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3682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上訴字第3682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 選任辯護人
- 顏光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強制罪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8年11月20日所為第二審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368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強制罪部分之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第335條、第336條第2項之侵占罪,第339條、第341條之詐欺罪,第342條之背信罪,第346條之恐嚇罪,第349條第2項之贓物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定有明文。
二、又上訴得對於判決之ㄧ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本件被告係對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3682號判決提起上訴,並未聲明對該判決所裁判之私行拘禁罪及強制罪中何罪提起上訴,應視為全部上訴,惟被告所犯之二罪,其中之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係上揭所列各罪之一,茲上訴人對本院就本件強制罪所為之第二審判決,向第三審法院上訴,顯屬違背上開規定,爰依同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