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3368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3368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023號,中華民國98年 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27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 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 361條、第 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如未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 892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因此,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經原審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12月21日執行完畢,在 5年內,即95年7月6日再度施用毒品,經判處有期徒刑 8月確定,嗣經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於96年8月29日執行完畢,猶於98年1月3日中午,在台北縣板橋市○○路中山公園廁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供承不諱,其尿液經警方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參(參見偵卷第 8頁)。據以認定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並構成累犯,審酌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 7月。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法情形存在,量刑亦屬允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審判決有期徒刑 7月,刑期過重。
㈡被告現參加美沙冬戒毒行列,有心戒毒,請從輕發落。㈢被告家有幼小女兒,需要扶養,如再入監服刑,恐妻離子散,請予被告重生之機會。㈣原審另案98年度訴字第1977號毒品案件,犯罪型態一樣,並同為累犯,僅量處有期徒刑 5月,被告實感原判決不公,有違法律之前人人平等之法則。
四、經查: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期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應加重其刑.原審量處有期徒刑7月,屬最低度之刑。被告指家有幼小,有心戒毒,原審量刑過重,均非適法之理由。
㈡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51年台上字 第899號判例參看)。本件被告有贓物、妨害兵役、賭博、違反肅清煙毒條例與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施用毒品前科,現又因妨害自由等(加重強盜)案件涉訟,被告犯罪累累,仍不知悔改,再度吸食毒品,在客觀上,無值得憫恕之處,因本案與另案案情不同,量刑自有差別,本院不受另案法律見解及宣告刑所拘束。
㈢綜上,被告就原審所為之認定,未提出新事證,或就卷內資料具體指摘不法,依前揭說明,被告與未具備具體之理由無異,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