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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258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6 月 26 日

法官陳筱珮鄭水銓周煙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2586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769號,中華民國98年4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43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述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過輕微,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參照)。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 367條但書規定,始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認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其理由非屬具體,其所為上訴,即不符上訴之法定要件,自得逕行判決駁回,無定期命補正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99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即被告甲○○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猶不知悛悔,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第

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11月18日23時許,在臺北縣汐止市○○街110巷97弄7之1 號住處前之車牌號碼6530-RH 號自用小客車上,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之犯行。且據被告於原審審判中均坦承不諱,而員警查獲被告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佐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鴉片類陽性反應、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附卷可稽,而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為毒品檢驗學之常規,亦為原審辦理相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知悉,上開檢驗結果當足以認定為真實。另扣案之香菸1 支,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分別論以上訴人非法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各1次之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10月、6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均已詳敘其認定上訴人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略稱:被告對犯行坦承不諱,犯後深具悔意,並自費到醫院接受美沙冬替代療法治療毒癮,戒除惡習,因有3 名單親子女及年老母親待養,肩負家中經濟重擔,上訴請求給予被告自機會,從輕量處云云。惟查: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於量刑時,已依上揭規定,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案,前經觀察、勒戒後,復因施用毒品案,迭經檢察官依法訴追,仍不知悔改、警惕,猶繼續施用毒品,本不宜寬貸,惟此乃自戕行為及被告犯後已坦承悔悟嘗試美沙冬替代療法,有三軍總醫院醫師約診單1 紙在卷可按,以及檢察官之求刑等一切情形予以綜合考量。既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之規定予以審酌,且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則原審在認事用法即無不合之處。上訴理由並未指摘原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等事項,有何具體違法或不當。揆諸上開說明,顯然置原判決已經明白論斷審酌、說明之事項於不顧,意在拖延訴訟,自形式上觀察,核非足以動搖原判決之具體理由,依照上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其餘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周煙平

書記官 陳秋雄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2586號於民國 98 年 06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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