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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333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8 月 25 日

法官溫耀源魏新國吳燦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3336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另案在台灣台北監獄執行)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三七號,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七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之上訴,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為第二審上訴必備之程式。此觀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四日修正公布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甚明。倘上訴理由之敘述未合乎具體之要求者,其上訴即屬同法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至其理由之具體與否,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第一審法院命補正之列,上訴書狀如已敘述理由,無論其具體與否,即無待其補提理由書或命補正之問題。此與上訴書狀全未敘述上訴理由者,第一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情形,尚屬有別。又第二審上訴之目的,既在於請求撤銷、變更原判決,則所謂「具體理由」,自應就原判決如何足以撤銷、如何應予變更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具體根據,本於確實之訴訟資料暨原因事實之所出,逐一敘述、記載,必已具體指出原判決事實認定之所憑有如何之錯誤(如原判決所採之證據如何不具證據能力,所為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等),法律之適用(尤其實體法)有如何之違誤,形式上已足以動搖原判決使之成為不當或違法而得改判之事由;必要時並應提出有利於己之事證,期使第二審法院採納,俾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始屬合法。上訴理由之敘述,應先合乎具體之要求,始有所敘述可取與否之實體審理與判斷之問題。是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但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等情詞,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等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或其所陳之事由,與訴訟資料所載不相適合,或所指摘原判決之「不當」或「違法」根本不存在者,均應認其實質上並未符合具體之要件,庶符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意旨。又上訴之「理由」應於理由書中敘述,不得引用或檢附其他文書替代,方能認為合法。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有如其事實欄所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因而依數罪併罰之例,論上訴人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二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七月、八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及為相關從刑之諭知。係以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坦承不諱,且經警採集之上訴人尿液,先送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檢,呈安非他命類及鴉片類陽性反應,嗣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30577)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八年三月六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已詳敘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並無違背證據法則。而原判決依其確認之事實而為法律之適用,亦無違誤。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理由略稱:伊對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並無異議,然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反較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七月為重,不符比例原則,求為改判有期徒刑六月以下云云。惟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審判法院裁量之權。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本件原判決關於上訴人之科刑部分,業於理由內說明係審酌上訴人素行不良,前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徒刑執行完畢,猶未能確實戒除毒害,仍有吸毒成癮之舉,惟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害及他人,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顯係基於行為人之責任基礎,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查上訴人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八月確定並已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原判決斟酌及此,就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量處有期徒刑八月,核其量刑尚稱允當,無違比例原則,亦無裁量權濫用或失之過重之情形。上訴人此一上訴理由之敘述,純係針對原判決就刑之量定已詳予說明審酌之事項,再為爭執,應認其實質上未符合具體之要件。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第一級毒品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第二級毒品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魏新國

法 官 吳 燦

書記官 陳靜姿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3336號於民國 98 年 08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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