」、「發票人欄」,偽造邱蓮合之簽名於其上,以供表明係邱蓮合承租上開車牌號碼9E-5637號自小客車之不實內容文書而交付予丙○○以行使,足生損害於邱蓮合或丙○○、公眾辨識邱蓮合身分之正確性。

㈡被告甲○○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於97年8月20日前某日,取得梁順豪於96年3月間某日,在桃園縣龜山鄉○○街某處所遺失之駕駛執照1張占為己有後,與被告乙○○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以在上開駕駛執照上換貼半身照片之方式,偽造姓名係「梁順豪」之駕駛執照1張,於97年8月20日21時許,向不知情之丙○○表明欲承租其所管領之車號5790-PC號自小客車,而出示上開偽造之梁順豪駕駛執照供丙○○影印以行使,並接續在汽車租賃契約書上「承租人簽章欄」、「承租人欄」、「發票人欄」,偽造梁順豪之簽名於其上,以供表明係梁順豪承租上開車號5790-PC號自小客車之不實內容文書而交付予丙○○以行使,足生損害於梁順豪或丙○○、公眾辨識梁順豪身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甲○○、乙○○均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甲○○並另涉有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按認定犯罪事實應憑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被告有罪之確信。再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是其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無可取,仍不得因此資以為反證其犯罪之論據。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4574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甲○○、乙○○涉有上述罪嫌,無非係以證人丙○○、邱蓮合、梁順豪之證述及卷附之汽車租賃契約書、租用汽車切結書、本票、換貼他人照片之變造邱蓮合汽車駕駛執照、換貼他人照片之變造梁順豪汽車駕駛執照、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等為據。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辯稱:沒有撿到證件,也沒有去租車,雖知悉乙○○要去租車,但不知他簽邱蓮合還是簽自己的名字等語。被告乙○○經傳未到庭,然據其前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之陳述,亦堅決否認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辯稱:我與小邱是在網咖認識,不知其真實姓名,他說要租車,我就介紹他去丙○○那裡,之前並未見過邱蓮合與梁順豪之駕駛執照等語。

四、經查:

㈠證人邱蓮合、梁順豪並未曾向證人丙○○租用車號9E-5637號自小客車及車號5790-PC號自小客車,亦未曾在卷附汽車租賃契約書、租用汽車切結書、本票(見偵3689卷第62頁、偵3690卷第29頁)上簽名,卷附用於承租上開車輛之邱蓮合、梁順豪駕駛執照上照片之人(見偵3689卷第64頁、偵3690卷第30頁),並非邱蓮合、梁順豪本人,其二人汽車駕照等證件均曾遺失,其中邱蓮合遭變造之駕駛執照上地址為以前住居址等情,業經證人邱蓮合、梁順豪於警詢與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3689卷第38頁、第111至112頁、偵3690卷第16頁),並有真正之邱蓮合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1張、梁順豪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偵3689卷第65頁、偵3690卷第31頁);且證人丙○○於偵查中亦證稱沒有見過在庭上的邱蓮合及梁順豪等語(見偵3689卷第113頁)。足認於97年8月15日、97年8月20日,前往臺北縣泰山鄉○○路○段77號昶佑租車公司,向證人丙○○租用車號9E- 5637號及車號5790-PC號自小客車之人確非證人邱蓮合及梁順豪本人,且上開卷附之汽車租賃契約書、租用汽車切結書、本票均係遭人冒名簽立,承租汽車之人提示給證人丙○○供作影印之駕駛執照等證件,均為邱蓮合、梁順豪遺失後遭人換貼照片而變造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據證人丙○○偵查中之證述,承租車號5790-PC號、9E-5637號小客車之人並非被告甲○○及乙○○,而是分別自稱為梁順豪、邱蓮合之人(見偵3689卷第113至114頁)。其嗣於原審亦證稱:租車流程是須先出示駕照供影印,且要填載制式汽車租賃契約書,並於其上簽名,下面本票欄也要簽名,待車子歸還就撕去本票部分。98年度偵字第3689號偵查卷第62頁汽車租賃契約書,這次是邱蓮合本人來租的,被告乙○○有先跟我說他有一名叫「小邱」的朋友、手上有剌青要來租車,問我價錢如何,我跟他說如果是你們這些人要來租的,價錢會軟一點,但是你要把那些證件都交給我,他問完之後差不多1、2個小時,邱蓮合本人就來我店裡租車,當時只有邱蓮合一個人來,被告乙○○不在場,他自己也有講說他是被告乙○○的朋友;這個邱蓮合來的時候有出示他的汽車、機車駕照,都是出示正本,我有核對照片上的人跟來租車的人是一樣,這台車子實際上不是被告乙○○跟甲○○向我租的,邱蓮合租車後是當天開走;被告甲○○有介紹梁順豪來租車,他說有人要來租車,是他玩網路遊戲認識的朋友,我說當然好,但是錢要先收,我們講完之後沒多久梁順豪就來租車了,當時梁順豪一個人進來店裡面,外面好像還有一個人,梁順豪進來之後就填寫資料,也有拿他的機車、汽車駕照讓我影印,梁順豪租車後也是當天開走;這兩台車不是被告甲○○、乙○○跟我租的,來寫汽車租賃契約書的人不是他們兩人,邱蓮合來租車的時候乙○○有在場,但是他沒有進來,他人在店外面,梁順豪租車的時候被告兩人是否在場,我就沒有印象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01頁反面至103頁反面)。足見被告甲○○、乙○○辯稱其等並未租用上開車輛等語,並非全然無據。則被告乙○○、甲○○既非實際租用上述車輛之人,縱使其等有介紹自稱邱蓮合、梁順豪之人租用上述車輛,且嗣後有實際使用上述車輛之情,亦無證據顯示被告乙○○與自稱邱蓮合之人、被告甲○○與自稱梁順豪之人有何犯意聯絡而共犯檢察官指述之犯行;亦無證據否定被告甲○○供稱向自稱梁順豪之人借車、被告乙○○供稱向自稱邱蓮合之人借車之情(見原審卷第103頁反面至104頁)。

㈢至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固曾供稱:上述車輛均係被告乙○○所承租,汽車租賃契約書上承租人簽名欄、承租人欄、發票人欄的邱蓮合、梁順豪簽名,均係被告乙○○簽的云云(見偵3689卷第11頁、第129頁、第131頁);被告乙○○於偵查中曾供稱上述車輛係其與被告甲○○去承租,但未簽立任何租賃契約書云云(見偵3689卷第141頁)。惟證人丙○○自96年7、8月及97年3、4月間即分別與被告甲○○、乙○○相識(見偵3689卷第112頁),且其偵查中即明確證稱97年8月15日、同年8月20日為其負責出租車輛(見偵3689卷第113頁,)果被告二人前往租車,豈有不認識之理?又豈會讓非承租人之被告乙○○代替承租名義人梁順豪、邱蓮合簽名?而為保障出租人權益,承租汽車流程亦均會填載制式租賃契約書,又豈會如被告乙○○所言未簽立任何租約云云,顯見被告甲○○、乙○○前述所言,應為臆測或記憶錯誤所致。況本件因證人丙○○無法提出上開汽車租賃契約書、租用汽車切結書、本票之原本,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亦無留存原本在案(見原審卷第72至73頁、本院卷第75頁),無法供法院送請鑑定,致無從經由鑑定之方式查知上開文書及票據上之邱蓮合、梁順豪簽名、指紋究係何人所為;又邱蓮合、梁順豪遭變造之駕駛執照證件,既經證人丙○○影印後留存,則縱使上開變造證件上有留存任何指紋,亦因該變造證件未扣案而無法查悉。是自難單憑被告甲○○上述供述,即為不利被告乙○○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甲○○雖確有駕駛車號5790-PC號自小客車行竊之事實,被告甲○○、乙○○亦有共乘懸掛車號8667-DS車牌之車號9E-5637號自小客車行竊之事實(二人竊盜部分業經撤回上訴確定),惟此僅能證明被告甲○○、乙○○曾有使用車號5790-PC號、9E-5637號自小客車之事實,並無法據此推論向證人丙○○租用車號5790-PC號、9E-5637號自小客車,並在汽車租賃契約書、租用汽車切結書、本票上冒用邱蓮合、梁順豪名義簽名之人即係被告甲○○及乙○○;且證人丙○○始終證稱並非被告甲○○、乙○○向其租用車號5790-PC號、9E-5637號自小客車,依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當不能僅以被告甲○○、乙○○無法找出出借上開車輛,與其等自稱「邱蓮合」、「乙○○」之人,即反推係被告甲○○、乙○○冒用邱蓮合、梁順豪之名義簽訂上開汽車租賃契約書、租用汽車切結書、本票,並變造所拾獲之邱蓮合、梁順豪駕駛執照等情。檢察官雖聲請傳喚證人邱蓮合、梁順豪,說明其等證照究係遺失遭他人變造或扣案證照係偽造云云(見本院卷第18頁),然卷附該等證照僅為影本,並未扣案,且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二人有持用該等證件租用上述車輛,況證人邱蓮合與梁順豪於偵查中已證述明確,業如前述,是此項調查顯無必要,附此敘明。是檢察官所舉之事證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甲○○、乙○○確有為此部分侵占遺失物或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以檢察官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足使法院確信被告甲○○、乙○○有侵占遺失物或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之犯行。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證據足證被告甲○○、乙○○犯罪,而為被告甲○○、乙○○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齡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其他部分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  日

                  法 官 吳 燦

                    法 官 魏新國

書記官 邵淑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2524號於民國 98 年 09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